青島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辦法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辦法》的通知

執行日期:2002-7-15

各區、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青島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二年六月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辦法
  • 發文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文  號:青政發[2002]61號
  • 發布日期:2002-6-4
青島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水平,保障兒童、少年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且具有常住戶口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控制義務教育階段輟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控制學生輟學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控制學生輟學工作納入任期責任目標和年度考核目標,採取切實有效措施,控制學生輟學。
村(居)民委員會負有控制學生輟學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控制學生輟學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一)根據有關規定和轄區實際情況,制定控制學生輟學的具體措施;(二)指導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所轄學校做好控制學生輟學工作;(三)對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導致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理;(四)對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所轄學校及教師控制學生輟學成績突出的,給予表彰獎勵;(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條 各級勞動、公安、工商、民政、婦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控制學生輟學工作。
第六條 各級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控制學生輟學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將檢查和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工作年度情況時,應當將控制學生輟學情況作為重要內容。第八條 各級各類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負有服務區內控制學生輟學的職責,包括:(一)接受適齡兒童、少年就學;(二)建立控制學生輟學目標責任制,依法獎懲有關人員;(三)對輟學學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說服動員和批評教育,督促輟學學生復學;(四)幫助輟學學生依法維護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五)檢舉招收輟學學生務工的行為,協助有關部門採取救助措施;(六)對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供親職教育指導。
第九條 年滿6周歲的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條 學校招收新生,應當至遲在新學年開學15日前向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書,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入學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學校所招新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延緩入學申請,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因病或其他原因確實無法入學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出具由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單位出具的有效證明並提出免學申請,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對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或可能輟學的兒童、少年,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青島市貧困家庭子女就學費用保障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保障,不得因家庭經濟困難而使學生輟學。
第十二條 出現學生輟學情況,學校應當儘快了解學生輟學原因,並對學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及時進行說服動員和批評教育。經說服動員和批評教育無效的,學校應當在5日內將《輟學學生報告單》上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輟學學生報告單》之日起5日內進行調查取證;經查證屬實的,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應當不間斷地向當事人做說服動員工作,督促輟學學生復學。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和輟學情況,協助學校做好控制學生輟學和輟學後的復學工作。
第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或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拒絕接受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二)以侮辱人格的方式迫使學生輟學的;(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導致學生輟學的;(四)以各種理由開除在校學生的;(五)其他因學校原因導致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的行為。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招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的,由勞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中的兒童、少年,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取得學籍後輟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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