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中國小校校舍場地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7月21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89年9月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1994年10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5年4月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中國小校校舍場地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中國小校校舍、場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更好地發展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城區的各類中學、國小(含職業高中、職業中專、中等專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城區的幼稚園園舍、場地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學、國小和幼稚園校(園)舍、場地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加強校舍、場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門、城建規劃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職,規劃、建設、管理好校舍、場地。
青島市和各區教育行政部門對所屬學校的校舍、場地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其他學校的校舍、場地由其主管單位或審批部門按本辦法進行管理,青島市和各區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中國小校的規劃建設,應適應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組織實施。
中國小校的開辦、停辦、合併、分立、搬遷,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經青島市或各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徵得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報人民政府審批。
中國小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擴建或者部分拆除,按照管理許可權,由青島市或各區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單位提出意見,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條

新居住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必須根據學生就近入學的需要,規劃建設或改建擴建中國小校。學校應與其它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六條

中國小校的規劃設計,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規劃設計方案應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工程竣工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進行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將學校建設的有關資料同時報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在學校周圍進行建設,必須符合《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教育教學活動。已經造成危害的,應限期治理。

第八條

校舍、場地受國家法律保護,不準侵占和破壞。一切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校舍、場地的義務。
禁止下列行為:
(一)依學校圍牆搭蓋臨時建築、堆放雜物和建築材料等,在學校圍牆上開門、打洞、安窗;
(二)侵占、破壞校舍、場地和教學設備;
(三)在學校正門兩側的人行道上擺設攤點、放置垃圾箱等;
(四)在學校周圍設定停車場、集貿市場。

第九條

校舍、場地必須用於教育教學活動,不得改變用途,不得在校園內建教工家屬宿舍和亂插亂建,不得擅自改變校舍結構,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主管單位設定專門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負責校舍、場地的建設和管理。建立校舍、場地資料檔案,做到產權歸屬清楚,產籍資料完整,全面準確地反映校舍、場地的變化情況。制定校舍、場地檢查、修繕、養護計畫。對危險校舍,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一條

校舍、場地必須保證教育教學活動的需要,不得在校園內建教工家屬宿舍和亂插亂建,不得擅自改變校舍結構。
在不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的前提下,為改善辦學條件,確需改變學校閒置房屋、場地用途的,各區屬學校必須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學校必須經青島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加強對勤工儉學用房的管理。勤工儉學,不得擠占教學用房和學生活動場地,不得從事危害師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學校及周圍環境的生產。
勤工儉學,已經擠占教學用房和學生活動場地的,應限期調整;已經造成危害和污染的,應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執行和維護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規劃、房產、環保、公安等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玩忽職守、以權謀私、違法亂紀的行政執法人員,視其情節,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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