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時間:1959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59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和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自治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社會主義是我國各族人民獲得徹底解放和繁榮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內各族人民必須在中國共產黨和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下,鼓足幹勁,力爭上遊,多快好省地建設社會主義。
第五條 自治州內應繼續鞏固和發展民族間和民族內部平等團結互助合作的兄弟關係,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繼續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義及地方民族主義思想;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六條 自治州內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的辦法,依照選舉法的規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據自治州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教衛生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州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人民武裝警察;
(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五)正確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臨時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自治州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自治州內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及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間,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受雲南省人民委員會的直接領導。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一人,副州長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區劃事項;
(八)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執行經濟計畫;
(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一)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強對人民公社各項事業的領導;
(十二)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公私合營和人民公社經營的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三)領導農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
(十四)管理水利事業;
(十五)管理稅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務;
(二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本自治州內其他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三)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條 州長主持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州長協助州長工作。
州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立民政科、公安局、兵役局、財政局、商業局、服務局、糧食局、工業交通局、農林水利科、計畫統計科、文教科、衛生科、人事科、宗教僑務科、民族事務委員會、體育運動委員會,並設立辦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州長分別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部門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各科、局、處、委員會分別設科長、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使用自治州內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員編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實際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擬定,報雲南省人民委員會核准。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911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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