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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和職責
第三章 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
第四章 辦學條件和經費
第五章 學校教育和教學
第六章 教師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和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個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會都應當重視民族教育,關心各民族學生的健康成長。
第三條民族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同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執行國家的民族政策,把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放在優先位置,使民族教育與全州教育事業的發展相協調,與民族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積極推進九年制義務教育進程;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改善辦學條件;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六條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村民組織、居民組織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體制和職責
第七條民族教育實行地方政府負責,分級辦學、分級管理,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配合的體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民族教育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決定發展民族教育的重大問題和特殊政策,制定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的規劃、計畫,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
(三)統籌農業、科技、教育結合,組織實施農村智力開發;
(四)籌措民族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五)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民族教育工作。
(一)統籌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擬定自治州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規劃、計畫。
(二)指導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
(三)提出發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學校布局、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專業設定、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學內容;
(四)辦好州屬學校和民族班;
(五)管理、培訓、考核學校領導幹部和教師,培訓教育行政管理幹部;
(六)指導、督促縣(市)、鄉(鎮)的民族教育,重點指導國中以上教育教學工作;
(七)監督民族教育經費的使用;
(八)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本縣(市)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規劃、計畫;
(二)指導本縣(市)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
(三)統籌本縣(市)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四)辦好縣(市)屬學校和民族班、民族部;
(五)管理、培訓、考核學校領導幹部和教師;
(六)管理本縣(市)民族教育,重點指導國小教育教學工作;
(七)指導、督促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搞好普及義務教育、掃除文盲和實用技術培訓;
(八)監督民族教育經費的使用;
(九)縣(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鄉(鎮)教育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實施鄉(鎮)教育發展計畫和農村智力開發計畫;
(二)管理本鄉(鎮)中國小和農民文化技術學校;
(三)協助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培訓、考核教師;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經費;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村公所、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辦好所屬學校,並協助鄉(鎮)中心國小管理一師一校的村國小。
第十二條自治州、縣(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擬定民族教育發展計畫、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參與招生工作;
(二)協助教育行政部門辦好民族學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國小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參與檢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經費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條計畫、財政、人事、勞動、農牧、林業、科技等部門應當在資金、物資、師資等方面,對民族教育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條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稅務、公安、司法、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措施,創造良好的社會教育環境。
第三章 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
第十五條民族教育結構包括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招收和培養各少數民族學生作為重要任務。
自治州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中國小、民族師範、民族中專。
縣(市)一中設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學校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職業中學,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民族班。
第十七條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校點設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國小的設定應當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寄宿制國小設定可適當集中。
民族國小、民族國中、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國中民族班的開辦、停辦、合併,由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縣(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高中和高中民族班、民族部的開辦、停辦、合併,由州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州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礎教育。分階段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採取多種辦學形式,確保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特別是女適齡兒童、少年受完國小六年教育。積極發展國中教育,逐步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積極創造條件為少數民族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弱智班。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應當重視發展學前教育。
第十九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喪失學習能力、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一師一校的村國小是鄉(鎮)中心國小的教學點,其教育教學的指導、管理、考核,由鄉(鎮)中心國小負責。
第二十一條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適齡兒童入學年齡可適當放寬,學生升學的年齡也可適當放寬,升學的錄取分數應當根據不同民族、不同地區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多層次、多形式地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一)各縣(市)應當集中力量辦好一所起骨幹、示範作用的職業技術學校;
(二)各鄉(鎮)和村公所、辦事處應當辦好農民文化技術學校,有計畫地開展實用技術培訓;
(三)教育、農牧、林業、科技、水電、農機、勞動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民眾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能,開展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術培訓;
(四)積極推行高中後、國中後、國小後的職業技術培訓;
(五)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應當根據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定專業,並有計畫的舉辦短期專業技術培訓班;
(六)民族中國小、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上好勞動技術課和勞動課。
第二十三條師範學校和師範專科學校應當為發展民族教育培養合格的國小、國中教師,並承擔在職教師的培訓任務。
師範教育應當積極進行教育、教學改革,使畢業生一專多能,以適應基礎教育改革和發展的需要。
縣(市)教師進修學校應當認真做好在職國小教師的培訓提高工作。
師範學校應當辦好預科班。
第四章 辦學條件和經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辦學條件,逐步達到省、州規定的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配置標準。
鄉(鎮)初級中學和中心國小的基本辦學條件是: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室、學生課桌椅、教職工宿舍、住校生宿舍、集體食堂和水電設施;有實驗室、圖書閱覽室、相應的教學儀器、圖書資料、文娛體育器材和簡易的衛生設備;有運動場、生產實驗基地、廁所、校門和圍牆。
村完小和初小的基本辦學條件是:班班有教室,學生人人有課桌椅,有教職工宿舍、飲用水,廁所、操場、生產實驗基地。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還應當有學生宿舍和集體食堂。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增加對民族教育的投入。
州、縣(市)、鄉(鎮)財政應當保證每年正常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民族教育經費特別是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正常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
國家下達的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款,應當全部用於民族教育事業。
教育事業費附加、城市建設維護費、國家支援不發達地區的發展資金、扶貧資金,以及州、縣(市)民族機動金,每年都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扶持少數民族聚居山區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動員和鼓勵社會各界、人民民眾集資辦學、捐資助學。
各級各類學校都應當組織師生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勤工儉學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以適當比例用於師生福利。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團體或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
第五章 學校教育和教學
第二十八條各級各類學校都必須堅持把德育放在學校工作的首位,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教育學生,以教學為中心,教書育人。對學生加強黨的基本路線教育,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教育,民族團結教育和民主與法制教育,提高師生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的自覺性。
第二十九條民族學校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嚴格教育教學管理,樹立優良校風,建設優美環境,提高教育質量。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開齊課程,保證課時,按質按量完成教學任務。
第三十條在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可實行雙語教學。有通用、規範民族文字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在學校教學和掃盲工作中,根據民族意願和條件,可運用民族文字。在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用漢語教學。
民族學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積極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編譯,出版、發行工作。
第三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民族教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對民族學校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中國小的教育教學管理,加強複式教學研究。
第三十二條禁止利用宗教干預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禁止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和阻礙少年兒童入學。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科學常識和無神論教育。
第六章 教師
第三十三條全社會都應當尊師重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待遇,特別是提高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中國小教師的待遇。
第三十四條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民族教育師資培養、培訓計畫,努力建設一支數量足夠、質量合格、結構合理的與發展民族教育事業相適應的教師隊伍。
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中國小教師編制,應當與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三十五條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和民族學校的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努力提高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教書育人,為人師表。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熱愛少數民族學生,學習少數民族語言。
第三十六條鼓勵教師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對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從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師,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和其他待遇外,按下列規定給予優侍:
(一)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在州的職權範圍內,對表現突出的,學歷和履職年限可適當放寬,對民族山區中國小校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數額相應給予照顧;
(二)外地教師,每年可報銷兩次探親往返車費;
(三)連續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師,向上浮動一級工資;連續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現較好的,原浮動工資可改為固定工資,再向上浮動一級。調出少數民族聚居山區時,即取消浮動工資;
(四)從城鎮到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的教師,離退休後本人要求回州內原籍安置的,應當準予落戶;
(五)城鎮、壩區的大專畢業生和縣(市)城區的中專畢業生,與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簽訂契約志願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十年以上的,與農村婦女結婚其獨生子女出生後應當準予隨父親落戶。
第三十七條對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民辦教師,可根據他們的思想素質、業務素質、工作實績逐步擇優轉為公辦教師。
第三十八條在邊遠山區和貧困山區任教的數師,按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的教師對待。
少數民族聚居山區、邊遠山區、貧困山區的確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九條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教師應當配合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動員工作和入學後的鞏固工作。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在發展民族教育中,實現發展規劃或者達到任期目標,成績突出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在發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質量等方面,成績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門、民族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會團體、村民居民組織和公民,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辦事處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視具體情況處以1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二條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它僱傭性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民族教育規劃目標或者任期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達到民族教育基本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教育的。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剋扣、挪用、貪污、盜竊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干預教育事業的;
(二)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三)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妨礙學校教學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2年4月28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4
年2月24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4年
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提高各民族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對各少數民族學生和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生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第三條 民族教育應當優先發展、重點扶持,堅持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支持民族教育事業。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促進民族教育健康協調發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在配置教育資源時應當對民族學校予以優先照顧。
第五條 民族教育實行政府負責、分級管理、以縣(市)為主,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配合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從各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實際出發,合理布局學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和學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體系,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七條 自治州內的民族鄉應當設立民族中國小。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或者少數民族聚居區可以設立民族中國小。
普通高(完)中、初級中學可以設立民族部、民族班。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院校、職業高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民族班。
第八條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院校、職業高中應當根據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定專業,開展全日制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培養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技能型創業人才。
第九條 民族學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數民族聚居區的中國小應當結合民族學生特點,開展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活動。
第十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高等院校可以根據需要,面向少數民族聚居區舉辦民族預科班、雙語師資班。
第十一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舉辦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下簡稱雙語)幼稚園,並在學前教育和國小三年級前開展適合少數民族學生特點的雙語教學。
民族學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數民族聚居區的中國小,應當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可以採取定向、定崗的方式錄用、聘用本地區通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並持有教師資格證的大中專畢業生從事雙語教學工作。
第十三條 民族學校,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教師的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設定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10%;寄宿制學校的教職工編制在國家和省頒標準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
民族學校的校級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一名以上的少數民族成員。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優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補助;
(二)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時給予適當政策傾斜;
(三)連續從教滿20年以上,經本人申請,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齡提前5年退休;
(四)連續從教滿20年以上的,退休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一次性獎勵;
(五)優先安排教師周轉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六)連續從教5年以上的漢族教師,其子女在報考普通高(完)中時,享受少數民族學生待遇。
城區教師到上述地區學校支教的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補助。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校長、教師培訓。民族學校,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校長、教師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訓或者進修。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工作機制。
城區學校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力度;城區學校教師晉升中級以上職稱的,應當到以上地區支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安心從教、為人師表、愛崗敬業,模範遵守教育教學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民族學校應當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民族學校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比例。
普通高(完)中在招生時應當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學生給予加分錄取或者實行定向錄取。
第十九條 自治州內高等院校招生,應當對少數民族考生放寬錄取條件,並對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人口數量較少的少數民族考生以定向招錄等方式給予特殊照顧。
第二十條 鼓勵高等院校少數民族畢業生回鄉就業或者自主創業,對自主創業的,按照政策給予優惠。
第二十一條 民族學校、民族部、民族班和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中國小校在校生的生均公用經費應當高於其他同級同類學校。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扶持各級各類民族教育。資金來源:
(一)自治州、縣(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農村稅費改革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的一定比例;
(三)自治州、縣(市)城市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民族機動金的一定比例;
(五)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資金。
民族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由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年度安排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扶貧等部門安排分配相關教育項目和資金,應當向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傾斜,其轉移支付等補助資金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同級同類學校。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困難學生助學金,扶持少數民族困難學生完成高中階段以前學業;實行少數民族學生獎學金制度,獎勵優秀的少數民族高中學生和被高等院校錄取的大學本科以上的少數民族學生。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學校接受的各類捐資助學經費、按政策收取的非稅收入、勤工儉學收入等經費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虛報、冒領教育經費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中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以及城區的界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意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對《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條例》進行了認 真的審議。委員們認為,楚雄州根據本州情況制定的條例切合實 際,有A對性,操作性強,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委員 們提出的修改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逐條進行了研究和修訂,並提 請主任會議討論同意。現將有關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1、將條例名稱中“工作”二字刪去,改為《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 教育條例》,這樣調整符合單行條例的特點,更加切合條例的內容。
2、將第八條第(五)項“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中的“及其”改為“或其”。使之較機動靈活,也更符合工作實 際。
3、第二十二條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後加上“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並將原審議結果報告中加在本條第(四)項中的“適 合當地經濟發展的”刪去,這樣更符合邏輯。
4、將審議結果報告中加在第二十四條中的“有與辦學規模相 適應的教師隊伍”刪去,因為該條講的是辦學的硬體條件,且關於 教師隊伍已有專門的章節規定。
5、有的委員建議第二十六條加上“學校所在地的村寨要劃出 部分良田山林給學校用作生產實驗基地,”由於在第二十四條基本 辦學條件中已作出規定,故此條可不用作補充。
6、根據普法教育的需要,在第二十八條“民族團結教育”後面 加上”民主法制教育”。
7、有的委員提出,為了鼓勵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教師安心並 積極從事教育工作,使優惠政策更具吸引力,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改為“教師自任教之日起,向上浮動一級工資,連續任教五年以 上,原浮動工資改為固定工資,再向上浮動一級。調出少數民族聚 居山區時,即取消浮動工資。”第(五)項“任教十五年以上”改為“任 教十年以上”。經研究,本條在“按下列規定給予優待”前面加上“除 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和其他待遇外”,第(三)項規定的年限不作修 改,第(五)項中的“任教十五年以上”改為“任教十年以上”。
8、有的委員提出在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採取定期的培訓、輪 訓、外出參觀學習等方法,提高教師業務水平”,因內容與第三十四 條規定相同,且“外出參觀學習”受經費等因素制約,不宜規定太具 體,故以不增加為宜。
9、第四十一條中的罰款問題,有的委員提出不要寫在條例上。 經研究認為,條例規定罰款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 施細則》中已有規定,條例中規定的罰款數額也不大,而處罰的對 象又只是經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少數人。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減少因父母及其他 監護人的主觀原因而失學的狀況,把罰款作為教育之外的一項措 施是適宜的。因此,仍保留此條。
10、將第四十七條“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准後生效”中的“後生效”刪去,增加一條“本條例自1993年1月 1月起施行”作為第四十九條。這是根據楚雄州的意見增加的。這 樣使他們在條例施行前的這段時間內,能充分地進行宣傳教育工 作,為施行打好基礎。
此外,我們還對條例有關條文進行了文字修改和訂正。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