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經濟促進條例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經濟促進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24日,雲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批准《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經濟促進條例》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經濟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條例頒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三號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經濟促進條例》於2023年2月11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經2023年3月24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5日

發展歷程

2023年2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4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下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持續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林下經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下經濟是指依託森林、林木、林地及其生態環境,遵循可持續經營原則,以開展複合經營為特徵的生態友好型經濟,包括林下種植、林下養殖、相關產品採集加工和森林景觀利用等。
第三條 發展林下經濟應當遵循生態優先、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科技引領、適度發展的原則,堅持綠色化、精品化、定製化、特色化、融合化發展方向。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下經濟發展的領導,因地制宜制定林下經濟發展規劃,加大對林下經濟發展的政策和資金的扶持力度,將林下經濟發展納入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服務、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林下經濟發展工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鄉村振興、衛生健康、科技、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下經濟發展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做好林下經濟發展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配合做好林下經濟發展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支持培育林下經濟行業社會組織。林下經濟行業社會組織應當配合實施發展林下經濟的政策和措施,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和人才培訓,引導林下經濟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並可以根據林下經濟發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業發展林下經濟的行規、行約和技術規範。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狀況和林農種養傳統,制定林下經濟發展負面清單,科學評估可以發展林下經濟的林地範圍及利用方式,合理確定林下經濟發展的產業類別、規模以及利用強度。
第七條 發展林下經濟應當優先利用商品林地。禁止利用下列林地開展林下種植、養殖活動:
(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內的林地;
(二)國家一級公益林林地、林地保護等級為I級的林地;
(三)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域內的林地;
(四)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二級保護區範圍內的林地;
(五)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地(生境)以及生物廊道內的林地;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其他有關規定禁止開展林下種植、養殖的其他林地。
第八條 在自然保護地一般控制區內的林地、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範圍內的林地、除國家一級公益林外的其他公益林,以及除劃定為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域外的其他天然林地範圍內,可以依法依規適度開展林下經濟活動。
第九條 發展林下經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和森林類別;
(二)不得導致整體森林生態系統功能降低;
(三)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四)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五)不得影響珍貴野生動植物和生物多樣性保護;
(六)不得種植、養殖有害物種;
(七)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八)種植、養殖、林下採集、森林景觀利用相關技術規程規範;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國家和省尚未制定種植、養殖、採集、景觀利用相關技術規程規範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
第十條 自治州鼓勵開展下列林下經濟活動:
(一)發展中(彝)藥材、食(藥)用菌、經濟林、蔬菜、花卉、飼草等林下種植;
(二)發展豬、牛、羊、雞、鴨、鵝、蜂等林下生態養殖;
(三)採集和加工野果、野菜、野生菌等林下產品;
(四)發展森林遊覽觀光、森林康養、森林人家、林家樂、農家樂等森林景觀利用。
支持在適合區域發展林下種植、林下養殖、林下採集加工和森林景觀利用等多種發展模式融合。
第十一條 林下種植中(彝)藥材、食(藥)用菌、森林蔬菜等,可以結合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低質低效林改造、森林撫育、森林採伐更新、森林結構調整、森林生態修復等開展。
鼓勵以定向培育商品林和定點集中種植方式發展天麻、茯苓、木耳等消耗木材量大的林下種植。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利用林地、森林、林木的規定外,開展林下養殖,還應當遵守野生動物保護、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和安全保障等相關法律法規。
林下養殖對人類和其他動物具有危害性、攻擊性的動物,應當與人類和其他動物聚居或者活動頻繁區域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並設立安全保障措施和標識標牌。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調查野生道地藥材、本地特色食(藥)用菌等珍貴野生林下資源分布和儲量,並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物種滅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規範採集技術。禁止滅絕性採集、採挖野生道地藥材和名貴藥材;禁止採集和銷售未成熟和過熟的松露(塊菌)、松茸等珍貴野生食(藥)用菌。禁止在自然保護地、公益林、採種母樹林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割樹脂、剝樹皮、采松花粉。禁止採挖和買賣林下腐殖土。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普宣教、大眾健身、生態公廁、供水供電、環境衛生等森林康養基礎設施建設,指導開展保健養生、康復療養、健康養老、休閒遊憩、健身運動、健康教育等森林康養服務,支持積極創建森林康養特色小鎮、森林康養人家。
第十五條 發展林下經濟需要配套的供水、供電、道路、房舍、通訊等基礎設施,符合直接為林業生產經營服務設施使用林地條件和標準的,可以依法按直接為林業生產經營服務設施辦理使用林地手續。不符合直接為林業生產經營服務設施使用林地條件和標準的,按一般建設項目依法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經營者可以利用既有林間步道、護林防火道路、生產性道路、供電供水設施、林區生產生活用房等,修繕、改造成開展林下經濟需要配套的相關基礎設施,但不得影響原有設施基本功能。
鼓勵經營者使用移動式、組裝式經營管理和服務設施,但應當符合安全、環保要求。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對滇重樓、燈盞花、滇黃精、白芨、松茸、牛肝菌等特色林下經濟產品進行精深加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加快制定和完善林下經濟產品標準,引導建立標準化生產體系,加強林下經濟產品安全日常檢測,建立主要林下經濟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機制,逐步實現全過程電子化信息查詢追溯。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培育市場潛力大、產業優勢強、區域特色突出、產品附加值高的林下經濟產品品牌,打造知名特色區域品牌和中國馳名商標。
支持林下經濟經營主體申報國家地理標誌產品、原產地保護標識,參與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森林生態標誌產品、道地藥材認定。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培育龍頭企業、家庭林場、專業合作社等林下經濟經營主體。
鼓勵採取出租(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發展林下經濟。支持創建國家林業重點龍頭企業,支持龍頭企業開展林地林木代管、統一經營作業等專業化服務,推動林下經濟規模化、集約化、產業化發展。
林下經濟達到一定經營規模的,在使用林地定額指標、貸款貼息、保險補助等方面給予支持。具體辦法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林下經濟經營主體應當依法履行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資源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下經濟示範基地認定工作。林下經濟示範基地的認定和考核管理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大力宣傳林下經濟示範基地的先進經驗,展示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和發展模式。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要林下經濟產品集散地、林下經濟優勢產品產地市場建設,培育區域性中心市場。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下經濟產品線上行銷平台建設,推進傳統行銷模式與電商集群等新興行銷模式共同發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林下經濟產品收集、加工、運輸、銷售各環節的物流體系。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引導,企業、專業合作組織和林農投入為主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大對林下經濟貸款貼息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林下經濟新技術、新產品研發和專利申請,加強林下經濟智慧財產權保護。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科技、林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下資源保育促繁研究、林下經濟技術培訓,建立林下經濟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平台。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林業、農業農村、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下經濟研發、生產、管理、銷售人才引進和培養,建立人才專家庫。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下經濟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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