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條例

(1995年9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9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條例
  • 檔案類別: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發布年份:1995
主要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發布時間,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更好地引進和利用外資,維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及利用外資從事補償貿易的外商作價出資的財產、外商投資企業委託外商從境外購進的財產,都必須依照本條例進行鑑定。
前款所稱財產是指生產設備、交通運輸工具、辦公用具、原材輔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資產。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雲南商檢局)及其下設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分別負責監督管理全省和所轄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雲南商檢局設立及批准認可的涉外財產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負責辦理所轄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經貿、外貿、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工商、稅務、海關、金融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內容:
一、品種、數量、質量鑑定;
二、價值鑑定;
三、損失鑑定;
四、與外商投資財產有關的其他鑑定。
第五條 商檢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做好引進和利用外資工作,搞好市場調查,積極為中外各方提供諮詢服務。加強對鑑定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鑑定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開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開展鑑定工作;
二、接受國家商檢局和雲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提高辦事效率,保證工作質量,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與鑑定財產有關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五、與財產鑑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鑑定人員應當迴避。
第八條 外商投資財產的有關各方為鑑定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應鑑定財產到達使用地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鑑定時應當填寫鑑定申請表,明確鑑定目的、對象及鑑定要求、保密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則另立鑑定協定。
第十條 申請人在提出財產鑑定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供有關行政部門批件、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契約、發票、裝箱單、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及設備技術檔案等資料。
第十一條 鑑定機構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遵循真實、公正、客觀的原則,根據財產的現實狀況、新舊程度、性能指標、技術參數及其重置成本和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鑑定規程的要求對財產進行鑑定。鑑定標準和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鑑定人員在現場查勘和鑑定時,應當對鑑定項目逐一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提供有關補充資料和說明。對需要保留現狀的財產,經商檢機構同意後,由申請人暫行封存。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鑑定證書。對需要安裝調試的機器設備,鑑定期限自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或在鑑定協定中商定。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書應當包括證書種類、鑑定對象、鑑定目的、依據、方法、鑑定結論等主要內容,並由鑑定人員簽名,加蓋鑑定機構印章。
第十五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證明被鑑定財產價值量的有效依據。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價值鑑定證書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驗資和財務審核。
第十六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書,可作為司法、仲裁、工商、保險、對外貿易、銀行、稅務、海關、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判決、裁定、註冊登記、索賠、理賠、評估、抵押、納稅、清算的有效依據。
第十七條 鑑定結論與申請人申報內容不一致的,以鑑定結論為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和協助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根據鑑定結論調整投資比例、投資份額、依法修改契約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對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時,可以自收到鑑定證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鑑定機構所在地的商檢機構或者上一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鑒。受理復鑒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鑒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復鑒結論。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對復鑒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鑒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有關規定向國家商檢局再次申請復鑒。國家商檢局的復鑒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十九條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鑑定的、故意設定障礙妨礙鑑定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應鑑定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二十條 申請人偽造有關證單、票據,隱瞞應鑑定財產的真實情況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應鑑定財產價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騙取、偽造、變造鑑定機構鑑定證書的,由商檢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後果嚴重的,應加重處罰,直至處以相當於應鑑定財產總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玩忽職守、延誤出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鑑定結果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取消其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商檢機構和鑑定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直至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鑑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六條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投資的財產鑑定,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雲南商檢局負責解釋。

發布時間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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