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條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6.21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第三章 鑑定程式,第四章 鑑定證書,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維護中外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引進外資工作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外商投資財產,是指外國的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補償貿易活動時投入的設備、物資、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財產,必須依照本條例進行鑑定。
第四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內容:
(一)價值鑑定,即對外商投資財產的現時價值進行鑑定;
(二)品種、質量、數量鑑定,即對外商投資財產的品名、型號、質量、數量、規格、商標、新舊程度及製造國別、產地和廠家等進行鑑定;
(三)損失鑑定,即對外商投資財產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損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損失清理費用和殘餘價值的鑑定;
(四)與外商投資財產有關的其他鑑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負責管理所轄區域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商檢機構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資財產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
負責辦理立項、審批、註冊、通關、稅賦、保險、信貸、驗資等事項的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商檢機構實施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第六條 商檢機構應當加強對鑑定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助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做好引進和利用外資工作,為中外各方提供諮詢服務。
第七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合理、科學的原則,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商檢機構對在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

第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初審條件:
(一)有與鑑定業務相適應的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料;
(二)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和配套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獲得國家商檢部門資格認可的專職鑑定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商檢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商檢機構以外的鑑定機構,其資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初審,報國家商檢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鑑定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商檢部門規定的範圍和規程,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並對鑑定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和法規;
(二)接受國家商檢部門和本省商檢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三)依法開展鑑定工作,不受非法干預和阻撓;
(四)按時完成鑑定項目和出具鑑定證書;
(五)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鑑定費用;
(六)與被鑑定財產當事人有親屬或者利害關係的鑑定人員應當迴避;
(七)不得泄漏與鑑定財產有關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八)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刁難和勒索被鑑定財產當事人。

第三章 鑑定程式

第十三條 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中外補償貿易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契約、協定和申請書中約定或者載明外商投資財產由收貨人所在地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條款。
第十四條 外國的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舊設備作價出資且價值在一百五十萬美元以上的,中方投資者在必要時應當與鑑定機構商定在契約簽訂前派出鑑定人員到設備出口國實施鑑定前的現場查勘。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補償貿易活動的當事人為財產鑑定申請人。申請人必須在應鑑定財產運到使用地點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鑑定時應當填寫鑑定申請表,明確鑑定目的、對象及鑑定要求和保密事項等。如有特殊要求,則另立鑑定協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鑑定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原始契約、原始發票、帳冊、裝箱單、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及設備技術檔案等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外商投資財產損失鑑定時,應當保持受損財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財產,應當及時採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九條 鑑定機構在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根據財產的產地真偽、新舊程度、性能指標、技術參數、重置成本和獲利能力等現實狀況,按照鑑定規程的要求進行鑑定。鑑定標準和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鑑定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機構或者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參與辦理特定項目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配合鑑定人員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以及輔助人力、用具等,不得非法干涉、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章 鑑定證書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證書。鑑定證書應當載明鑑定的目的、內容、依據、方法和結論等事項,並由鑑定人員簽名,加蓋鑑定機構印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鑑定證書。
第二十二條 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出具鑑定證書。
對需要安裝調試的機器設備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限自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未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鑑定期限自申請人補齊資料之日起計算。
對安裝周期長,多批投入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以與申請人約定期限,並在約定的期限內出具鑑定證書。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書,可依法作為判決、裁定、索賠、理賠、信貸、抵押、納稅、清算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證明被鑑定財產價值量的有效依據。會計師事務所必須依據價值鑑定證書由註冊會計師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
第二十五條 鑑定證書內容與申報內容不一致的,以鑑定證書為準。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對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證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鑑定機構所在地的商檢機構或者上一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鑒;受理復鑒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鑒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復鑒結論。申請人對復鑒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鑒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商檢部門再次申請復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設定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機構的,由商檢機構予以取締;擅自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其停止鑑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鑑定機構申請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由商檢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申請;逾期仍不申請的,處應鑑定財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偽造有關證單、票據,隱瞞應鑑定財產的真實情況的,由商檢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應鑑定財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塗改鑑定證書的,由商檢機構處應鑑定財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鑑定機構未按規定的範圍和規程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的,由商檢機構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鑑定機構未實行迴避制度,無正當理由延誤出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情節輕微的,由商檢機構給予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鑑定業務,並可處所收鑑定費一至三倍的罰款,追究鑑定機構負責人的責任,直至報請原批准部門取消其鑑定資格。
鑑定人員刁難、勒索被鑑定財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延誤出證,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報請國家商檢部門取消其鑑定資格。
第三十三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鑑定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泄漏有關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情節輕微的,由商檢機構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依據鑑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驗資業務的,由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受到罰沒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商檢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省的投資財產鑑定,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購進或者租賃的設備、物資的鑑定,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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