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條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0.14
  • 實施時間:1999.10.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鑑定機構,第三章 鑑定管理,第四章 鑑定證書,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合作,維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設立的四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四川檢驗檢疫機構)主管全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外經貿、財政、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第三條 國外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國外投資者)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從境外進口的機械、電器、儀器、儀表、半成品、原材料、備配件和動植物及其製品等有形資產(以下l簡稱外商投資財產),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鑑定。
第四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應當遵循真實性、公正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辦理。

第二章 鑑定機構

第五條 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設立的資產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具體實施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第六條 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獲得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資格認可的專職鑑定人員;
(二)有完善的鑑定業務管理制度;
(三)有與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信息資料;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四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機構名單。
第八條 從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獲得國家檢驗檢疫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九條 鑑定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能力和資格的機構辦理特定項目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被委託的機構對委託事項實施鑑定後,應當向鑑定機構提出鑑定報告。
第十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規定的範圍和規程,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
(二)不得泄露與被鑑定財產有關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三)與被鑑定財產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鑑定人員應當迴避。

第三章 鑑定管理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財產的收貨人,應當在報關前向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同時,應將能表明進口有形資產項目、規模的契約或章程及進口設備物資清單等,報送四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人應當填寫鑑定申請表,明確鑑定目的、對象及鑑定要求和保密事項等。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鑑定時,應如實提供有關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原始購貨契約、原始發票、裝箱單、保險單、安裝調試和維修費用清單及設備技術檔案等資料。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在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依照國家制定的鑑定規程的要求,對財產的品種、質量、數量和價值進行鑑定。鑑定標準和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鑑定人員在現場查勘和鑑定時,應當對鑑定項目逐一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提供有關補充資料和說明。
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應當配合鑑定人員開展鑑定工作。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購買舊設備且價值在5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認為需要時可與鑑定機構商定,在購貨契約簽訂前,鑑定機構可派出鑑定人員或委託國外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預鑒工作。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購進設備發生損毀的,可以向鑑定機構申請外商投資財產損失鑑定,鑑定機構應及時予以鑑定。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保持受損財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財產,應當及時採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鑑定證書

第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45日內出具鑑定證書。
對需要安裝調試的機器設備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限自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未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鑑定期限自申請人補齊資料之日起計算。
對安裝周期長,多批投入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以與申請人約定期限,並在約定的期限內出具鑑定證書。
第二十條 鑑定證書應載明鑑定的目的、內容、依據、方法和結論等事項,並由鑑定人員簽名,加蓋鑑定機構印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鑑定證書。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證明被鑑定財產價值的有效依據。驗資機構必須依據價值鑑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資本審驗時,應向工商、財政、稅務等部門提供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鑑定機構所在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上一級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復鑒;受理復鑒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鑒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復鑒結論。申請人對復鑒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鑒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檢驗檢疫部門申請再次復鑒。國家檢驗檢疫部門的復鑒結論是終局結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的,由四川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其停止鑑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未在報關前向鑑定機構申請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限期申請;逾期仍不申請的,處應鑑定財產價值1%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證單、票據,隱瞞應鑑定財產的真實情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應鑑定財產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偽造、塗改鑑定證書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偽造、塗改的鑑定證書,並處以實際財產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設立的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規定收費,泄露有關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出證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審批機關可取消其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申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驗資機構未依據鑑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驗資業務的,由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投資者來本省投資興辦企業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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