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管理辦法

委託外商境外購進有形財產的,委託人在簽訂委託代購契約前,應就需要購進的有形財產的質量檢驗和價值鑑定條款向商檢機構等有關部門進行諮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浙江省省政府
  • 發布日期: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 生效日期: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省政府令第52號
現發布《浙江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財產的鑑定工作維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外商作價出資或者委託外商從境外購進的有形財產的鑑定,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設在本省市(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管理所在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省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外商投資財產驗資及有關的財務工作;市(地)、縣(市、區)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商投資財產驗資及有關的財務工作。經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工作。
第四條 境外投資者在本省舉辦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獨資企業的,其作價出資或者受委託從境外購進有形財產的,應當在契約、協定中訂明由商檢機構進行質量檢驗和價值鑑定的條款(獨資企業的申請報告中也應列上此項內容)。沒有此項條款或內容的,審批部門不予批准。
第六條 商檢機構應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下列鑑定:
(一)對有形財產的現有價值進行鑑定;
(二)對有形財產中機器設備的品名、質量、數量、型號、規格、商標、新舊程度以及製造日期、國別或地區、製造廠家等進行鑑定;
(三)對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有形財產的損失情況進行鑑定;
(四)與外商投資財產有關的其他鑑定。
第七條 申請有形財產價值鑑定或損失鑑定的,申請人應提供與財產的價值或與損失有關的情況、報告、單據、清單、帳冊及其他必要的資料;申請品種、質量、數量等方面鑑定的,申請人應提供與機器設備等有關的清單、單證等資料。
第八條 申請有形財產損失鑑定的,申請人應保持受損財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財產,應及時採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作價出資的有形財產到貨後,收貨人應在到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進口貨物到貨通知單、企業契約、作價出資清單、企業批准證書以及其他必要的單證,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委託外商從境外購買的有形財產到貨後,收貨人應在到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進口貨物到化通知單、購貨契約以及其他必要的單證,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有形財產鑑定。
(二)商檢機構接到鑑定申請後,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及有關標準,並參照當時國際市場上同類商品的價格,對外商作價出資或者委託外商從境外購進的有形財產進行鑑定。商檢機構應在申請人提供的各項單證、資料齊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對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鑑定的,應在安裝調試結束後十五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對需要向外索賠的,商檢機構應出具索賠證書。
第十條 商檢機構的價值鑑定結論與外商報價或者與委託代購契約不一致的,以商檢機構的鑑定結論為準。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商檢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鑑定人員應遵循實事求是、獨立鑑定、公正合理的原則進行鑑定。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須憑商檢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引進的有形財產未取得商檢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的,會計師事務所不得進行驗資。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配合商檢機構鑑定人員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對鑑定結論以及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情況負責保密,未經申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商檢機構可以接受銀行、保險等有關部門的委託,對外商出資的或者委託外商從境外購進的有形財產或者與該財產有關的事項進行鑑定。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未報經鑑定的有形財產的,除補辦鑑定手續外,由商檢機構對企業給予通報批評,也可以處以該有形財產總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資料騙取鑑定證書的,由商檢機構對申請人給予通報批評,也可以處以該有形財產總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收到複議決定書後逾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鑑定人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弄虛作假造成鑑定失實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辦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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