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9
- 實施時間:1994.07.29
第一條 為更好地引進和利用外資,維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財產,是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興辦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來件裝配、來料加工、來樣定製和補償貿易活動時投入的有形資產和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購進的有形資產。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和設在各地、市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負責管理和辦理所轄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商檢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進行外商投資財產的鑑定工作。
第四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應當遵循真實性、公正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際上通行的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
商檢機構依法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鑑定,不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五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包括:
(一)價值鑑定,即對外商投資財產的現時價值進行鑑定;
(二)品種、質量、數量鑑定,即對外商投資財產的品名、型號、質量、數量、規格、商標、新舊程度及產地、廠家進行鑑定;
(三)損失鑑定,即對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外商投資財產損失的原因、程度、損失清理費用和殘餘價值進行鑑定;
(四)與外商投資財產有關的其他鑑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財產到貨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辦理登記,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已接受登記”印章驗放。
外商投資財產到達使用地點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十日內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鑑定。
第七條 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時,申請人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供與財產的價值或者殘損有關的情況報告、契約、財產清單、發票、裝箱單、提單、帳冊及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 申請外商投資財產殘損鑑定時,申請人應當保持受損財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財產,應當採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配合商檢機構鑑定人員工作。
第十條 商檢機構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和情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申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商檢機構應當自接到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出具鑑定證書。
對需要安裝調試的機器設備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限自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未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鑑定期限自申請人補齊資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對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完畢後,應當出具鑑定證書。鑑定結果與契約不符的,以鑑定結果為準。
會計師事務所憑商檢機構的價值鑑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提供商檢機構的價值鑑定證書。
以外商投資財產作抵押申請貸款的,應當提供商檢機構的價值鑑定證書。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商檢機構的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鑑定結果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重新鑑定。受理申請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重新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懲處。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鑑定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鑑定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鑑定出證,造成鑑定失實以及泄露申請人有關資料和情況並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偽造、塗改商檢機構的鑑定證書的,商檢機構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商檢機構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鑑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