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暫行管理辦法

為籌措交通建設資金,促進交通事業的發展,規範公路、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行為,維護出、受讓雙方的合法權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了關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8]23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日期】1998-05-25
【生效日期】1998-05-2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
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5日桂政發[1998]23號)
各地區行署,各市、縣、自治區人民政府,柳鐵,區直各委、辦、廳、局:
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暫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籌措交通建設資金,促進交通事業的發展,規範公路、橋樑經營權有償轉讓行為,維護出、受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公路、橋樑,以及涉及公路產權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橋樑、隧道經營權的轉讓活動。
第三條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必須符合我國現行的產業政策和有利於我區交通網路建設以及實現城市建設規劃精神,並在遵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前提條件下,本著適度發展和優先國內投資者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出讓經營權項目必須經自治區計委、交通廳、建設廳、財政廳、開放辦、物價局、國資局、人民銀行廣西區分行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受讓方如是外商,應按外商投資的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外經貿廳申辦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手續。
第二章 公路、橋樑經營權的界定和轉讓範圍
第五條公路、橋樑經營權是依託在公路實物資產上的無形資產,是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對已建成通車公路、橋樑設施允許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權和由交通部門投資或城建部門投資建成的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服務設施的經營權。
第六條轉讓公路經營權是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所屬的公路經營公司(以下簡稱出讓方),將經批准的規定範圍內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橋樑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轉讓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內、外單位經營的一種特許行為。
第七條轉讓經營權的公路、橋樑應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
公路、橋樑經營權中的車輛通行費收費權和服務設施的經營權可整體轉讓,也可只轉讓車輛通行費收費權。
第八條向外商轉讓使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或外國政府貸款(含尚未還清貸款)建成公路、橋樑的經營權,應報原批准利用外資貸款的部門同意,並經對外“視窗”部門商境外貸款機構認可後,方可按本辦法辦理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事宜。
第九條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中的車輛通行費收費權,應堅持以投資預測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過投資預測回收期的50%)為基準的原則,最多不得超過30年;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中的服務設施的經營權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管理
第十條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以後,受讓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將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給第三方。
第十一條自治區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城建部門有權監督和制止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期間各種侵占、損壞公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批准轉讓經營權的公路、橋樑,其路政管理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城建部門委託下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城建管理機構行使,所需經費由受讓方公路、橋樑經營的企業支付。
第十三條受讓方應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城建部門的有關公路、橋樑養護規範和標準進行有效的養護,並負責公路、橋樑用地範圍內的山坡、荒地水土保持和綠化工作,以保證公路、橋樑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四章 公路、橋樑經營權資產價值的評估
第十四條轉讓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橋樑及國道公路、橋樑經營權,應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由轉讓方通過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產價值評估立項申請,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國資局)批准立項並確認評估結果。
第十五條其他公路、橋樑經營權的轉讓,應由轉讓方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向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產價值評估立項申請,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資局批准立項並確認評估結果。
第十六條承擔公路、橋樑經營權資產價值評估的單位,必須是取得省級以上國資局認可資格的評估機構。鑒於公路、橋樑經營權評估的特殊性,轉讓方在選定評估機構時,應徵得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必要時,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指定評估機構。
第十七條確定公路、橋樑經營權資產的價值,應參照國際通用的評估辦法,即採用收益現值法與重置成本法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十八條被轉讓經營權的公路、橋樑竣工決算屬商業秘密,不得向受讓方透露。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最低價格,應以國資局確認的公路、橋樑經營權資產的評估價值為依據。
第五章 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轉讓公路經營權的審批:
(一)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橋樑及國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轉讓,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其他公路、橋樑經營權的轉讓,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負責辦理向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備事宜;
(三)自治區各地(市)城建部門管理的道路、橋樑經營權轉讓涉及到公路產權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歸口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申報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時,應由轉讓方提供以下檔案、材料及相關證明:
(一)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的公路、橋樑經營權資產價值評估確認結果通知書;
(三)受讓方法人執照副本;
(四)受讓方從業實力的情況說明;
(五)金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提供的受讓方資金信用證明;
(六)出讓、受讓雙方簽訂的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的協定書;
(七)其他相關檔案、材料。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方申報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所報材料進行審查後,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分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出讓、受讓雙方應按照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批准檔案,簽訂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契約,按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並將批准後的契約副本分別送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受讓方如系外商,在獲得批准轉讓的檔案後,還應按我國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四條未經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
第六章 收費及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受讓方可使用被轉讓經營權的公路、橋樑現有的收費站和設施收費;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轉讓經營權的公路、橋樑上,另行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
第二十六條在軒讓經營期內,被轉讓經營權的公路、橋樑的車輛通行費標準及收費辦法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章 公路、橋樑經營權轉讓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出讓方獲得的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收入,首先用於償還被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公路、橋樑建設貸款和新的公路、橋樑建設項目。任何單位不得將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收益用於與公路、橋樑建設無關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八條受讓方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繳納各項稅金,可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稅收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鼓勵受讓方將獲得的公路、橋樑經營權的收益,投資於自治區公路、橋樑項目。
第三十條凡含有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橋樑轉讓經營權後,原中央投資及按投資額分得的收入,仍屬中央的權益,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相應的投資機構持有,經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繼續用於該地區的公路、橋樑建設或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其他公路、橋樑建設項目。
第八章 經營權轉讓期滿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償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的公路、橋樑,轉讓經營權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經營權由出讓方收回。
經營權在收回前,由受讓方的公路、橋樑經營企業負責對該公路、橋樑進行維護和修復,並應通過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城建部門對該公路、橋樑設施按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的規範和標準組織驗收,使公路、橋樑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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