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2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國家信譽,維護對外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對外開放、對外經濟貿易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監督管理工作和進出口貿易以及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公正、準確、高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依法管理所轄區域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商檢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依法管理和組織實施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三)依法管理並實施對進出口商品和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外商投資財產的鑑定評估;
(四)依法對各類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五)負責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進出口商品認證和質量體系的評審;
(六)為從事進出口貿易以及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進出口商品質量的業務指導和諮詢服務;
(七)查處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須經國家商檢局或者河北商檢局考核合格,取得證件後,方可執行職務。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穿著制服,佩戴標誌。
第六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必須依法實施檢驗;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進行抽查檢驗,並實施監督管理。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應當制定抽查辦法,並定期公布年度抽查目錄。
第七條 商檢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檢驗內容、項目和標準,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商檢機構以外的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和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九條 簽訂進口商品貿易契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商品的檢驗內容、標準和索賠等項條款,並將契約副本報到貨地商檢機構備案。
第十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人必須持到貨通知單和報關單等有關證單,向卸貨口岸或者到貨地的商檢機構辦理登記,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一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辦理登記後,收貨人必須在規定的檢驗地點和期限內,持契約、發票、裝箱單和提單等有關證單,向到貨地商檢機構報驗,由商檢機構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商檢機構應當在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並依法出具有關證單。未經檢驗的,不得銷售、使用。
第十二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七日內,向到貨地商檢機構報告到貨情況。收貨人自行檢驗的,應當依照契約規定或者有關標準進行檢驗,並及時向商檢機構報告檢驗結果。
第十三條 進口關係國計民生以及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在出口國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以及保留到貨後進行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商檢機構應當參與制定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方案,並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對已進口的大型成套設備,商檢機構應當派出檢驗人員駐廠檢驗或者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進口的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經檢驗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簽發不準安裝使用的通知。經技術處理並報商檢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應當允許安裝使用。
第十五條 進口的機動車輛到貨後,收貨人須向商檢機構申請登記檢驗。車輛管理機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辦理號牌。車輛存在質量問題的,其所有人應當在距質量保證期滿三十日前,將質量情況報告商檢機構。
第十六條 進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需對外提出索賠的,收貨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或者保留樣品;對外貿易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對外辦理索賠,並按期向商檢機構報告索賠結果。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七條 簽訂出口商品貿易契約,應當根據商品的性質約定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和安全、衛生要求,以及檢驗標準和賠償、仲裁條款。
第十八條 出口商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出口商品的檢驗和驗收工作。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發貨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持契約等有關證單向產地商檢機構報驗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契約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前款規定報驗。
第十九條 出口商品的發貨人向商檢機構報驗時,必須按規定填寫報驗申請,不得虛報、瞞報。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對報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及時簽發檢驗證書或者證單。
第二十一條 經商檢機構簽發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檢驗證單有效期限的,發貨人必須重新向商檢機構報驗。
第二十二條 對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二十三條 生產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經鑑定合格並取得鑑定證書後,其包裝容器方可用於包裝危險貨物。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使用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使用從省外購進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持有關商檢機構的鑑定證書到本省商檢機構辦理查驗手續,經查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船艙、貨櫃等運載工具,須經商檢機構依法檢驗合格並取得證書,方可裝運。
第二十五條 出口商品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將境外對本省出口商品發生的質量問題和理賠情況及時報告商檢機構。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的鑑定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和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和境內外有關單位或者境外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規定範圍內的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並簽發鑑定證書。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鑑定和貨載衡量;
(二)進出口商品的監視裝載和卸載;
(三)進出口商品的積載、殘損、載損和海損鑑定;
(四)裝載出口商品的船舶、車輛、飛機和貨櫃等運載工具的適載鑑定;
(五)裝載進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艙、艙口檢視和空距測量;
(六)貨櫃和貨櫃貨物鑑定;
(七)抽取並簽封各類樣品;
(八)簽發價值證書和其他鑑定證書;
(九)其他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興辦外商投資企業以及開展對外補償貿易活動時,外商投資者或者受外商投資企業委託從境外購進生產設備、物資以及無形資產作為外商投資的財產,應當申請商檢機構進行鑑定評估。
商檢機構負責本省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外商投資財產價值和損失的鑑定評估。
對外商投資的財產,應當在契約中約定由商檢機構鑑定評估的條款;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商檢機構簽發的鑑定評估證書進行核資。
第二十九條 商檢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一般原產地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貿易以及有關活動和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範圍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和包裝,以及安全、衛生狀況;
(二)出口商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生產、檢測條件和質量保證工作,以及生產工藝、設備、使用的原材料和衛生狀況;
(三)進出口商品儲運部門的倉儲、裝卸和運輸的條件、狀況;
(四)進出口商品的認證、管理工作;
(五)其他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可以採取質量許可制度、衛生註冊登記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檢驗、駐廠監督檢查或者巡迴監督檢查,加貼商檢標誌、認證標誌、加施封識,進行批次管理,以及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聯合檢查等方式。
第三十二條 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需要,可以認可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工作。未經認可的檢驗機構,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外國或者外國與國內有關單位共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向本省商檢機構申請並報經國家商檢局審核同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批准和登記手續,方可在指定的範圍內接受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並應當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需要,可以認可有關單位的檢驗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承擔指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和評審工作。
第三十五條 商檢機構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者國外貿易關係人的要求,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諮詢、評審。
第三十六條 從事進出口商品的生產、加工和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照商檢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供商檢證明或者檢驗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必須報當地商檢機構重新檢驗。
第三十八條 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到生產企業、建設現場、港口、機場、車站、倉庫和運載工具上,對進出口商品依法實施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輔助人力、用具,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九條 商檢機構應當協助進出口商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企業培訓檢驗人員,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提高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並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銷售、使用未報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報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
(二)進口、銷售、使用屬於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而未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屬於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或者衛生註冊登記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或者未經衛生註冊登記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適載合格證書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艙、貨櫃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商檢機構鑑定的危險貨物出口包裝容器的;
(五)實施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向產地商檢機構報驗而未報驗的;
(六)未按規定向商檢機構提供進口商品的商檢證明或者檢驗證明,又不報當地商檢機構重新檢驗的;
(七)其他逃避商檢機構法定檢驗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並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銷售、使用經商檢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調換商檢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改變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以及包裝的;
(四)擅自調換、損毀商檢機構加施於商品及其包裝上的商檢標誌、封識以及認證標誌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檢機構鑑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出口危險貨物的;
(六)不如實向商檢機構報驗,虛報、瞞報商品價格,騙取商檢機構的有關證單的
第四十二條 已報驗的出口商品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或者商檢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和出口假冒偽劣商品,並可以監督銷毀有關商品,單處或者並處有關商品等值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盜用商檢機構的證單、印章、標誌、封識和質量認證標誌,或者買賣、塗改商檢證單、標誌,尚未用於商品進出口的,商檢機構可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已經用於商品進出口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經國家商檢局或者河北商檢局批准、指定或者認可,擅自進行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責令其停止檢驗鑑定業務,並可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罰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並全額上繳國庫。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商檢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並追回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商檢局、河北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認可的其他檢驗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國家未作出規定的,由商檢機構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後收取。
第五十條 台灣、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也適用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財產鑑定評估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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