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計量監督條例

《河北省計量監督條例》是河北省為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強化計量監督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計量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88年11月24日
  • 發布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地區:河北省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8-11-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計量監督條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強化計量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和製造、修理、銷售、進出口、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計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計量監督人員在規定的許可權內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
(二)負責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三)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做出行政處罰的裁決,並監督執行;
(四)指導下級計量行政部門查處違法案件;
(五)糾正下級計量行政部門處理不當的案件;
(六)負責對所屬計量監督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七)負責對所屬計量監督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負責企業計量定級、升級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審批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行業行政部門的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本行業計量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
(二)指導本行業企業計量定級、升級工作;
(三)對本行業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本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本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計量檢定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第六條各級工商、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合計量行政部門,在集貿市場對計量器具進行監督檢查。對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任命計量監督員。
第八條計量監督員的職責:
(一)根據計量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監督檢查;
(二)在製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的場所進行巡迴檢查,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三)在規定的許可權內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第九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聘任義務計量監督檢查員。
第十條義務計量監督檢查員的職責:
(一)宣傳計量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用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
(三)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在規定許可權內執行經濟處罰;
(四)反映民眾對計量監督工作的要求和意見。
第十一條義務計量監督檢查員在授聘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場所和所授許可權內執行計量監督檢查任務,查處計量違法行為;超出授權範圍的,提交授權的計量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義務計量監督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佩戴省統一規定的標誌,進行現場處罰須出示義務計量監督檢查員證件。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設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配備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計量檢定必要的技術手段。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 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對民眾檢舉揭發的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必須及時做出處理。
第十五條對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當地計量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
個體工商戶製造或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按國家計量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出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產品的,應將契約副本報當地計量行政部門備案。轉國內銷售的,改為我國法定計量單位後,方可銷售;
(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配套設備,應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計量行政部門審查,報國家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三)製造用於本單位維修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零配件,報當地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對利用他人製造的計量器具或研製成果偽稱自己的新產品申請定型鑑定或樣機試驗者,取消申請製造該種計量器具許可證資格,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應將在用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未按規定登記造冊申請檢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已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因條件改變達不到原考核標準的,必須限期改進,在改進期內不得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違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超過改進期限仍達不到原考核標準的,由發證單位註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使用計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條已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因產品標準改變,原檢驗能力不適應需要,未重新申請認證合格的,不得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違者,責令停止檢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授權其他部門或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二條被授權單位應按授權的規定項目和範圍進行計量檢定。違者,責令停止授權的計量檢定,吊銷其計量檢定授權證書,停止使用授權的計量檢定印、證,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被授權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超周期的計量標準器進行計量檢定。違者,責令其停止授權的計量檢定和測試工作,吊銷其計量檢定授權證書,停止使用授權的檢定印、證,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未經授權單位考核合格的計量檢定人員,不得從事授權的計量檢定。違者,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執行計量檢定和測試任務的機構,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檢定任務,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被授權單位隨意中斷授權的計量檢定和測試工作,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被授權單位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不得代替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進行計量器具產品出廠檢定。違者,責令停止檢定,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向上一級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執行計量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計量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九條計量監督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是計量監督員的撤銷計量監督員職務。義務計量監督檢查員有上述行為的解除聘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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