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22年9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59號公布,共五章節二十八條,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20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辦法目錄,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採信機構管理
第三章
採信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則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採信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以及對採信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工作。
  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依法實施採信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採信,是指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依法將採信機構的檢驗結果作為合格評定依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採信機構,是指具備海關要求的資質和能力,被海關總署列入採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
  第五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確定並公布可實施採信的商品(以下簡稱“採信商品”)範圍及其具體採信要求,並實施動態調整。
  採信要求包括:採信商品名稱及其商品編號、適用的技術規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抽樣方案、檢驗報告有效期以及其他與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要求。
  第六條 海關總署建立採信管理系統,提升採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採信機構管理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檢驗機構可以向海關總署槓頸懂申請列入採信機構目錄:
  (一)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經營資質;
  (二)具備相關採信商品的檢驗能力;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CMA)等國內相應資質認定,或者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實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認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的檢驗機構,應當獲得由國際實驗室認可合作組織互認協定(ILAC-MRA)簽約認可機構實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體系認可;
  (四)熟悉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相關法律法幾重道煉規及標準;
  (五)具備獨立、公正、客觀開展檢驗活動的能力;
  (六)近三年在國內外無與檢驗相關的違法記錄。
  海關總署另有嚷雅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檢驗機構記您拘申請列入採信機構目錄的,應當通過採信管理系統向海關總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檢驗機構法人信息和投資方信息;
  (三)相關資質認定或者認可證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技術能力範圍聲明,包括相關資質的檢驗範圍、採用民凝敬的檢驗方法以及檢驗標準;
  (五)從事檢驗活動的獨立性祖乎聲明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近三年在國內外無與檢驗相關違法記錄的聲明;
  (七)商品檢驗報告的簽發人名單。
  有關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隨附中文譯本。
  第九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評審組對檢驗機構申請材料進行評估審查,評估審查可以採用書面審查或者現場檢查等形式。
  第十條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海關總署應當將檢驗機構列入相關採信商品對應的採信機構目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通過採信管理系統告知檢驗機構。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負責公布採信機構目錄,並實施動態調整。
  採信機構目錄包括:採信商品名稱及其商品編號、適用的技術規範、檢驗項目、採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聯絡信息。
第三章 採信的實施
  第十二條 採信機構可以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託,對採信商品實施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根據需要,經委託人書面同意,採信機構可以將部分檢驗項目分包給其他採信機構。承擔分包項目的採信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能力,並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三條 採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除滿足檢驗檢測資質規定的內容要求外,還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採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
  (二)檢驗報告編號;
  (三)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稱、型號規格、對應的批次編號或者產品序列號碼以及其他產品追溯信息;
  (四)採信要求規定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以及抽樣方案等;
  (五)委託人名稱以及聯絡信息;
  (六)受理日期、檢驗地點、檢驗時間以及簽發日期;
  (七)檢驗結果;
  (八)簽發人簽字。
  採信機構認為存在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造成影響情況的,可以在檢驗報告中註明。
  採信機構將部分檢驗項目分包給其他採信機構實施檢驗的,還應當在檢驗報告中註明分包的檢驗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採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
  第十四條 採信機構應當根據進出口貨拔獄捉紋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託,在相關進出口貨物申報前,通過採信管理系統向海關提交檢驗報告,但是採信要求另有規定的除外;未按照規定時限提交的,海關不予採信。
  除採信要求另有規定,在已提交的檢驗報告有效期內,進出口相同規格型號貨物的,無需重複提交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供檢驗報告編號以及出具檢驗報告的採信機構代碼,海關根據採信要求對相應檢驗報告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對檢驗結果予以採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採信。
  第十六條 海關採信檢驗結果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質量安全符合性聲明,海關不再對進出口貨物抽樣檢測,但是海關根據風險防控需要實施檢驗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採信機構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過採信管理系統向海關總署提交信息變更材料。
  第十八條 採信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保存與採信活動相關的原始檔案:
  (一)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應當長期保存;
  (二)與開展採信業務相關的檢驗報告、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三)採信機構的內部檔案,包括說明、標準、手冊、指南和參考數據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第十九條 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採信機構實施監督:
  (一)對採信機構的檢驗能力進行驗證;
  (二)依法查閱或者要求採信機構報送有關材料;
  (三)開展實地檢查或者專項調查。
  海關依照前款規定對採信機構實施監督的,採信機構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期限向海關提交有關材料。有關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隨附中文譯本。
  第二十條 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發現採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存在不實或者虛假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可以決定暫停採信相關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並採取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採信機構主動退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應當通過採信管理系統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採信機構主動申請退出採信機構目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將其移出採信機構目錄:
  (一)簽發不實或者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向海關提供超出採信機構目錄規定的商品範圍的檢驗報告的;
  (三)檢驗能力不符合海關要求的;
  (四)拒不配合海關監督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採信機構條件情形的。
  自移出目錄並公布之日起,海關不再採信該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
  被海關總署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採信機構。
  採信機構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海關總署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內外相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被依法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其被移出前實施的檢驗活動進行追溯調查。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採信機構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註冊登記的檢驗機構,參照本辦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的檢驗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了規範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工作,海關總署制定並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法》所稱採信,是指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依法將採信機構的檢驗結果作為合格評定依據的行為。採信機構,是指具備海關要求的資質和能力,被海關總署列入採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
《辦法》規定,對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經營資質、具備相關採信商品的檢驗能力、近三年在國內外無與檢驗相關的違法記錄等6個條件的檢驗機構可向海關總署申請列入採信機構目錄。
《辦法》要求,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發現採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存在不實或者虛假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可以決定暫停採信相關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並採取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
《辦法》明確,採信機構主動申請退出採信機構目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將其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簽發不實或者虛假檢驗報告的、向海關提供超出採信機構目錄規定的商品範圍的檢驗報告的、檢驗能力不符合海關要求的、拒不配合海關監督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以及存在其他不符合採信機構條件情形的。自移出目錄並公布之日起,海關不再採信該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被海關總署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採信機構。
  (四)技術能力範圍聲明,包括相關資質的檢驗範圍、採用的檢驗方法以及檢驗標準;
  (五)從事檢驗活動的獨立性聲明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近三年在國內外無與檢驗相關違法記錄的聲明;
  (七)商品檢驗報告的簽發人名單。
  有關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隨附中文譯本。
  第九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評審組對檢驗機構申請材料進行評估審查,評估審查可以採用書面審查或者現場檢查等形式。
  第十條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海關總署應當將檢驗機構列入相關採信商品對應的採信機構目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通過採信管理系統告知檢驗機構。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負責公布採信機構目錄,並實施動態調整。
  採信機構目錄包括:採信商品名稱及其商品編號、適用的技術規範、檢驗項目、採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聯絡信息。
第三章 採信的實施
  第十二條 採信機構可以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託,對採信商品實施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根據需要,經委託人書面同意,採信機構可以將部分檢驗項目分包給其他採信機構。承擔分包項目的採信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能力,並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三條 採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除滿足檢驗檢測資質規定的內容要求外,還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採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
  (二)檢驗報告編號;
  (三)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稱、型號規格、對應的批次編號或者產品序列號碼以及其他產品追溯信息;
  (四)採信要求規定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以及抽樣方案等;
  (五)委託人名稱以及聯絡信息;
  (六)受理日期、檢驗地點、檢驗時間以及簽發日期;
  (七)檢驗結果;
  (八)簽發人簽字。
  採信機構認為存在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造成影響情況的,可以在檢驗報告中註明。
  採信機構將部分檢驗項目分包給其他採信機構實施檢驗的,還應當在檢驗報告中註明分包的檢驗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採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
  第十四條 採信機構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託,在相關進出口貨物申報前,通過採信管理系統向海關提交檢驗報告,但是採信要求另有規定的除外;未按照規定時限提交的,海關不予採信。
  除採信要求另有規定,在已提交的檢驗報告有效期內,進出口相同規格型號貨物的,無需重複提交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供檢驗報告編號以及出具檢驗報告的採信機構代碼,海關根據採信要求對相應檢驗報告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對檢驗結果予以採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採信。
  第十六條 海關採信檢驗結果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質量安全符合性聲明,海關不再對進出口貨物抽樣檢測,但是海關根據風險防控需要實施檢驗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採信機構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過採信管理系統向海關總署提交信息變更材料。
  第十八條 採信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保存與採信活動相關的原始檔案:
  (一)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應當長期保存;
  (二)與開展採信業務相關的檢驗報告、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三)採信機構的內部檔案,包括說明、標準、手冊、指南和參考數據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第十九條 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採信機構實施監督:
  (一)對採信機構的檢驗能力進行驗證;
  (二)依法查閱或者要求採信機構報送有關材料;
  (三)開展實地檢查或者專項調查。
  海關依照前款規定對採信機構實施監督的,採信機構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期限向海關提交有關材料。有關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隨附中文譯本。
  第二十條 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發現採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存在不實或者虛假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可以決定暫停採信相關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並採取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採信機構主動退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應當通過採信管理系統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採信機構主動申請退出採信機構目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將其移出採信機構目錄:
  (一)簽發不實或者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向海關提供超出採信機構目錄規定的商品範圍的檢驗報告的;
  (三)檢驗能力不符合海關要求的;
  (四)拒不配合海關監督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採信機構條件情形的。
  自移出目錄並公布之日起,海關不再採信該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
  被海關總署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採信機構。
  採信機構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海關總署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內外相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被依法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其被移出前實施的檢驗活動進行追溯調查。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採信機構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註冊登記的檢驗機構,參照本辦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的檢驗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了規範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工作,海關總署制定並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法》所稱採信,是指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依法將採信機構的檢驗結果作為合格評定依據的行為。採信機構,是指具備海關要求的資質和能力,被海關總署列入採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
《辦法》規定,對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經營資質、具備相關採信商品的檢驗能力、近三年在國內外無與檢驗相關的違法記錄等6個條件的檢驗機構可向海關總署申請列入採信機構目錄。
《辦法》要求,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發現採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存在不實或者虛假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可以決定暫停採信相關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並採取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
《辦法》明確,採信機構主動申請退出採信機構目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將其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簽發不實或者虛假檢驗報告的、向海關提供超出採信機構目錄規定的商品範圍的檢驗報告的、檢驗能力不符合海關要求的、拒不配合海關監督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以及存在其他不符合採信機構條件情形的。自移出目錄並公布之日起,海關不再採信該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被海關總署移出採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採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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