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20 號
現發布《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國出口蜂蜜的質量,適應國際市場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出口蜂蜜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口蜂蜜檢驗檢疫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口蜂蜜的檢驗檢疫與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實行衛生註冊制度。未獲得衛生註冊的出口蜂蜜加工企業生產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條 出口蜂蜜檢驗檢疫內容包括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衛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經檢驗檢疫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章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蜂蜜實行產地檢驗檢疫,口岸查驗的管理方式。
第七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按規定的檢驗標準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樣品進行檢驗檢疫。對於農、獸藥殘留等衛生項目及國家檢驗檢疫局規定的其他特殊項目需進行委託檢驗檢疫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將簽封樣品寄送至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疫。
第八條 經檢驗檢疫發現蜂蜜中農、獸藥殘留、重金屬、微生物等衛生指標以及國家檢驗檢疫局規定的其他特殊項目不符合進口國規定或契約要求的,判為不合格,簽發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不允許返工整理。必要時由檢驗檢疫機構加施封識,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蜂蜜的包裝進行衛生及安全性能鑑定。出口蜂蜜包裝桶應符合有關的國家標準規定,包裝桶的內塗料應符合食品包裝的衛生要求。
第十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嚴格按照出口批次進行檢驗檢疫,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上除列明檢驗項目和結果外還應註明生產批次及數量。
第十一條 離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相關證單進行查驗,經查驗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出口蜂蜜,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不得放行。
第十二條 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結果的有效期為60天。
第三章
第十三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符合《出口食品廠、庫衛生要求》、《出口食品廠、庫衛生註冊細則》等有關規定。檢驗檢疫機構對獲得衛生註冊的出口蜂蜜加工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加工企業衛生註冊代號實行專廠專號專用,任何企業及個人不得借用、冒用、盜用及轉讓衛生註冊代號。
第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蜂蜜實施批次管理。出口蜂蜜加工企業應按照生產批次逐批檢驗,並按規定要求在包裝桶或外包裝箱印上該批蜂蜜的生產批次,廠檢單應註明生產批次與數量。生產批次的編號方法見附屬檔案1。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包括查看生產現場,檢查原料收購驗收記錄、檢驗原始記錄等,發現問題應督促加工企業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對原料蜜的收購加強把關,不得收購蜂群發生疫情或違反獸醫部門用藥規定的蜂蜜,不得收購摻雜摻假的、嚴重發酵或品質發生變化的蜂蜜。
第十七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根據進口國對蜂蜜的品質與衛生要求對原料蜜中農、獸藥殘留以及國家檢驗檢疫局規定的其他特殊項目進行檢測或委託檢測,不符合要求的原料蜜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八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建立原料蜜收購記錄及生產用原料蜜的投配料記錄,詳細記錄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種、批號、產地、數量及品質情況等。
第十九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應對成品蜜包裝桶進行嚴格的驗收並進行清洗乾燥;對原料蜜包裝桶加強管理,確保包裝桶對原料蜜與成品蜜不產生污染。
第二十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應加強對原料蜜與成品蜜的儲存管理,原料蜜與成品蜜均應存放在陰涼乾燥通風的地方,嚴防日曬雨淋,並做到標識明顯,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及動物源食品殘留物質監控計畫》及各年度的具體要求,按規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樣品送監測實驗室進行監控檢測。蜂蜜殘留物監測基準實驗室應協助國家檢驗檢疫局做好監控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出口蜂王漿及其他蜂產品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關於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的有關檔案(見附屬檔案2)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 出口蜂蜜生產批次編號方法(略)
附屬檔案2
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出口蜂蜜
檢驗檢疫的有關檔案清單
1、檢土便〔1991〕001號 《關於下發出口蜂蜜標準的通知》
2、國檢檢〔1992〕74號 《關於對日出口蜂蜜檢驗抗生素項目的通知》
3、國檢檢〔1992〕315號 《關於加強對美出口蜂蜜農藥殘留檢測的通知》
4、檢衛便〔1993〕012號 《關於加強出口蜂產品檢驗工作的通知》
5、檢檢一函〔1995〕078號 《關於加強出口蜂蜜檢驗把關的通知》
6、檢檢一函〔1996〕38號 《關於下發出口洋槐蜜檢驗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的通知》
7、國檢監〔1996〕88號 《關於加強<出口蜂蜜質量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8、國檢檢函〔1997〕180號 《關於加強出口蜂蜜檢驗管理的通知》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規章儘快予以修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71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十七、對《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規定的”。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離境口岸海關進行查驗,經查驗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經產地海關檢驗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刪去第十四條中的“生產批次的編號方法見附屬檔案1”和第二十五條中的“(見附屬檔案2)”。
(七)刪去附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