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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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2023年3月9日海關總署以海關總署令第262號公布的決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鑑定管理辦法》《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貨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和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5日
  •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 發文字號:海關總署令第262號
檔案發布,決定全文,內容解讀,

檔案發布

海關總署於2023年3月9日公布了《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262號),將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決定全文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第262號令)
(2023年3月9日海關總署令第262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決策部署以及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有關要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等22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3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註冊”修改為“備案”。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第247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二)將第四十條中的“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註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備案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將“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契約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准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修改為“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契約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依法開展來料加工經營活動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註冊”修改為“備案”。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海關總署令第20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海關總署令第20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8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中的“經海關報關註冊登記”修改為“向海關辦理報關單位備案”。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中的“海關準予註冊登記”修改為“經海關備案”。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二)將附屬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申請書(格式1、2、3)中的“海關報關註冊登記代碼”修改為“海關備案編碼”。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0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47號、第19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運營人申請辦理進出境快件代理報關業務的,應當在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二)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備案機構辦理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備案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將第三項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已取得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國際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三)將第九條中的“海關註銷該運營人從事進出境快件報關的資格”修改為“海關註銷該運營人登記”。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對《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鑑定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3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2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二)刪除第二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已經海關總署許可的境內外各類檢驗鑑定機構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託”修改為“依法設立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託”。
(四)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檢驗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鑑定秩序的,由主管海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海關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鑑定業務。”
十一、對《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中的“經海關總署許可”修改為“依法設立”。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已經海關總署許可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修改為“依法設立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可以”。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十二、對《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2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五條。
十三、對《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檢疫處理工作應當依法實施並接受海關監督。”
十四、對《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8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海關對從事船舶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單位以及從事船舶進出境動植物檢疫除害處理的單位實行許可管理;對從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務的單位實行備案管理。”
十五、對《進出境貨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進出境貨櫃衛生除害處理工作應當依法實施並接受海關監督。”
十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和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國際貨櫃班輪公司或者其代理人憑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自製的貨櫃調運清單,向調出地和調入地海關申報。調運清單內容應當包括:承運貨櫃原進境船舶名稱、航(班)次號、日期,承運調運空箱的船舶名稱、航(班)次號、貨櫃箱號、尺寸、目的口岸、箱體數量等,並向調出地和調入地海關傳輸相關的電子數據。”修改為“國際貨櫃班輪公司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申報相關電子數據。”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註冊”修改為“備案”。
(三)刪除第三十條。
十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1號、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經海關註冊登記”修改為“向海關備案”。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三)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備案”。
(四)將第五條中的“資格條件”修改為“條件”。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海關對運輸企業遞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備案有效期為其營業執照上註明的營業期限。”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對車輛監管條件及相關檔案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車輛備案有效期為其機動車行駛證上註明的強制報廢期。”
(七)刪除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八)將第十二條中的“應向註冊地海關交回《註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等相關證件,辦理手續”修改為“應向備案地海關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海關可以對備案車輛實施衛星定位管理。”
(十)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的“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刪除第五項;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更換車輛(車輛發動機、車牌號碼),改裝車廂、車體,未向海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的”;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海關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或者停止其從事有關業務”修改為“海關可以註銷其備案”;將第四項修改為:“(四)其他需要註銷備案的情形。”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運輸企業備案有效期屆滿未續展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海關註銷其承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資格”修改為“海關註銷其備案”。
十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七條中的“設立”修改為“經營”。
(二)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免稅商店的經營和終止”。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海關總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期限辦理免稅商店經營許可事項。”
(四)刪除第九條、第十條中的“的設立”。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經批准設立的免稅商店”修改為“經審批准予經營的免稅商店”。
(六)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人員”修改為“旅客”。
(七)將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免稅品需要退運的,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八)將第三十條中的“免稅商店是指經海關總署批准,由經營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的地點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銷售場所和存放免稅品的監管倉庫,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修改為“免稅商店是指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經海關總署批准經營,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
十九、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並刪除“,並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二十、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將第二項改為第一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
二十一、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9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三十一條。
(二)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三十三條”。
(三)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的“本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中的“本辦法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三十七條”。
(四)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並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五)將第七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
(六)將第七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
(七)將第七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
(八)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九)將第七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
(十)將第七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
二十二、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5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0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統一管理本辦法所規定的檢疫審批工作。
“由海關總署負責實施的檢疫審批事項,海關總署可以委託直屬海關負責受理申請並開展初步審查。
“海關總署授權直屬海關實施的檢疫審批事項,由直屬海關負責檢疫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
(二)刪除第六條第一款。刪除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初審機構”;刪除第二款第一項;將第二款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一)輸入動物需要隔離檢疫的,應當提交有效的隔離場使用證;”將第二款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輸入進境後需要指定生產、加工、存放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提交生產、加工、存放單位信息以及符合海關要求的生產、加工、存放能力證明材料;”將第二款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將第二款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三)將第七條中的“初審機構對申請單位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初審的內容包括”修改為“海關對申請單位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審查的內容包括”。
(四)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五)將第十條中的“海關總署或者初審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海關總署及其授權的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海關總署負責人或者授權的直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檢疫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或者一次有效。”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依法發布禁止有關檢疫物進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後,海關可以撤回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許可數量全部核銷完畢或者《檢疫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註銷手續。
“其他依法應當撤回、撤銷、註銷檢疫審批的,海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鑑定管理辦法》《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貨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和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內容解讀

一、規章修改背景
一是按照國務院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行政許可事項調整的規定,對22部規章中涉及許可事項取消或調整的條款進行修改。
二是根據國務院關於“減證便民”、最佳化審批服務相關要求,對22部規章中涉及證明材料取消、許可流程最佳化、許可有效期延長的條款進行修改。
二、主要修改內容
(一)因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調整為備案管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等9部規章相關條款。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修改將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調整為備案管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第二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第二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第七條至九條中相關表述進行修改。
(二)因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檢驗許可取消,修改《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鑑定管理辦法》等2部規章相關條款。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202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修改取消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檢驗許可,對《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鑑定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進行修改。
(三)因農業轉基因生物過境轉移審批取消,刪除《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相關條款。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修改取消農業轉基因生物過境轉移審批,刪除《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五條。
(四)因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處理業務的人員資格許可取消、衛生檢疫處理單位認定調出許可事項清單,修改《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等2部規章相關條款。
根據國務院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和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相關要求,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處理業務的人員資格許可取消、衛生檢疫處理單位認定調出許可事項清單,對《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進行修改。
(五)因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外供貨商及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調出許可事項清單,刪除《進出境貨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相關條款。
為落實我國全面禁止固體廢物進口規定,進口固體廢物相關行政許可事項已調出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刪除《進出境貨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六)因承運境內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車輛註冊調整為備案管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和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等2部規章相關條款。
根據國務院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承運境內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車輛註冊調整為備案管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貨櫃和貨櫃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第二條至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七條進行修改。
(七)因免稅商店設立審批調整為免稅商店經營許可,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相關條款。
根據國務院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要求,“免稅商店設立審批”調整為“免稅商店經營許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至十二條、第三十條相關表述進行修改。
(八)因行政審批申請材料發生變化,修改《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等3部規章相關條款。
為落實國務院“減證便民”要求,海關總署取消了“廠區重點區域照片或視頻資料”“法人資格證明檔案”等行政審批證明材料。本次集中修改,將上述要求在規章中予以固化,主要涉及《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第二十條,《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九)因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流程等發生變化,修改《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相關條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關於最佳化審批流程、精簡審批材料、延長許可證有效期、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等要求,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至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進行修改。
同時,因商務部已取消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海關取消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專差快件登記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此次集中修改一併對上述規章相關條款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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