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於2001年9月30日以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分總則、進口轉關貨物的監管、出口轉關貨物的監管、核銷、附則5章36條,自2001年10月15日起實施。原《海關總署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2001〕21號)、《海關總署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2001〕22號)、《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一〔1992〕1377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
- 公布時間:2001年9月30日
- 修改時間:2014年3月13日
- 施行時間:2001年10月15日
修改決定
檔案概況
修改決定
檔案細則
第三條 轉關貨物應當由已經在海關註冊登記的承運人承運。海關對轉關限定路線範圍,限定途中運輸時間,承運人應當按海關要求將貨物運抵指定的場所。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押運轉關貨物,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並提供方便。
第四條 轉關貨物的指運地或者啟運地應當設在經海關批准的監管場所。轉關貨物的存放、裝卸、查驗應當在海關監管場所內進行。特殊情況需要在海關監管場所以外存放、裝卸、查驗貨物的,應當向海關事先提出申請,海關按照規定監管。
第五條 海關對轉關貨物的查驗,由指運地或者啟運地海關實施。進、出境地海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查驗或者復驗。
第六條 轉關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七條 轉關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採取以下三種方式辦理轉關手續:
(一)在指運地或者啟運地海關以提前報關方式辦理;
(二)在進境地或者啟運地海關以直接填報轉關貨物申報單的直轉方式辦理;
(三)以由境內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統一向進境地或者啟運地海關申報的中轉方式辦理。
第八條 轉關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確因填報或者傳輸錯誤的數據,符合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進行修改或者撤銷。對海關已經決定查驗的轉關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者撤銷申報內容。
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進境汽車載貨清單》(附屬檔案2)或者《出境汽車載貨清單》(附屬檔案3)視同轉關申報書面單證,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條 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進境地海關因故無法調閱進口轉關數據時,可以按照直轉貨物的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第十條 從一個設關地運往另一個設關地的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進口轉關方式監管。
第十一條 轉關貨物運輸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要更換運輸工具或者駕駛員的,承運人或者駕駛員應當通知附近海關;附近海關核實同意後,監管換裝並書面通知進境地、指運地海關或者出境地、啟運地海關。
第十二條 轉關貨物在國內儲運中發生損壞、短少、滅失情事時,除不可抗力外,承運人、貨物所有人、存放場所負責人應承擔稅賦責任。
第十三條 轉關貨物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天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在海關限定期限內運抵指運地海關之日起14天內,向指運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逾期按照規定徵收滯報金。
第十四條 進口轉關貨物,按貨物到達指運地海關之日的稅率和匯率徵稅。提前報關的,其適用的稅率和匯率是指運地海關接收到進境地海關傳輸的轉關放行信息之日的稅率和匯率。如果貨物運輸途中稅率和匯率發生重大調整的,以轉關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之日的稅率和匯率計算。
第十五條 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進境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轉關手續前,向指運地海關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指運地海關提前受理電子申報,貨物運抵指運抵海關監管場所後,辦理轉關核銷和接單驗放等手續。
第十六條 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其收貨人或者代理人向指運地海關填報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後,計算機自動生成 《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見附屬檔案4)並傳輸至進境地海關。
第十七條 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提供《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編號,並提交下列單證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核放單》(見附屬檔案5);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以下簡稱《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船舶監管簿》;
(三)提貨單。
第十八條 提前報關的進口轉關貨物應當在電子數據申報之日起的5日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超過期限仍未到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的,指運地海關撤銷提前報關的電子數據。
第十九條 直轉的轉關貨物,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在進境地錄入轉關申報數據,直接辦理轉關手續。
第二十條 直轉的轉關貨物,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應持以下單證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
(二)《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
第二十一條 具有全程提運單、需換裝境內運輸工具的中轉轉關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指運地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後,由境內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批量辦理貨物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中轉的轉關貨物,運輸工具代理人應當持以下單證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
(二)《進口貨物中轉通知書》(見附屬檔案6);
(三)進口中轉貨物的按指運地目的港分列的紙質艙單;
以空運方式進境的中轉貨物,提交聯程運單。
第二十三條 出口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由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未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場所前,向啟運地海關填報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啟運地海關提前受理電子申報。貨物應當於電子數據申報之日起5日內,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場所,辦理轉關和驗放等手續。超過期限的,啟運地海關撤銷提前報關的電子數據。
第二十四條 出口直轉的轉關貨物,由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場所後,向啟運地海關填報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啟運地海關受理電子申報,辦理轉關和驗放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提前報關和直轉的出口轉關貨物,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啟運地填報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在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後,計算機自動生成《出口轉關貨物申報單》(附屬檔案7)數據,傳送至出境地海關。
第二十六條 提前報關和直轉的出口轉關貨物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持以下單證在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轉關手續:
(一)《出口貨物報關單》;
(二)《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
(三)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還應當遞交《出境汽車載貨清單》。
第二十七條 提前報關和直轉的出口轉關貨物到達出境地後,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持《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和啟運地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出口轉關貨物申報單》或者《出境汽車載貨清單》(廣東省內公路運輸),向出境地海關辦理轉關貨物的出境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具有全程提運單、需換裝境內運輸工具的出口中轉貨物,發貨人向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後,由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出境運輸工具分列艙單,批量辦理貨物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出口中轉貨物 ,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向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後,運輸工具代理人向啟運地海關錄入並且提交下列單證:
(一)《出口轉關貨物申報單》;
(二)按出境運輸工具分列的電子或者紙質艙單;
(三)《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船舶監管簿》。
經啟運地海關核准後,簽發《出口貨物中轉通知書》(見附屬檔案8)。出境地海關驗核上述單證,辦理中轉貨物的出境手續。
第三十條 對需運抵出境地後才能確定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原定的運輸工具名稱、航班(次)、提單號發生變化的,可以在出境地補錄或者修改相關數據,辦理出境手續。
第三十一條 進口轉關貨物在運抵指運地海關監管場所後,指運地海關方可辦理轉關核銷。
對於進口大宗散裝轉關貨物分批運輸的,在第一批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監管場所後,指運地海關辦理整批貨物的轉關核銷手續,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同時辦理整批貨物的進口報關手續。指運地海關按規定辦理餘下貨物的驗放。最後一批貨物到齊後,指運地海關完成整批貨物核銷。
第三十二條 出口轉關貨物在運抵出境地海關監管場所後,出境地海關方可辦理轉關核銷。貨物實際離境後,出境地海關核銷清潔艙單並且反饋啟運地海關,啟運地海關憑以簽發有關報關單證明聯。
第三十三條 轉關工具未辦結轉關核銷的,不得再次承運轉關貨物。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轉關貨物系指:
1、由進境地入境,向海關申請轉關、運往另一設關地點辦理進口海關手續的貨物;
2、在啟運地已辦理出口海關手續運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關監管放行的貨物;
3、從境內一個設關地點運往境內另一個設關地點,需經海關監管的貨物。
(二)進境地:指貨物進入關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貨物離開關境的口岸。
(四)指運地:指進口轉關貨物運抵報關的地點。
(五)啟運地:指出口轉關貨物報關發運的地點。
(六)承運人:指經海關核准,承運轉關貨物的企業。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實施。原《海關總署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2001〕21號)、《海關總署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2001〕22號)、《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一〔1992〕137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