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為貫徹落實十五屆五中全會提出的“發展是主線”的精神,減輕口岸壓力,實行貨物分流,依託現代科學技術,嚴密監管、簡化轉關運輸手續,方便貨物進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加入WTO的形勢要求,我署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 通過時間:2000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月8日
  • 署 長:錢冠林
介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管,第三章 企業行為規則,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 8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經2000年12月20日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8日起實施。
署 長 錢冠林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的通關管理,加速口岸疏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內海關關區之間,利用公路汽車運輸的轉關貨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陸路轉關運輸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系指:
(一)由進境地入境後,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運輸手續,並運往指運地海關辦理進口海關手續的貨物;
(二)在啟運地海關辦理了出口海關手續和轉關運輸手續後運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關監管放行出境的貨物。
第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進境地:指貨物進入關境的口岸。
出境地:指貨物運出關境的口岸。
(三)指運地:指轉關運輸進口貨物指定運達的地點,或海關監管貨物在國內轉運時的到達地。
(四)啟運地:指轉關運輸出口貨物辦理報關發運的地點,或海關監管貨物在國內轉運時的始發地。
(五)申請人:指向海關申請辦理轉關運輸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其委託人。
(六)承運人:指經海關核准,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企業。
(七)駕駛人員:指承運人向海關登記備案並經海關核准的運輸工具駕駛員。
第五條 進、出境地海關與指、啟運地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數據聯網傳輸,辦理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手續。
第六條 從事陸路轉關貨物運輸的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汽車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在廣東地區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汽車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供經濟擔保或海關認可的其它方式的擔保。
承運車輛必須是經海關註冊核准的具備海關監管條件的車輛。
第七條 海關對登記備案企業和承運車輛及駕駛人員實行年審制度。有關企業和承運車輛及駕駛人員應在規定的日期內向主管海關辦理年審手續。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企業不能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業務。
第八條 轉關運輸貨物的途中監管實行運輸企業及運輸工具的註冊地海關管理原則。在辦理異地備案的海關間,承運海關監管貨物時,由指、啟運地海關負責途中監管。

第二章 監管

第九條 進、出口陸路轉關運輸貨物,實行申請人提前向指運地海關或啟運地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條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按如下程式辦理手續:
(一)進口轉關運輸貨物在運抵進境地海關1小時前,申請人向指運地海關提前辦理申報手續。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在報關單運輸工具列目錄入轉關標誌“@”符及《進境汽車載貨清單》條形碼號,並在提運單號欄目錄入承運車輛的車牌號,向指運地海關進行電子申報。屬於需申領進口許可證件的商品,應交驗進口許可證件。指運地海關電子審單不作退單處理的,申請人應對同一車次的報關單份數進行確認,計算機系統自動生成轉關運輸電子數據傳送進境地海關。
經指運地海關審核的轉關運輸電子數據有效期為3天。超過期限仍未到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的,由海關按規定自動撤銷。
(二)承運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的車輛入境時,行駛口岸轉關運輸專用通道。承運人向海關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司機簽證簿》、關鎖換領券辦理轉關運輸手續。
(三)進境地海關根據《進境汽車載貨清單》條形碼號調閱轉關運輸電子數據資料,審核無誤後,在《進境汽車載貨清單》上加貼關鎖條形碼,加蓋“驗訖章”,其中一份由進境地海關留存、另一份由承運人帶交指運地海關;對車輛施加關鎖後放行,同時計算機系統向指運地海關傳送轉關運輸信息,車輛自動識別系統登記車輛的進境記錄。
(四)對口岸通道無法調閱指運地海關傳輸的轉關運輸數據或所調閱數據與車牌號碼、指運地等不符的,由通道關員在計算機系統上錄入實際進境的《進境汽車載貨清單》條形碼號、車牌號、指運地海關代碼、關鎖號,並加注特殊標識;在《進境汽車載貨清單》上加貼關鎖條形碼並簽章,一份留存,一份交承運人;對車輛施加關鎖並放行,同時計算機系統向指運地海關傳送轉關信息,車輛自動識別系統登記車輛的進境記錄。
(五)對涉及許可證管理的轉關運輸進口貨物,由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不需指運地海關出具《進口轉關運輸貨物聯繫單》。
(六)進境車輛抵達指運地海關後,申請人應向指運地海關遞交提前報關的紙質《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境汽車載貨清單》和《司機簽證簿》等有關單證。
(七)指運地海關在審核單證、辦理徵稅、查驗、放行手續後,核銷轉關運輸電子數據,並將車輛到位信息通過計算機連動反饋進境地海關核銷轉關資料。由進境地海關電腦系統進行自動對碰,核銷進口車輛記錄。
(八)對已提前申報的轉關運輸貨物,一經生成轉關運輸電子數據後不得修改,申請人發現提前申報的內容有誤,必須在進口轉關運輸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後,向海關提出更改申請。海關查驗貨物以前,且無不正常情況下,有正當理由並經海關同意的,允許企業更改。
對已提前申報因故取消進口的,企業必須在3日內向海關申請撤銷。超過期限仍未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的,由海關按規定自動撤銷。
(九)對沒有提前申報的進口轉關運輸貨物,進境車輛抵達指運地海關後,申請人先辦理預錄入手續,且必須在報關單運輸工具列目錄入轉關標誌“@”符及《進境汽車載貨清單》條形碼號;在提運單號欄目錄入承運車輛的車牌號,向指運地海關進行電子申報;再按照第(六)、(七)項辦理。
(十)對需查驗的貨物由指運地海關驗核單證後對貨物進行實際查驗,並辦理簽章放行等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按如下程式辦理手續:
(一)出口轉關運輸貨物運抵啟運地海關1小時前,申請人向啟運地海關提前辦理申報手續。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在報關單運輸工具列目錄入轉關標誌“@”符及《出境汽車載貨清單》條碼號,並在提運單號欄目錄入承運車輛的車牌號,向海關進行電子申報。屬於需申領出口許可證件的商品,應交驗出口許可證件。啟運地海關對申報的電子數據審結後,申請人即可到海關辦理紙質單證的遞單及轉關運輸手續。
(二)承運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的車輛抵達啟運地海關車檢場時,申請人向啟運地海關遞交提前申報的紙質《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境汽車載貨清單》和《司機簽證簿》等有關單證,辦理查驗、核放手續。
對需查驗的貨物由啟運地海關驗核單證後對貨物進行實際查驗,無誤後按本條第三項辦理。
(三)啟運地海關驗核《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有關單證後,關員在轉關係統錄入《出境汽車載貨清單》條形碼號、關鎖號、指運地海關代碼;以車次為單位確認出口貨物報關單份數,生成轉關運輸電子數據;在《出境汽車載貨清單》上加貼關鎖條形碼並簽章,一份由啟運地海關留存、一份由承運人帶交出境地海關;對車輛施加關鎖放行,同時將轉關運輸電子數據傳送出境地海關。
(四)對需查驗的貨物由啟運地海關驗核單證後對貨物進行實際查驗,無誤後按本條第三項辦理。
(五)承運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的車輛抵達出境地海關時,行駛轉關專用通道,承運人向海關交驗《出境汽車載貨清單》、《司機簽證簿》。
(六)出境地海關根據《出境汽車載貨清單》條形碼調閱轉關運輸電子數據,驗核關鎖,辦理簽章放行手續。計算機同步向啟運地海關反饋轉關核銷電子回執,車輛自動識別系統登記車輛的出境記錄。
(七)啟運地海關憑出境地海關發回的出口轉關核銷電子回執辦理出口結關手續。
(八)對沒有提前申報的出口轉關運輸貨物,出境車輛抵達啟運地海關車檢場後,申請人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進行電子申報,按照本條第(二)、(三)項辦理。
第十二條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後,發現問題需要原車退運出境的,由指運地海關先核銷轉關運輸電子數據,後辦理退運及出口轉關運輸手續;出口轉關運輸貨物運抵出境地海關後,發現問題需要原車退運的,由出境地海關先核銷轉關運輸電子數據,後辦理進口轉關運輸手續。
對同一車輛的上一票轉關運輸貨物未核銷的,不予辦理該車輛承載的下一票轉關運輸貨物轉關手續。
第十三條 除國家規定口岸報關的廢舊物品、汽車等外,轉關貨物一律在指運地或啟運地海關報關、辦理檢驗檢疫手續。
進口轉關時,提前報關的企業,可以提前向當地檢驗檢疫部門領取“通關單”,貨物轉關至指運地海關後海關辦理結關放行手續。海關將進口放行信息反饋檢驗檢疫部門。
出口轉關時,申請人必須按規定提前向當地檢驗檢疫部門辦理檢驗檢疫手續,海關憑“通關單”辦理報關、轉關放行手續。海關將出口放行信息反饋檢驗檢疫部門。

第三章 企業行為規則

第十四條 進、出口轉關運輸車輛,分別由進境地海關和啟運地海關施加關鎖,駕駛人員應在場確認封志完好及鎖牢。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押運。
第十五條 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改裝、調換、提取、交付;對海關在運輸車輛上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開啟或損壞。
第十六條 駕駛人員應按海關指定的路線,負責將貨物在規定的時限內運至指運地海關或出境地海關。申請人在承運轉關進、出口貨物的車輛抵達海關車檢場後,應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轉關運輸途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貨物損壞、短少、滅失的,應立即向附近海關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申請人、承運人、駕駛人員應依法向海關負責,促進企業自律。出具擔保的單位在擔保期限內,對承運人、駕駛人員的走私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申請人、承運人、駕駛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關走私犯罪偵察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實施。
附屬檔案一:《進境汽車載貨清單》(略)
二:《出境汽車載貨清單》(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