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蘇州工業園區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蘇州工業園區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在1995.07.12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蘇州工業園區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5.07.12
  • 實施時間:1995.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對園區進出口貨物的監管,第三章 對園區進口保稅加工料件的監管,第四章 對園區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蘇州工業園區的開發和建設,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實施海關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家批准的中國和新加坡合作開發的蘇州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三條 海關在園區內設立機構,依法履行海關職責。
第四條 園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應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等有關檔案,向海關登記備案後方可辦理海關手續。
第五條 園區內企事業單位進出口貨物享受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優惠政策和其他經國務院批准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 園區內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設定財務、會計帳冊和經營管理資料,便於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使用、銷售、庫存等情況實施監管和開展海關稽查工作。
第七條 園區內企業應與園區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對園區內進出口貨物通過電子數據交換(EDI)方式進行報關。
第八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派員在園區內企業中實施監管,有關企業應為海關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便利。

第二章 對園區進出口貨物的監管

第九條 園區內進出口貨物應由收、發貨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關如實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驗進出口貨物許可證和其它有關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條 園區內享受減免稅優惠進口的貨物、物品,僅限在園區內使用。未經海關批准,不得擅自運往園區外出售、轉讓。如需在園區內轉讓或移作他用,須事先徵得海關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園區內企業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使用園區外料件或半成品,在園區內加工出口

第三章 對園區進口保稅加工料件的監管

第十二條 園區內企業進口保稅料件,應憑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加工契約直接或委託專業報關公司向園區海關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園區內企業進口的保稅料件和需運往園區外加工、裝配的,應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園區內使用保稅進口料件加工、裝配的製成品應當出口。如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內銷時,有關企業須向海關補辦有關進口及納稅手續。海關對其所含進口料件補徵稅款。如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成品補征關稅和增值稅。
第十五條 園區內行政機構、企事業單位經海關批准購買含有免稅進口料件的製成品,按有關規定分別免徵或補徵稅款。
第十六條 園區記憶體放保稅貨物的保稅倉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辦理。

第四章 對園區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

第十七條 園區內進出口貨物經其他口岸運入或運出園區時,除國家、海關總署另有規定者外,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園區海關應逐步實現與有關口岸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辦理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手續。
第十九條 從事園區轉關運輸貨物的承運人應向園區海關辦理企業、運輸工具以及駕駛人員的註冊登記手續。必要時,承運人應向海關提供經濟擔保、銀行擔保或海關認可的其它方式的擔保。
第二十條 園區轉關運輸貨物須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認可的倉庫,場所、倉庫、場所的經理人應依法向海關負責,並按海關規定,辦理收存和交付手續。必要時,海關可派員押運貨物,有關申請人或承運人應按規定向海關交納規費。應徵出口關稅的產品,凡經實質性加工,並增值20%以上的,經海關認定後可視為園區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園區進口的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和監管手續費,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減稅、免稅和保稅貨物徵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的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而構成的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具體規定的事項,均按海關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 南京海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園區監管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海關總署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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