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

(1994年8月1日國家商檢局發布)

《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已經2002年7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驗商品生產企業考核條件(試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所屬區域,內容,修改的決定,

所屬區域

中國

內容

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鼓勵優質商品進出口,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審核批准,可以免予檢驗(以下簡稱免驗)。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口商品免驗工作,負責對申請免驗生產企業的考核、審查批准和監督管理。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內申請免驗生產企業的初審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進出口商品免驗的申請、審查、批准以及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章 免驗申請
第五條 申請進出口商品免驗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 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質量應當長期穩定,在國際市場上有良好的質量信譽,無屬於生產企業責任而引起的質量異議、索賠和退貨,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率連續3年達到百分之百;
(二) 申請人申請免驗的商品應當有自己的品牌,在相關國家或者地區同行業中,產品檔次、產品質量處於領先地位;
(三) 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其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應當符合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標準或者與申請免驗商品特點相應的管理體系標準要求,並獲得權威認證機構認證;
(四) 為滿足工作需要和保證產品質量,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具有一定的檢測能力;
(五) 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符合《進出口商品免驗審查條件》的要求(見附屬檔案1)。
第六條 對下列進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驗申請:
(一) 食品、動植物及其產品;
(二) 危險品及危險品包裝;
(三) 品質波動大或者散裝運輸的商品;
(四) 需出具檢驗檢疫證書或者依據檢驗檢疫證書所列重量、數量、品質等計價結匯的商品。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免驗申請:
(一) 申請進口商品免驗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出口商品免驗的,申請人應當先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經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依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初審合格後,方可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正式申請。
(二) 申請人應當填寫並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進出口商品免驗申請書一式三份(見附屬檔案2),同時提交申請免驗進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或者與申請免驗商品特點相應的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質量管理體系檔案、質量標準、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合格率證明和初審報告、用戶意見等檔案。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核,並於1個月內做出以下書面答覆意見:
(一) 申請人提交的檔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 提交的檔案不齊全的,通知申請人限期補齊,過期不補的或者補交不齊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三章 免驗審查
第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受理申請後,應當組成免驗專家審查組(以下簡稱審查組),在3個月內完成考核、審查。
審查組應當由非申請人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人員組成,組長負責組織審查工作。審查人員應當熟悉申請免驗商品的檢驗技術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申請人認為審查組成員與所承擔的免驗審查工作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可以申請該成員迴避。審查組成員是否迴避,由國家質檢總局決定。
第十一條 審查組按照以下程式進行工作:
(一) 審核申請人提交的免驗申請表及有關材料;
(二) 審核檢驗檢疫機構初審表及審查報告;
(三) 研究制定具體免驗審查方案並向申請人宣布審查方案;
(四) 對申請免驗的商品進行檢驗和測試,並提出檢測報告;
(五) 按照免驗審查方案和《進出口商品免驗審查條件》對生產企業進行考核。
(六) 根據現場考核情況,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免驗審查情況的報告,並明確是否免驗的意見,同時填寫《進出口商品免驗審查報告》表(見附屬檔案3)。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審查組提交的審查報告,對申請人提出的免驗申請進行如下處理: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其商品免驗,並向免驗申請人頒發《進出口商品免驗證書》(以下簡稱免驗證書)。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家質檢總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驗,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未獲準進出口商品免驗的申請人,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年後,方可再次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免驗申請。
第十四條 審查組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技術、生產工藝、檢測結果、審查結果保密。
第十五條 對已獲免驗的進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該批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檢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免驗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要求續延的,免驗企業應當在有效期滿3個月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免驗續延申請,經國家質檢總局組織覆核合格後,重新頒發免驗證書。
覆核程式依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免驗企業不得改變免驗商品範圍,如有改變,應當重新辦理免驗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 免驗商品進出口時,免驗企業可憑有效的免驗證書、外貿契約、信用證、該商品的品質證明和包裝合格單等檔案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放行手續。
第十九條 免驗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上年度免驗商品進出口情況報告,其內容包括上年度進出口情況、質量情況、質量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所轄地區進出口免驗商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免驗企業的質量管理工作或者產品質量不符合免驗要求的,責令該免驗企業限期整改,整改期限為3至6個月。
免驗企業在整改期間,其進出口商品暫停免驗。
第二十二條 免驗企業在整改限期內完成整改後,應當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整改報告,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核合格後方可恢復免驗。
第二十三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免驗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可對該免驗企業作出註銷免驗的決定:
(一) 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
(二) 經限期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弄虛作假,假冒免驗商品進出口的;
(四) 其他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四條 被註銷免驗的企業,自收到註銷免驗決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進出口商品免驗,3年後方可重新申請免驗。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免驗商品在免驗期限內不得收取檢驗費。
對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需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簽證和監督抽查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並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及免驗企業違反本辦法,有弄虛作假、隱瞞欺騙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在考核、審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 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驗商品生產企業考核條件(試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規章儘快予以修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71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二十六、對《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口岸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五條第(五)項中的“(見附一)”。
(五)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六)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見附二)”。
(七)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第(六)項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刪去第(六)項中的“(見附三)”。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工作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刪去附屬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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