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235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檔案全文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將第十七條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證件”修改為“憑特殊通行證件”,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有效過境簽證”修改為“憑有效過境簽證”。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辦理進出境物品的申請、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修改為“辦理進出境物品的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將“辦理審批驗放手續”修改為“辦理通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向海關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批准檔案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者批准檔案”,刪去“經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關的書面通知,到物品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驗憑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修改為“驗憑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應在獲準定居後三個月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定居地主管海關一次性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獲準定居後六個月內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將“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規定所附《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屬檔案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修改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申報,除《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屬檔案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將“自用小汽車和機車準予每戶進境各1輛,海關照章徵稅”修改為“自用小汽車和機車向定居地主管海關申報,每戶準予徵稅進境各1輛”。
刪去第二款。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1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將第(二)項修改為“取得與運輸企業經營範圍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記”,刪去第(三)項和第(四)項。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屬檔案1)”、第(三)項和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路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見附屬檔案4”。
(五)刪去第八條第(二)項中的“廂體必須為金屬結構”和第(五)項。
(六)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屬檔案2)”和第(三)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路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七)刪去第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見附屬檔案5,以下簡稱《準載證》)”和“見附屬檔案6”。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屬檔案3)”和第(二)項中的“駕駛員的國內居民身份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路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十)刪去第十三條。
(十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準載證》”。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將第十九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十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運輸企業、車輛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刪去附屬檔案。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除另有規定外(見附屬檔案1),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商業封志完好的內支線船舶和鐵路承運的轉關貨物,海關可以不施加海關封志。”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可以辦理轉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範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布。”
(二)將第三條中的“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並提供方便”修改為“應當提供方便”。
(三)將第四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四)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五)刪去第八條中的“(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第十六條中的“(見附屬檔案4)”,第十七條中的“(見附屬檔案5)”,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屬檔案6)”,第二十五條中的“(附屬檔案7)”和第二十九條中的“(見附屬檔案8)”。
(六)刪去第九條。
(七)刪去第十條。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中的“持以下單證”修改為“憑以下單證”。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紙質艙單”修改為“電子或者紙質艙單”。
(十)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汽車載貨登記簿》”修改為“憑《汽車載貨登記簿》”。
(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3.從境內一個設關地點運往境內另一個設關地點,需經海關監管的貨物”。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刪去附屬檔案。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相一致的紙質報關單”。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實施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二)項修改為“用於辦理付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三)項修改為“用於辦理收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七)項中的“液體危險品保稅倉庫”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是指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保稅倉儲服務的保稅倉庫。”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四)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安全隔離設施”修改為“隔離設施”,刪去第(四)項中的“符合會計法要求的會計制度”和第(五)項。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海關”。
(七)將第十三條中的“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投入運營”修改為“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八條中的“並定期以計算機電子數據和書面形式報送主管海關”修改為“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所存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將“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刪去第三款。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將“經海關審核後”修改為“經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後”。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刪去“根據核定的保稅倉庫存放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
刪去第二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和第十五條中的“內銷審批和”。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准並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准”,將第(二)項中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內銷審批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對契約內銷的全部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修改為“海關對契約內銷的全部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加工貿易企業需要內銷的副產品,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副產品實物狀態列明內銷商品名稱,並且按照加工貿易有關內銷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屬檔案1)”、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
將第二款中的“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項檔案”修改為“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檔案”。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見附屬檔案2”、“見附屬檔案3”、“(見附屬檔案4)”,第二十一條中的“(見附屬檔案6)”、“(見附屬檔案7)”和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屬檔案8)”。
(三)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對小型船舶實行年審管理”,將“運輸企業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檔案,辦理小型船舶年審手續”修改為“運輸企業需要延續備案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檔案,辦理小型船舶延續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續申請書》”。
將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四)將第十條中的“運輸企業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批准檔案到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運輸企業應當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批准檔案向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中的“紙質艙單”。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屬檔案。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3號和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由本機構或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准後,進出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予以驗放”修改為“可以由本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後,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八條中的“申請進境”修改為“申報進境”。
(三)刪去第五條。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外,還應當提交本機構所有常駐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將第九條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修改為“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
(六)刪去第十條中的“經主管海關核准後”。
(七)刪去第十一條。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機構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
(九)將第十四條中的“持《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海關備案證》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修改為“憑《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海關備案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
(十)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出讓方主管海關批准後”。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將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出售給特許經營單位的,特許經營單位應當向常駐機構的主管海關提交經常駐機構蓋章確認的《轉讓申請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結案手續,並依法向主管海關補繳稅款。”
(十一)將第十七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十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常駐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監管機動車輛年審手續,擅自轉讓、出售監管機動車輛,或者有其他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4號和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符合《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目錄》(以下簡稱《物品目錄》),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由本人或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准後,進出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予以驗放”修改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人員進境機動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用物品放行後,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二)將第三條和第六條中的“申請進境”修改為“申報進境”。
(三)刪去第四條。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見附屬檔案1),並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港澳台人員還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留證明。”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人員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專家以外的常駐人員還應當提交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五)將第七條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修改為“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
(六)刪去第八條。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出境原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申報單》,並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人員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
(八)將第十一條中的“持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修改為“憑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出讓方主管海關批准後”。
(十)將第十四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十一)將第十七條中的“非居民長期旅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監管機動車輛年審手續,擅自轉讓、出售監管機動車輛,或者有其他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
(十二)將第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專家證》”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將“‘長期居留證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長期居留證》、《華僑、港澳地區人員暫住證》等準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修改為“‘長期居留證件’是指有效期一年及以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居留許可》、《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準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將“‘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所列物品(煙、酒除外)及機動車輛”修改為“‘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錄》範圍內物品及機動車輛”。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格式詳見附屬檔案1”,第十九條中的“(格式詳見附屬檔案2)”,第六十條第二款中的“(格式詳見附屬檔案3)”,第六十七條中的“(格式詳見附屬檔案4)”和第七十條第一款中的“(格式詳見附屬檔案5)”。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四)項中的“經批准”。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申報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並且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畫”修改為“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後,可以向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刪去第二款。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六)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經海關批准”和第四十六條中的“經海關批准的”。
(七)將第七十二條中的“持有關檔案”修改為“憑有關檔案”,將“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
(八)將第七十四條中的“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
(九)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其他貨物:5年”修改為“其他貨物:3年”。
(十)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
(十一)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將第(三)項修改為“正在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的”。
(十二)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特殊情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長”修改為“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主管海關核准”。
(十三)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五)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刪去附屬檔案。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刪去第(六)項中的“和符合會計法規定的會計制度”。
(四)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將第(三)項修改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1000平方米”,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物流中心為儲罐的,容積不低於5000立方米”,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聯網”,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刪去第(六)項。
(五)將第八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所在地主管海關”,刪去第(一)項中的“(樣式見附屬檔案1)”、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將第(八)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將第(九)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剩餘租賃期限不少於3年的租賃協定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將第(十)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七)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自直屬海關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檔案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由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將第二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直屬海關”,刪去“《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2)和”、“(樣式見附屬檔案3),頒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標牌(樣式見附屬檔案4)”。
(八)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二次延期的,報海關總署批准”修改為“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九)將第十六條中的“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修改為“海關可以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
(十)刪去第十八條。
(十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為“3年”。
將第二款中的“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將第三款中的“辦理延期審查申請”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刪去第(二)項。
將第四款修改為“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3年。”
(十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倉儲面積”修改為“倉儲面積(容積)”,將“企業申請並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其它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十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經海關總署審批後”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後報直屬海關審批”,將“《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八)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九)刪去附屬檔案。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集中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三)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5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萬平方米”,將第(六)項修改為“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四)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五)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第(六)項。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
將第二款修改為“企業自海關總署等部門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檔案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將第三款中的“《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1)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2)”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刪去“頒發標牌(樣式見附屬檔案5)”。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樣式見附屬檔案3)”、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將第(二)項修改為“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企業管理制度”,將第(九)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後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制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十)將第十八條中的“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修改為“海關可以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將第三款中的“辦理延期審查申請”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應當向主管海關備案。”
(十四)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修改為“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
(十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修改為“除另有規定外,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享受出口退稅”。
刪去第三款。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二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刪去附屬檔案。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專用監管倉庫”修改為“倉庫”。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布局的要求。”
(三)刪去第九條第(三)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2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書面材料”修改為“加蓋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刪去第(三)項中的“及可行性報告”和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營業執照複印件”,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第(五)項”修改為“第(三)項”,刪去第(二)項中的“安全”、第(四)項中的“和會計制度”和第(六)項。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可以投入運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修改為“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主管”。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九)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刪去第(一)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十)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辦理出口貨物退稅證明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流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關申報”修改為“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刪去“(見附屬檔案1)”和“(見附屬檔案2)”。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刪去附屬檔案。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實行24小時監管”修改為“實施監管”。
(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特殊情況下,經園區主管海關核准,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園區企業變更營業場所面積、地址、名稱、組織機構、性質、法定代表人等註冊登記內容的,應當在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園區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八)將二十七條中的“可以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進口轉關手續”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將第二款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十)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如需退稅,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園區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及其零配件僅限於來自境外,檢測維修後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修改為“在園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十二)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但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三)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園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十五)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六)將第五十五條中的“園區規劃面積內、圍網外”修改為“園區圍網外”,刪去“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園區、保稅港區及其他特殊監管區域”。
(十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4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見附屬檔案1)”、第十條中的“(見附屬檔案2)”、第十一條中的“(見附屬檔案3)”和第十七條中的“(見附屬檔案4)”。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海關工作和標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符合科學、合理、可行的原則,不得與強制性國家標準不一致。”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附屬檔案。
十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89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實行24小時監管”修改為“實施監管”。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珠海園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核准,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電子賬冊監管制度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十條。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修改為“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契約或者協定有效期”。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園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九)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貨物從已經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珠海園區的,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門批文”修改為“憑主管部門批文”。
(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4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見附屬檔案1)”修改為“具體商品範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布”。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本辦法附屬檔案2列明的商品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修改為“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的商品及數量限制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布”。
(三)刪去附屬檔案。
十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1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定在保稅港區圍網以外。”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准,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將“需要徵稅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修改為“需要徵稅的,除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保稅港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前款貨物比照保稅貨物進行管理,對前款設備比照減免稅設備進行管理。”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修改為“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契約或者協定有效期”。
(八)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和契約核銷制度”修改為“區內企業設立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區內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僅限於我國出口的機電產品售後維修,維修後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修改為“在保稅港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十)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保稅港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刪去第二款。
(十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不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刪去第三款。
(十三)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出口貨物運抵保稅港區,海關接受申報並放行結關後,按照有關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刪去第二款第(一)項中的“(附屬檔案1)”和第(四)項。
將第三款中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一)、(四)、(五)項檔案”修改為“應當向海關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檔案”。
將第五款中的“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檔案到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修改為“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檔案向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修改為“相關場所經營人”。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疏港分流貨物、物品提交運抵報告後,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五)將第十九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旅客通關類場所”。
(六)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艙單傳輸人向海關遞交艙單變更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可以進行變更”修改為“艙單傳輸人可以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見附屬檔案2)”。
(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的“‘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修改為“‘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運抵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時,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以及進出境物品運抵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時,相關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
將“‘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修改為“‘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
將“‘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的行為”。
將“‘分撥’,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海關監管場所運至另一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分撥’,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場所運至另一場所的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刪去附屬檔案。
二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持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修改為“憑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修改為“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主管海關核准可以予以延期”。
將第二款修改為“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核准。”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
(四)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其他貨物:5年”修改為“其他貨物:3年”。
(五)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持出口報關單”修改為“憑出口報關單”。
二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准”修改為“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事先通知海關,並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
(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主管部門準予內銷的有效批准檔案,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徵收稅款並且加征緩稅利息”修改為“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內銷的,海關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徵收稅款並且加征緩稅利息”。
二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2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持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到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修改為“憑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報關企業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憑《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及複印件,以書面形式向註冊地海關申請變更註冊登記許可。”
將第二款中的“持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及複印件,到所在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及複印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將第三款中的“持變更證明檔案等相關材料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證明檔案等相關材料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四)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海關可以通過網路共享獲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材料的,申請人無需另行提交。”
(五)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持本單位出具的委派證明”修改為“憑本單位出具的委派證明”。
(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持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以及複印件,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以及複印件,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將第二款中的“持變更證明檔案等相關材料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證明檔案等相關材料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本決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屬檔案: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
1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1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
2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2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