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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2014年修正本)
(2006年1月26日海關總署第145號令發布 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撤銷海關註冊登記、對公民處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條 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章 組織聽證的機構、人員
第五條 海關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由海關行政處罰案件審理部門負責組織。涉及智慧財產權處罰案件的聽證,由海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涉及資格罰案件的聽證,由海關作出資格罰處罰決定的部門負責組織。
第六條 組織聽證應當指定1名聽證主持人和1名記錄員,必要時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涉及海關專業知識的聽證案件,聽證組織機構可以邀請海關有關業務專家擔任聽證員。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權:
(一)決定延期、中止聽證;
(二)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與理由進行提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主持聽證程式並且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五)決定有關證人、鑑定人是否參加聽證。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
(二)是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
(四)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
前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鑑定人。
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組織機構負責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為聽證組織機構負責人的,其迴避由舉行聽證海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其他人員包括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
第十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參加聽證;
(二)申請或者放棄聽證;
(三)申請不公開聽證;
(四)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人員為聽證代理人;
(五)進行陳述、申辯、舉證和質證;
(六)查閱聽證筆錄,並且進行修改和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參加聽證的,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享有與委託人同等的權利,並且履行同等的義務。
第十三條 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海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及其代理人的簡要情況;
(二)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三)代理權的起止日期;
(四)委託日期及委託人簽章。
委託人提前解除委託的,應當書面告知聽證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海關承擔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並且參加聽證的工作人員。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法律依據,並且同當事人進行質證、辯論。
第十五條 經聽證主持人同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證人參加聽證,並且在舉行聽證的1日以前提供證人的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 對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海關應當為其聘請翻譯人員。
涉及專業技術問題需要鑑定的,海關應當將其交由海關化驗鑑定機構或者委託國家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鑑定。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可以要求鑑定人參加聽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第四章 聽證的申請和決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海關告知其聽證權利之日起3日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關提出聽證申請。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在障礙消除後3日以內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九條 海關決定組織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30日以內舉行聽證,並且在舉行聽證的7日以前將《海關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見附屬檔案1)送達當事人。
《海關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列明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案件的名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加蓋海關行政案件專用章,並且可以列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公開舉行聽證。不公開聽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三)要求當事人報送參加聽證的人員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準備有關證據材料、通知證人等事項;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權利、義務;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作出不舉行聽證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的。
決定不予聽證的,海關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以內製作《海關行政處罰不予聽證通知書》(見附屬檔案2),並且及時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申請的,可以合併舉行聽證。
案件有兩個以上當事人,其中部分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海關可以通知其他當事人參加聽證。
只有部分當事人參加聽證的,可以只對涉及該部分當事人的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舉行聽證,但海關應當在聽證後一併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 在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應當遵守聽證秩序,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後,才能進行陳述和辯論;
(二)旁聽人員不得影響聽證的正常進行;
(三)準備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和採訪的,應當事先報經聽證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的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參加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名單,詢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是否申請迴避;
(三)宣布聽證紀律;
(四)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且介紹案由;
(五)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相關證據,提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依據;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申辯,提出意見和主張;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提出意見和主張;
(八)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處罰依據進行提問;
(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相互質證、辯論;
(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作最後陳述;
(十一)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鑑定人發問;發問不得採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
第二十五條 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經不存在,但能夠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
視聽資料應當在聽證會上播放或者顯示,並且進行質證後認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到場的;
(二)臨時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迴避,不能當場確定更換人選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舉行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後,由聽證主持人重新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並且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舉行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補充證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暫時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不遵守聽證紀律,造成會場秩序混亂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舉行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由聽證主持人確定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並且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場的;
(四)當事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本案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六)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證人證言;
(八)按規定應當列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確認無誤後逐頁進行簽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法律文書的送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內”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 組織海關行政處罰聽證的費用由海關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