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5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規定》已於2007年2月14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he procedure for handling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cases by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性質:規定
  • 發布時間:二○○七年三月二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規定目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案件調查,第一節 立 案,第二節 查問、詢問,第三節 檢查、查驗,第四節 化驗、鑑定,第五節 查詢存款、匯款,第六節 扣留和擔保,第七節 調查中止和終結,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第一節 案件審查,第二節 告知、覆核和聽證,第三節 處理決定,第五章 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第六章 簡單案件處理程式,第七章 附 則,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規定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案件調查
第一節 立案
第二節 查問、詢問
第三節 檢查、查驗
第四節 化驗、鑑定
第五節 查詢存款、匯款
第六節 扣留和擔保
第七節 調查中止和終結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案件審查
第二節 告知、覆核和聽證
第三節 處理決定
第五章 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簡單案件處理程式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程式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辦理治安管理處罰案件的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查問和詢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人員。
第五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刑事偵查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製作案件移送函,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刑事偵查部門處理。
第七條 海關在調查、收集證據時,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海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辦案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且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八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九條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關長決定。
第十條 辦案人員要求迴避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且說明理由。
辦案人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沒有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迴避的,有權決定他們迴避的海關關長可以指令他們迴避。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辦案人員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且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海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海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海關駁回迴避申請有異議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後的3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海關申請覆核1次;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在海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停止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辦案人員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海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十三條 化驗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迴避,適用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化驗報告、鑑定結論;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查驗、檢查記錄。
證據應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 海關收集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拍攝、複製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內容或者外形的照片、錄像、複製件,並且可以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收集物證、書證的原物、原件的,應當開列清單,註明收集的日期,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後蓋章或者簽字。
收集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保管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和收集時間,經提供單位或者個人核對無異後蓋章或者簽字。
收集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保管物證原物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且由提供單位或者個人在文字說明上蓋章或者簽字。
提供單位或者個人拒絕蓋章或者簽字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明。
第十六條 海關收集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收集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證明對象以及原始載體存放處等,並且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後蓋章或者簽字。
海關對收集的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複製件應當進行證據轉換,電子數據能轉換為紙質資料的應當及時列印,錄音資料應當附有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並且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後蓋章或者簽字。
第十七條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以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法定期滿前交付郵寄的,不視為逾期。
第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海關決定。
第二十條 海關送達行政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接受送達的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簽收。
直接送達行政法律文書,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或者蓋章,並且註明簽收日期。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一條 受送達人或者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絕簽收行政法律文書,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把行政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二條 直接送達行政法律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海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委託其他海關代為送達的,應當向受託海關出具委託手續,並且由受託海關向當事人出示。
郵寄送達的,應當附有送達回證並且以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或者查詢復單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送達行政法律文書,適用本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海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能夠直接送交行政法律文書的,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有委託接受送達的代理人的,海關可以向代理人直接送達,也可以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直接送達。海關對授權委託有疑問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直接送達行政法律文書有困難並且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
海關向我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送達法律文書的,比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送達法律文書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所在監所、勞動改造單位或者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五條 經採取本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依法予以公告送達的,海關應當將行政法律文書的正本張貼在海關公告欄內。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告送達的,還應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視為送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進行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視為送達。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約定有特別送達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且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章 案件調查

第一節 立 案

第二十七條 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二十八條 海關受理或者發現的違法線索,經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超過法律規定的處罰時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海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及時通知舉報人、線索移送機關或者主動投案的違法嫌疑人。

第二節 查問、詢問

第二十九條 辦案人員查問違法嫌疑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並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作偽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法嫌疑人、證人應當如實陳述、提供證據。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查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關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
辦案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海關或者指定地點進行。
第三十一條 查問、詢問應當製作查問、詢問筆錄。
查問、詢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並且註明查問、詢問開始和結束的時間;辦案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籤字。
查問、詢問筆錄應噹噹場交給被查問人、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被查問人、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字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字或者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註明。如記錄有誤或者遺漏,應當允許被查問人、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且在更正或者補充處簽字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二條 查問、詢問聾、啞人時,應當有通曉聾、啞手語的人作為翻譯人員參加,並且在筆錄上註明被查問人、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
查問、詢問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人員;被查問人、被詢問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譯人員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辦案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中註明。
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中註明。翻譯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籤字。
第三十三條 海關首次查問違法嫌疑人、詢問證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工作單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家庭主要成員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或者證人不滿18周歲的,查問、詢問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要求自行提供書面陳述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員也可以要求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自行書寫陳述。
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自行提供書面陳述材料的,應當在陳述材料上籤字並且註明書寫陳述的時間、地點和陳述人等。辦案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後,應當註明收到時間並且簽字確認。
第三十五條 查問、詢問時,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三十六條 辦案人員對違法嫌疑人、證人的陳述應當認真聽取,並且如實記錄。
辦案人員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獲取陳述。

第三節 檢查、查驗

第三十七條 辦案人員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製作檢查、查驗記錄。檢查、查驗記錄由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檢查、查驗記錄上註明,並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 辦案人員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視線之外,由2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辦案人員執行。
檢查走私嫌疑人身體可以由醫生協助進行,必要時可前往醫療機構作專業檢查。

第四節 化驗、鑑定

第三十九條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貨物、物品進行取樣化驗、鑑定的,由海關或者海關委託的化驗、鑑定機構提取樣品。提取樣品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場的,海關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
提取的樣品應當予以加封確認,並且填制提取樣品記錄,由辦案人員或者海關委託的化驗、鑑定機構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海關提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送化驗、鑑定機構化驗、鑑定。
第四十條 依法先行變賣或者經海關許可先行放行有關貨物、物品的,海關應當提取1式2份以上樣品;樣品份數及每份樣品數量以能夠認定樣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第四十一條 化驗、鑑定應當交由海關化驗鑑定機構或者委託國家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有關貨物、物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應當根據化驗、鑑定要求提供化驗、鑑定所需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 化驗人、鑑定人進行化驗、鑑定後,應當出具化驗報告、鑑定結論。
化驗報告、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化驗、鑑定的事項,向化驗、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化驗、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化驗、鑑定部門和化驗、鑑定人資格的說明,並且應當有化驗、鑑定人的簽字和化驗、鑑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化驗報告、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化驗、鑑定1次;海關經審查確有正當理由的,應當重新進行化驗、鑑定。
化驗、鑑定費用由海關承擔。但是經當事人申請海關重新化驗、鑑定的,如果化驗、鑑定結論有改變的,化驗、鑑定費用由海關承擔;如果化驗、鑑定結論沒有改變的,化驗、鑑定費用由重新化驗、鑑定申請人承擔。

第五節 查詢存款、匯款

第四十四條 在調查走私案件時,辦案人員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需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第四十五條 辦案人員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應當表明執法身份,出示海關協助查詢通知書。

第六節 扣留和擔保

第四十六條 海關依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及賬冊、單據等資料,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製作扣留憑單送達當事人,當場告知其採取扣留的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扣留憑單應當記載被扣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的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等,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當場無法確定的,應當儘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徵。扣留憑單應當由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扣留憑單上註明,並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海關依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及賬冊、單據等資料,可以加施海關封志。加施海關封志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條 海關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案件調查需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但是複議、訴訟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八條 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對扣留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需要依法先行變賣的,應當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海關在變賣前,應當通知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所有人。如果變賣前無法及時通知的,海關應當在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賣後,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九條 海關依法解除對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扣留,應當制發解除扣留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解除扣留通知書由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或者當事人、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解除扣留通知書上註明,並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提供擔保時,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收取擔保憑單送達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擔保憑單由辦案人員、當事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
收取擔保後,可以對涉案貨物、物品、運輸工具進行拍照或者錄像存檔。
第五十一條 海關依法解除擔保的,應當制發解除擔保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解除擔保通知書由辦案人員及當事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解除擔保通知書上註明,並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二條 依法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實施人身扣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人身扣留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節 調查中止和終結

第五十三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在立案後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刑事偵查部門辦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行政處罰案件自海關移送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刑事偵查部門之日起中止調查。
第五十四條 海關中止調查的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恢復調查:
(一)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刑事偵查部門已作出處理的海關移送案件,仍需要海關作出行政處罰的;
(二)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刑事偵查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退回海關處理的。
第五十五條 經調查後,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據以定性處罰的證據充分的;
(二)沒有違法事實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係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刑事偵查部門已作出處理的海關移送案件,不需要海關作出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案件審查

第五十六條 海關對已經調查終結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過審查;未經審查程式,不得作出撤銷案件、不予行政處罰、予以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
第五十七條 海關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審查時,應當審查案件的違法事實是否清楚,定案的證據是否客觀、充分,調查取證的程式是否合法、適當,以及是否存在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情節,並且提出適用法律和案件處理意見。
有關案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調查程式違法的,應當退回補充調查。
第五十八條 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管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節 告知、覆核和聽證

第六十條 海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且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暫停報關執業、撤銷海關註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對公民處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海關應當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正當理由外,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單的3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陳述、申辯和聽證申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當場口頭提出陳述、申辯的,海關應當製作書面記錄,並且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的,海關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應當有書面記載,並且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六十二條 海關在收到當事人的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後,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海關應當採納。
第六十三條 海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但是海關發現新的違法事實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經覆核後,變更原處罰告知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幅度的,應當重新制發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並且依據本規定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節 處理決定

第六十六條 海關關長應當根據對行政處罰案件審查的不同結果,依法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三)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至(四)項情形之一的,撤銷案件;
(四)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收繳條件的,予以收繳;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偵查部門依法辦理。
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做到認定違法事實清楚,定案證據確鑿充分,違法行為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辦案程式合法,處罰幅度合理適當。
第六十七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海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六十八條 海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六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海關註冊編碼、報關員海關註冊編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海關的印章。
第七十條 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海關註冊編碼、報關員海關註冊編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依據;
(四)不服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海關的印章。
第七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海關應當在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二條 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收繳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的,應當製作收繳清單送達被收繳人。
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是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案件,海關在制發收繳清單之前,應當制發收繳公告,公告期限為3個月,並且限令有關當事人在公告期限內到指定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公告期滿後仍然沒有當事人到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海關可以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收繳。
第七十三條 收繳清單應當載明予以收繳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的名稱、規格、數量或者重量等。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特製設備有重要、明顯特徵或者瑕疵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收繳清單中予以註明。
第七十四條 收繳清單由辦案人員、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
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或者被收繳人無法查清但是有見證人在場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沒有被收繳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收繳清單上註明原因。
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而制發的收繳清單應當公告送達。

第五章 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七十五條 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海關對當事人依法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撤銷其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程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向海關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海關收到當事人申請延期、分期執行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決定,並且制發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海關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應當及時通知收繳罰款的機構。
第七十七條 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執行完畢的期限自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超過180日。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當事人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九條 海關依照本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採取加處罰款、抵繳措施之前,應當制發執行通知書並且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條 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出境前未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的,也未向海關提供相當於上述款項擔保的,海關可以製作阻止出境協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協助函應當隨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行政法律文書,並且載明被阻止出境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入境證件種類和號碼。被阻止出境人員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員的,應當註明其英文姓名。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值價款的,或者向海關提供相當於上述款項擔保的,海關應當及時製作解除阻止出境協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機關。
第八十二條 將當事人的擔保抵繳或者將當事人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罰款之後仍然有剩餘的,應當及時發還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擔保。
第八十三條 自海關送達解除扣留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海關辦理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的退還手續的,海關可以將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提取變賣,並且保留變賣價款。變賣價款在扣除自海關送達解除扣留通知書之日起算的倉儲等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的,當事人在海關送達解除扣留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應當前來海關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海關將餘款上繳國庫。
第八十四條 自海關送達解除擔保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海關辦理財產、權利憑證退還手續的,由海關將相關財產、權利憑證等變賣折價或者兌付,並且上繳國庫。
第八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海關應當填寫申請執行書,並且提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並且在下列期限內提起: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後起算的180日內;
(二)複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後起算的180日內;
(三)第一審行政判決後當事人未提出抗訴的,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後起算的180日內;
(四)第一審行政裁定後當事人未提出抗訴的,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後起算的180日內;
(五)第二審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80日內。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實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行為後,發生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形,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繳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值價款的,應當將承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執行:
(一)處罰決定可能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況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三)行政複議機關、人民法院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執行的。
根據前款第(一)項情形中止執行的,應當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應當恢復執行。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二)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終止,又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也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海關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期限屆滿超過2年,海關依法採取各種執行措施後仍無法執行完畢的,但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情形除外;
(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後超過2年仍無法執行完畢的;
(六)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終結執行的。

第六章 簡單案件處理程式

第九十條 海關對行郵、快件、貨管、保稅監管等業務現場及其他海關監管業務中違法事實清楚,違法情節輕微的案件,可以適用簡單案件處理程式。但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式的除外。
第九十一條 適用簡單案件處理程式的案件,海關進行現場調查後,可以直接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當場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收。
第九十二條 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當事人當場放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當場進行陳述、申辯,經海關當場覆核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覆核意見。
當事人當場放棄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或者當場進行陳述、申辯以及是否接受覆核意見的情況,應當有書面記載,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且當場送達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適用簡單案件處理程式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得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一般程式規定辦理:
(一)海關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無法當場進行覆核的;
(二)海關當場覆核後,當事人對海關的覆核意見仍然不服的;
(三)當事人當場依法向海關要求聽證的;
(四)海關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辦案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海關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九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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