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經2014年2月13日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3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17號公布。該《辦法》共1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日海關總署令第15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 文號:第217號
- 通過時間:2014年2月13日
辦法簡介
辦法內容
第二條 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進口貨物收發貨人、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當事人)將全部或者部分貨物直接退運境外,以及海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責令直接退運的,適用本辦法。
進口轉關貨物在進境地海關放行後,當事人辦理退運手續的,不適用本辦法,當事人應當按照一般退運手續辦理。
第三條 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直接退運手續:
(一)因為國家貿易管理政策調整,收貨人無法提供相關證件的;
(二)屬於錯發、誤卸或者溢卸貨物,能夠提供發貨人或者承運人書面證明文書的;
(三)收發貨人雙方協商一致同意退運,能夠提供雙方同意退運的書面證明文書的;
(四)有關貿易發生糾紛,能夠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決書、仲裁機構仲裁決定書或者無爭議的有效貨物所有權憑證的;
(五)貨物殘損或者國家檢驗檢疫不合格,能夠提供國家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文書的。
第四條 辦理直接退運手續的進口貨物未向海關申報的,當事人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以及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契約、發票、裝箱清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證明文書,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填制報關單,辦理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第五條 辦理直接退運手續的進口貨物已向海關申報的,當事人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原報關單或者轉關單以及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契約、發票、裝箱清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證明文書,先行辦理報關單或者轉關單刪除手續。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海關依法刪除原報關單或者轉關單數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填制報關單,辦理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對海關已經確定布控、查驗或者認為有走私違規嫌疑的貨物,不予辦理直接退運。布控、查驗或者案件處理完畢後,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責令當事人將進口貨物直接退運境外:
(一)貨物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已經海關依法處理的;
(二)違反國家檢驗檢疫政策法規,已經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處理並且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已經海關依法處理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責令直接退運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由海關根據相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書,向當事人制發《海關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通知書》(以下簡稱《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
第八條 當事人收到《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第九條 當事人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報手續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先行填寫出口報關單向海關申報,然後填寫進口報關單辦理直接退運申報手續,進口報關單應當在“關聯報關單”欄填報出口報關單號。
第十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
(一)“監管方式”欄均填寫“直接退運”(代碼“4500”);
(二)“備註”欄填寫《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編號。
第十一條 直接退運的貨物,海關不驗核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其他監管證件,免予徵收進出口環節稅費及滯報金,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十二條 由於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錯發、誤卸或者溢卸的,當事人辦理直接退運手續時可以免予填制報關單。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應當從原進境地口岸退運出境。由於運輸原因需要改變運輸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運出境的,應當經由原進境地海關批准後,以轉關運輸方式出境。
第十四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以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進口貨物的直接退運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海關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發公告。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5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