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發布
[十二屆]第四十八號
《陝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已於2017年9月29日經陝西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規劃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應急
第五章 治理
第六章 避災搬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
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規劃、預防、應急、治理和避災搬遷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地質災害的險情、災情等級分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煤炭等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造成礦區地質災害的防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統籌規劃、綜合防治,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開展調查評價、監測預警、綜合治理、應急防治體系建設,並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作為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氣象、地震、測繪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地質災害監測、預報預警、治理等防治先進技術,加強地質災害防治裝備建設,運用現代科技成果和網路信息技術,提高地質災害防治科技化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提高地質災害應急處置能力。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加強對師生、員工、村(居)民地質災害預防救助知識的宣傳普及和教育培訓,增強公眾地質災害防治意識,提高防災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適時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地質環境、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施設備的義務,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配合做好
地質災害監測、治理、避災搬遷等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防治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教育、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氣象、地震、測繪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
地質災害調查,並根據地質環境變化情況,適時組織開展重點區域地質災害補充調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
地質災害調查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組織專家論證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每五年組織編制一次,可以根據地質災害補充調查成果適時修訂。規劃修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式批准公布和備案。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在報批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徵求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部署;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等。
縣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附具地質災害易發程度分區圖、防治區劃圖、工作部署圖及相關附表。
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應當將城鎮、學校、醫院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地質公園,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蓄水引水調水、交通幹線、輸電輸油輸氣、網路通信等基礎設施及其施工現場的作業區、辦公區、生活區作為防護重點。
第十四條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礦產資源規劃、移民搬遷規劃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組織實施。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及上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概況;
(二)地質災害趨勢預測;
(三)重點防範區段和防範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任務;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縣級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治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地質災害隱患點、重點防範區分布情況和重點防範期要求,監測預警、日常巡查、宣傳教育等防範措施,以及組織保障和防治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專業監測能力建設,建立
地質災害監測網路和預警信息系統,構建國土資源、水利、氣象、地震、測繪等部門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實現監測數據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對於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做好地質災害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防範期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防護重點單位和水庫、淤地壩、尾礦庫的聯合巡查、隱患排查。
第十七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調查認定結果,對確定的地質災害隱患點登記造冊並依法予以公布。經實施工程治理、
避災搬遷措施後不再作為地質災害隱患點的,應當及時予以核銷。
地質災害隱患點調查認定與核銷辦法,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群測群防組織,明確責任人、監測人,設定警示標識,組織開展群測群防人員防災知識技能培訓,增強識災報災、監測預警和防災避險應急能力;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群測群防監測人員發放監測補助,配置實用監測預警設備,辦理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地質災害隱患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發放防災、避險明白卡。
警示標識和防災、避險明白卡應當載明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位置、類型、範圍,以及預警信號、撤離和轉移路線、避災安置場所、應急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對於及時提供前兆信息而成功預報地質災害,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應急管理、水利、氣象、地震、測繪等部門建立
地質災害預報會商和預警聯動機制,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第二十一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會商後,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識。
地質災害危險區劃定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制訂防災避險方案,明確防災責任、預警信號、疏散路線及臨時安置場所等。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在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除實施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外,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和下列可能引發、加劇地質災害的行為:
(一)在崩塌、滑坡前緣坡腳採石、取土、挖沙或者在後緣堆放渣土;
(二)在土石流溝谷採伐林木、堆放渣土;
(三)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加劇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的監測設施設備、警示標識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
地質災害警示標識包括地質災害警示標誌、地質災害避險路線標誌、地質災害避險場所標誌、地質災害群測群防警示牌等。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及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合理確定項目選址、布局。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農村村民零散建房,依法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時,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建房選址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提出建房選址適宜性建議和地質災害防治措施,評估所需費用納入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開展評估工作,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六條 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加劇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要求,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配置地質災害監測設備或者採取其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加強日常巡查和維護。
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工程建設活動引發地質災害防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應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應急管理、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教育、測繪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納入本級人民政府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和自然災害救助體系。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縣級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編制本轄區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布。
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編制後,各級人民政府、防護重點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演練、評估和適時修訂。每年汛期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防護重點單位應當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救助裝備、資金、物資的準備;
(三)地質災害的等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地質災害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式;
(五)發生地質災害時的預警信號、應急通信保障;
(六)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
醫療救治、疾病控制等應急行動方案。
第二十九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當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重點防護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組織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三十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發生
地質災害災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對險情或者災情及發展趨勢進行調查研判,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民政部門報告,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
發生小型以上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時,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發生中型以上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時,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發生特大型、大型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時,由省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重大地質災害險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緊急調集應急救援隊伍,做好人員搜救、災情調查、險情分析、次生災害防範、信息發布等應急處置工作。根據需要,調用搶險救援物資、設備;必要時,可以在搶險救災區域採取臨時管制措施。
因搶險救災需要,可以依法徵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設備或者臨時占用其房屋、土地,事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專業救援組織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統一安排,有序參與地質災害搶險救援活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全面向社會公布
地質災害災情和搶險救援信息。
禁止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信息。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受災民眾,做好社會穩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險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所需治理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並負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所需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維護等費用。
第三十五條 地質災害成因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分析論證後認定。屬於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應當對責任單位進行責任認定;責任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應當劃分責任。
責任單位對地質災害成因與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地質災害成因與責任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執行。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除搶險救災應急治理工程外,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確定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搶險救災應急治理工程,可以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直接制定應急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資質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指定有關單位管理和維護。
責任單位承擔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並負責管理和維護;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第六章 避災搬遷
第三十九條 發生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不宜採取工程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避災搬遷。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地質災害防治、易地扶貧搬遷、生態移民、土地整治等專項資金,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避災搬遷工作。
地質災害避災搬遷應當優先納入移民搬遷規劃,優先搬遷危害程度高的地質災害隱患點上受威脅的學校、村(居)民。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避災搬遷安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避災搬遷安置方案的要求,事先與需要搬遷的村(居)民簽訂搬遷安置協定,就搬遷安置補助金額、安置用房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原有宅基地及房屋處置辦法、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依法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搬遷安置用地依法予以保障。移民安置點選址應當由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確保新址不受地質災害威脅。
第四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或者可能引發地質災害,需要實施避災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搬遷,搬遷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村(居)民已經得到妥善安置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搬遷安置協定約定組織拆除房屋、依法收回原有宅基地,並實施環境恢復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地質災害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方案、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方案、應急預案要求落實防治措施、履行相關責任的;
(二)批准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批准未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有關規劃、辦理土地等有關審批手續的;
(三)未及時認定地質災害隱患,劃定、公告地質災害危險區,並設定警示標識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信息的;
(五)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和實施可能引發、加劇地質災害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占、損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災害監測設施設備、警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地震災害的預報預防、應急救援、安置重建和監督管理,依照防震減災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洪法律、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對尾礦庫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