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陝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陝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於2010年9月29日由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陝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乾旱、雷電、暴雨(雪)、大風、大霧、高溫、冰雹、沙塵暴、連陰雨、霜凍、低溫、凍雨、冰凍、寒潮、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實行統籌規劃、分級負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雷電防護等工作,組織氣象台(站)開展氣候變化分析和氣候影響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氣象災害防禦意識,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應急演練,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應急能力。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措施和設施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基礎資料庫,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第九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和現狀、防禦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禦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行業或者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建的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以及縣級以上有關部門的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承擔氣象等災害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省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分布情況,統籌全省氣象技術裝備的配置,保障供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通訊和數據傳輸通道,確保應急專用信道暢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預防、監測和信息傳播等防禦設施的保護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影響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該設施的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該設施的管理機構應當即時修復,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有針對性地組織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網等,保證惡劣天氣條件下水、電、氣、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線路的安全暢通,提高氣象災害的防禦能力。
在暴雨(雪)、大霧、冰凍等惡劣天氣條件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排水、冰雪清除、交通疏導等工作,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做好專門從事雷電安全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作業體系和應急作業機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氣象災害發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對前款規定的項目和規划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九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對所論證的項目或者規劃所在區域的氣候狀況進行分析,做出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氣候環境影響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提出應對措施,形成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監測隊伍,建立跨地區、跨部門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和聯防機制,完善氣象災害監測網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台站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組織所屬氣象台站,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或者氣象監測站點,以及水文、地質、環境保護等與災害性天氣監測有關的單位,對災害性天氣或者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根據需要進行氣候影響或者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水利、林業、交通、公安、國土資源、旅遊、電力、通信等部門,加強專項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為農牧果業生產、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質災害防治等提供氣象實時服務;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加強氣候變化對疾病、疫情、環境質量影響的氣象預警,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隊伍,由縣(市、區)、鄉(鎮)、村和相關單位確定氣象信息員或者協理員,具體負責下列事項:
(一)接收和傳達預警信息;
(二)收集並向相關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情況和災情;
(三)宣傳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四)參與應急處置和調查評估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氣象協理員,負責氣象信息員的管理和工作指導。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完善城鄉預警服務設施,健全預報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氣象災害易發區域設立氣象災害預警播發設施,並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二十五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依據監測信息,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通報有關部門。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有關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向社會聯合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無償、即時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電視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時,應當在固定位置持續播發信號圖示,以字幕形式播發預警內容。
車站、機場、商場、學校、醫院、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等設施,向公眾持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做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告氣象災害危險區。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相關預案和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和受影響區域的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特別嚴重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及時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災人員,疏散、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二)標明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
(三)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啟用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備費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調用救災設備、設施、工具;
(五)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六)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七)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八)採取措施防止發生衍生、次生災害;
(九)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氣象災害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氣象災害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三十一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氣象台站、移動監測設備開展災情監測和評估,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或者解除預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發生髮展趨勢和評估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災害性天氣發生髮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和處置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做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調查評估,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災情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災後氣象監測和演變趨勢的分析,為救災減災和災後重建、恢復生產生活秩序提供決策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編造、傳播虛假氣象災害預測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做出三萬元以上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氣象主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未及時提供監測信息、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未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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