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規則

為了進一步規範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程式,提升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全文內容
(2019年12月31日阜新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立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
下列立法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向市委請示報告:
(一)市委對立法工作的批示、要求落實情況;
(二)立法規劃、立法計畫調整方案;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設計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重大立法分歧;
(五)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及表決情況;
(六)其他需要請示報告的事項。
第三條 根據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共同成立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組。
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組組長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分管承擔立法任務部門的副市長擔任;成員由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承擔立法任務的部門及有關單位組成。工作組辦公室設在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等工作。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統籌安排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
第五條 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市人大常委會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落實。
第六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每屆屆滿的六個月前,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制定立法規劃編制工作方案,並會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司法局啟動下一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編制工作。
第七條 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堅持立法選題常態化,暢通立法選題渠道,並於每年年底前完成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擬定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立法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職權與責任、權利與義務等內容形成簡要的說明。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經其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決定。
第九條 下列立法建議項目經論證評估,條件已經成熟的,可以納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市委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
(二)代表議案、建議提出的;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提出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在履職活動中發現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規範的;
(五)縣區人大常委會,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顧問等提出的;
(六)社會公眾提出的。
立法規劃中立法條件已經成熟的項目,應當納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條 立法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二)相關的行政管理體制即將發生變更的;
(三)制定政府規章更為適宜的。
第十一條 對各方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根據立項標準進行初步審查,並會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司法局共同研究,形成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前,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加強與省人大法制委溝通聯繫,徵詢其意見。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報請市委批准。經批准的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送省人大法制委備案。
年度立法計畫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報市委批准。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畫中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項目,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論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起草單位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前,主要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起草工作負責人、進度安排、經費保障和工作要求等事項。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論證過程中,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挖掘問題、摸清底數、掌握實情,系統總結經驗做法。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論證工作或者就有關問題徵詢其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案,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任務的市人民政府部門黨委(黨組)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說明進行集體討論決定,並經市司法局合法性審查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一併提交法規草案文本、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和必要的參閱資料等。
第十八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召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大常委會、人大代表、立法顧問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召開論證會或者向其發函徵求意見。必要時,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可以會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會召集上述部門和單位召開專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
第十九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前,先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制度、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意見;
(四)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意見,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就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進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意見,應當在分組會議審議時宣讀。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出審議意見的,應當形成書面意見,交由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統一整理匯總。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法制委應當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統一審議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地方立法許可權;
(二)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
(三)是否存在增設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是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有關規定;
(五)是否採納各方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法制委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後,應當向省人大法制委徵詢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法制委應當結合各方意見和建議,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地方性法規案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聽取市人大法制委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表決條件成熟的,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匯報,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地方性法規案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提請表決的,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後,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及時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法制委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審查意見,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採納。如不採納,應當以市人大常委會名義向省人大法制委反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說明及立法對照表等材料正式文本報送至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協助市人大研究室及時編輯公報、發布公告,並在《阜新日報》刊登。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應當將公告、審議結果的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等材料,按照統一規範要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並按程式做好備案審查平台報備等工作。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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