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軍事行政法規。1982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13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 頒布部門:國務院、中央軍委
  • 頒布日期:1982.09.20
  • 實施日期:1982.09.20
主要內容,實施意義,規定全文,

主要內容

主要內容包括:①通信線路的保護範圍。即郵電、鐵路、軍隊等部門的各種通信線路設備,包括架空線路、埋設線路、無線線路等。②保護通信線路的責任。各級政府應加強對保護通信線路工作的領導,經常開展宣傳教育;通信線路遭受破壞時,應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通信部門搶修。沿線的機關、廠礦、部隊、學校和人民民眾都有保護通信線路安全的責任。各級通信部門及工作人員應加強對通信線路的維護管理。公安、司法機關對破壞通信線路的案件,應及時偵破,依法處理。廢品回收部門不得收購盜竊分子出售的通信線路器材。對保護通信線路成績顯著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通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③禁止損壞通信設備或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即不準在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不準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進行鑽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或傾倒含有酸、鹼、鹽的液體;不準在設有過江河電纜標誌的水域內進行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不準在海底電纜附近水域內進行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不準在地下電纜兩側各1米範圍內建屋搭棚,不準在各3米的範圍內挖沙取土和設定能引起電纜腐蝕的建築;不準移動或損壞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及載波增音站、微波站;不準在危及電桿、拉線安全的範圍內取土,不準在架空線路兩側或天線區域內建屋搭棚;不準攀登電桿、天線桿塔、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不準在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上拴牲口和搭掛電線;不準在通信電線上搭掛天線;不準向電桿、電線、電纜、天線、天線饋線及線路附屬設備射擊、拋擲雜物或進行其他危害線路安全的活動。④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造成損壞線路、阻斷通信的,應責令其承擔修複線路的費用並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雖未損壞通信線路,但已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通信部門應進行勸阻或制止;必要時,公安機關應配合通信部門進行勸阻或制止。通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使設備造成損壞、阻斷通信的,應視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實施意義

該規定對於保護通信線路的安全、保障通信暢通、鞏固國防,具有重要作用。

規定全文

第一條 通信線路是國家通信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黨政軍民的國內、國際通信任務,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鞏固國防中起著重要作用,為使通信暢通無阻,必須確保通信線路安全。
第二條 郵電、鐵路、軍隊等部門的各種通信線路設備都適用本規定。
通信線路設備包括:
(1)架空線路—電桿、電線、電纜、線擔、隔電子、拉線及其它附屬設備。
(2)埋設線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電纜、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及其它附屬設備。
(3)無線線路—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無線電收、發信天線、微波和衛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線,天線饋線的桿塔、導線、波導及其它附屬設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保護通信線路工作的領導,經常開展保護通信線路的宣傳教育工作。必要時,應組織沿線各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和民兵組織進行護線聯絡。
通信線路遭受自然災害或戰爭的破壞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通信部門進行搶修。
沿線的機關、廠礦、部隊、學校、公社、生產隊和人民民眾都有保護通信線路安全的責任。對破壞通信線路、危害通信線路的行為,各單位和人民民眾有權制止並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或通信部門報告。
第四條 各級通信部門及工作人員應加強對通信線路的維護管理,嚴格執行崗位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巡迴檢查,經常進行護線宣傳,與沿線各單位密切聯繫,搞好護線聯防,協助公安機關偵破破壞通信線路的案件。
通信部門需要改變其他單位原有設備、設施時,除搶修通信線路障礙等緊急情況外,應事先取得有關單位同意,事後按原標準負責恢復,並負擔所需費用。通信部門架設通信線路通過林區時,應事先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五條 偷盜電桿、電線、電纜等通信線路設備或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為。公安、司法機關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壞通信線路的案件,應及時組織偵破,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條 廢品回收部門應嚴格執行國務院一九八0年275號檔案精神,不得收購盜竊分子出售的通信線路器材。發現盜賣、變賣通信線路器材的非法行為或可疑線索,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通信部門報告。
第七條 各單位和人民民眾都不得損壞通信線路設備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
(1)不準在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設定易爆易燃品倉庫。
(2)不準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進行鑽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或傾倒含有酸、鹼、鹽的液體。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開溝、挖渠,應與通信部門協商解決。
(3)不準在設有過江河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炸魚及進行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4)不準在海圖上標明的海底電纜位置兩側各二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水域內拋錨、拖錨、拖網捕魚或進行其他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5)不準在地下電纜兩側各一米範圍內建屋搭棚、不準在各三米的範圍內挖沙取土和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能引起電纜腐蝕的建築。在市區外電纜兩側各二米、在市區內電纜兩側各零點七五米的範圍內,不準植樹、種竹。
(6)不準移動或損壞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及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微波站。
(7)不準在危及電桿、拖線安全的範圍內取土和架空線路兩側或天線區域內建屋搭棚。
(8)不準攀登電桿、天線桿塔、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9)不準在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上栓牲口和搭掛電燈線、電力線、廣播線;不準在通信電線上搭掛廣播喇叭和收音機、電視機的天線。
(10)不準向電桿、電線、隔電子、電纜、天線、天線饋線及線路附屬設備射擊、拋擲雜物或進行其他危害線路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在通信線路附近建築施工、築路、興修水利、農田建設、植樹造林、砍伐樹竹、運輸超高超大物件、架設線路、敷設管道和進行水下作業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應事先取得通信部門同意,並採取技術防範措施以後方可動工。
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枝,通信部門應會商有關部門無償剪除。對已影響通信線路而未修剪的樹竹,通信部門可以修剪。
第九條 通信線路的建設,應考慮線路的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儘量避免對現有建築設施構成影響。凡在市、鎮、縣城和工礦區內新建通信線路,應納入市鎮管線綜合規劃,儘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網同步建設。
設定電桿和埋設電纜應儘量節約用地,少占或不占農田,所需要的土地無償使用。
在通信線路施工和檢修時應愛護農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損壞青苗、林木,應按規定賠償。
第十條 通信線路一般不得遷改。其他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遷改通信線路時,應先經通信部門同意,遷改工程所需要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改的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壞線路、阻斷通信的,應責令其承擔修複線路的費用並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雖未損壞通信線路,但已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通信部門應進行勸阻或制止;必要時,公安機關應配合通信部門進行勸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使設備造成損壞、阻斷通信的,應視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對保護通信線路、阻止損壞事故、協助偵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追回被盜通信器材和協助搶修通信線路成績顯著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通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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