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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通信線路設施安全,保障通信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郵電、鐵路、交通民航、航天、電力、石油、水利、林業、人防、廣播、氣象、公安、軍事等部門(以下稱通信部門)通信線路設施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保護通信線路工作的領導,開展保護通信線路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必要時,應組織沿線各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和民兵組織進行護線聯防。
通信線路遭受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破壞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通信部門進行搶修。
第四條 各級通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嚴格執行規章制度,開展護線宣傳,加強巡迴檢查,搞好通信線路設施的維護管理,聯繫沿線各單位和人民民眾,加強護線聯防,協助公安機關偵破破壞通信線路設施的案件。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協助通信部門,搞好通信線路設施的安全防範工作,及時偵破破壞通信線路設施案件,依法進行處理,打擊不法分子。
林業、水利、城鄉建設、交通、電力、採礦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協助通信部門,保障通信線路設施安全,清除影響正常通信的隱患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通信線路設施安全的責任和義務。對破壞通信線路設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都有權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通信部門。
各單位住地界內、個人住宅界內以及農村村民責任田界內的通信線路設施,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的義務。發現有倒塌、斷裂等損毀危險時,應主動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通信主管部門。
第七條 通信線路設施建設施工中,需剷除、砍伐或損壞農作物的林木時,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事先同所有者協商,所有者應積極支持其損失由通信部門按規定予以補償。
第八條 嚴禁侵占、盜竊、破壞通信線路設施,嚴禁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安全暢通。
第九條 下列可能損壞通信線路及其附屬設施、危害通信安全、干擾通信工作的行為必須防止:
(一)在距通信線路設施一百米範圍內,不準進行爆破作業。因施工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時,應事先徵得通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二)地下電纜、光纜兩側地面各一米範圍內,不準建房搭棚。地下電纜、光纜兩側和電桿周圍各三米範圍內,不準挖沙、取土、掘井、葬墳和修建廁所、畜圈、糞池、沼氣池;架空線路兩側各二米範圍內,不準建房;五百米範圍內,不準開設磚瓦窯、石灰窯等排放煙塵、腐蝕線路設施的單位。
(三)在設有電纜、光纜位置標誌兩側各一百米的水域內,不準拋錨、拖錨、挖沙、取石、炸魚,不得進行其他危害電纜、光纜安全的作業。
(四)不準在通信線路設施上攀登、拴牲口、搭掛電力線、電燈線、廣播線;不準在通信線路設施上搭掛廣播喇叭、收音機、電視機的天線。
(五)不準向通信線路設施射擊、拋擲雜物或從事其它危害通信線路設施安全的活動。
(六)埋有地下電纜、光纜的地面上,不準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傾倒腐蝕性物質。
(七)不準移動和損壞通信線路設施。
(八)在電桿拉線周圍五米範圍內,不準取土,在天線區域周圍二米範圍內不準建房搭棚。
(九)市區內通信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市區外通信線路兩側各二米範圍內,不準種植高大樹木;種植的低矮樹竹、花果、行道樹,與通信線路的空間距離應不少於二米;對不足以上規定距離、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竹枝丫,樹竹所有者、管理部門應及時剪修,或由通信部門無償剪修。
第十條 有下列可能危及通信線路設施安全或通信暢通的行為之一,應事先徵得通信部門同意,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一)在距離通信線路設施一百米範圍內,修築水利工程、農田建設工程;
(二)在距離通信設施兩側各三米範圍內,植樹造林或砍伐竹木;
(三)在距離架空通信設施兩側各二米範圍內,運輸超高、超寬物件;
(四)在距離通信設施兩側各二米範圍內,開溝挖土,敷設地下管道,從事基建施工或水下作業;
(五)在通信線路附近建設或改造對通信暢通有干擾的輸電線路、電氣化鐵路、廣播電視線路和電氣設備。
安全防範措施費用由建設或作業方承擔。
第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遷移通信線路時,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縣級通信部門或主管單位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或按達成的協定辦理。
在微波傳輸方向保護區內,不準建設防礙微波傳輸的建築物;因國家需要確需建設的,建設審批部門應徵得通信部門或主管單位同意,並由建設單位承擔微波傳輸改造措施的費用。
微波傳輸方向保護區範圍,由通信主管部門或縣級通信主管單位確定,並申報建設規劃審批部門認可。地面樹竹可能影響微波傳輸時,樹竹所有者應及時砍伐,或由通信部門無償砍伐。
第十二條 公安、物資、供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廢舊金屬和通信器材收購工作的管理。除物資、供銷系統的回收企業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並不準進入集市貿易。對個人揀拾的生產性廢金屬,須由批准設立的專點憑居民身份證登記後收購。
第十三條 對於保護通信線路設施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通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發現隱患及時報告或排除險情;
(二)協助通信部門搶修通信線路設施成績顯著;
(三)檢舉、揭發和制止破壞通信線路設施;
(四)協助偵破破壞通信線路設施案件,抓獲犯罪分子,追回被盜通信器材;
(五)保護通信線路組織落實,措施得力,成績突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有損壞通信線路設施和阻斷通信的行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修複線路設施的費用,賠償阻斷通信對通信企業、單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造成損毀通信線路設施或者中斷通信,情節嚴重的,除按第十四條規定處理外,由縣級以上通信部門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收購非法盜賣的通信器材的,由通信部門處以相當於所收購器材價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罰款必須出示執法證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繳當地財政。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實施破壞通信線路設施行為,應責令其監護人,從嚴管教,並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通信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寧,濫用職權,造成通信線路設施損壞,阻斷通信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通信線路設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線路:電桿、電線、電纜、光纜、線擔、隔電子、拉線及其它附屬設施。
(二)埋設線路:地下或水底電纜、光纜、管道電纜、光纜、人孔、標石、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及其它附屬設施。
(三)無線設施:無人值守微波站,無線通信中繼站,微波無源中繼站及直放站,無線電收發信天線,微波和衛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線,天線饋線的桿塔、饋線、波導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