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郵電通信條例

1994年12月2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郵電通信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22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郵電通信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郵電通信的建設、生產、經營和公用、專用通信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工作的領導,積極發展郵電通信事業。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郵電部門做好郵電通信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郵電管理局負責本省郵電通信工作,是本省郵電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通信行業管理職責。
市(地區)、縣(市、區)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建設和郵電通信業務工作,並受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信行業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提高質量,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保障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通信設施安全的義務,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當對發展、建設郵電通信事業和保護郵電通信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級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將郵電通信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除國家規定允許可以建設專用通信網的部門外,其他部門、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網,避免重複建設。
第九條 省會至各市(地區)的郵電通信網路,由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投資建設,並組織實施。
市(地區)至縣(市、區)和縣(市、區)際之間的郵電通信網路,由市(地區)和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投資建設,市(地區)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縣(市、區)至鄉(鎮)的郵電通信網路,由縣(市、區)、鄉(鎮)和郵電部門聯合投資建設,縣(市、區)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鄉(鎮)至村的郵電通信網路,由鄉(鎮)人民政府按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自行建設,上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條 建設城市新區、開發區、工礦區、住宅區、風景名勝區、車站、機場和舊城改造,以及公路、橋樑、隧道、水利、人防工程、城市道路等大型工程時,應將郵電局(所)、電信管線、郵政運輸通道及轉運場地等通信設施納入配套建設計畫,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郵電部門在不影響建築物、構築物的結構強度和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在橋樑、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上無償附掛通信線路。因附掛通信線路對建築物、構築物造成損壞的,郵電部門應當負責修復或賠償。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構築物檢修時,其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當提前通知郵電部門。
第十二條 郵電部門設定線桿和埋設電纜,應當在保持線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節約用地,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方便民眾的原則設定郵亭、郵政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郵政信箱、郵筒或者進行流動服務。規劃、市政、公安、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住宅樓、辦公樓,應當在地面層設定信報收發室或標準信報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樓、辦公樓,應當將信報箱和室內電話布線列入建築設計標準和竣工驗收項目。
第三章 行業管理
第十五條 下列郵電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
(二)郵票發售;
(三)長途電話、電報、市內電話、蜂窩式無線行動電話、數據傳輸、圖文傳真、農村電話;
(四)磁卡電話的磁卡印製和發行銷售;
(五)電話號簿、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
(六)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郵電通信業務。
第十六條 非郵電部門經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郵電通信業務:
(一)無線電尋呼業務;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業務;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業務;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球站)通信業務;
(五)電話信息服務業務;
(六)計算機信息服務業務;
(七)電子信箱業務;
(八)電子數據交換業務;
(九)可視圖文業務;
(十)郵政終端業務;
(十一)經國務院或郵電部批准允許經營的其他郵電通信業務。
經營前款業務,必須持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還須持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郵電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委託非郵電部門的單位和個人代辦郵電通信業務。接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統一的郵電業務規章制度和資費收取標準,接受郵電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專用通信網,只限於建網單位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經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專用通信網可代辦部分公眾通信業務。
第十九條 非郵電部門新建、改建和擴建通信網路應經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安裝和使用通信設備、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接受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未經檢驗合格和未取得入網許可證的通信設備、產品,不得銷售和安裝使用。
第二十一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省郵電部門監製,未經監製,不得生產、銷售。印製明信片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郵電部規定的規格標準。
未經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印郵票圖案或印製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網內接裝通信終端設備或者影響公用通信網安全運行的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擴大或者改變通信設施、設備的用途。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郵電部門委託運輸單位運送郵件,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承運單位應保證郵件安全,優先發運。郵件在運輸單位保管或運輸途中,發生損毀、丟失、短少、污損、水濕的,除因郵件本身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承運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或者雙方協定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供電部門必須按供用電規則保證郵電通信用電。
第二十五條 單位收發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及時傳遞郵件、電報,不得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不得撕揭郵票。對無法投遞的郵件、電報,要及時退回郵電部門。
第二十六條 郵件、電報在運輸傳遞過程中,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機關依法檢查、扣押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檢查或扣押。
第二十七條 執行郵件運輸、投遞任務和搶修通信設施的郵電專用車輛和工作人員,在進出車站、機場和通過檢查站(點)、橋樑時應優先放行。
執行通信任務的郵電專用車輛發生交通違章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做好記錄後先予放行,待其完成郵遞任務後,再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標誌服裝、郵政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二十九條 郵電部門開展的郵政儲蓄、郵政匯兌業務,接受人民銀行的業務指導,開戶銀行應當提供便利,及時支付郵政儲蓄、郵政匯兌所需的款項。
第三十條 禁止在郵電通信運營單位門前或出入通道擺攤、停車、堆物,妨礙用戶或郵電通信車輛通行。
第三十一條 新設、搬遷、更名的單位,應按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基本設施和條件,向所在地郵電部門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郵電用戶必須按照核准的項目使用郵電通信設備,按時交納郵電資費,不得利用郵電通信進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動。逾期未交納郵電資費的,加收滯納金或中止使用郵電通信設施。
第三十三條 禁止非法攔截郵電通信車輛,妨礙郵電通信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郵電通信經營場所秩序和進行妨礙郵電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電通信設施列為安全保衛重點對象,建立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司法機關對破壞、盜竊郵電通信設施,危害郵電通信安全的案件應當及時偵破,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侵占、破壞、盜竊郵電通信設施或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郵電通信安全。
禁止毀壞、污損郵政信箱、信筒、郵政自動出售設備、公用電話機、電話亭等郵電通信設施。
禁止非法複製、銷售和盜用他人入網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的號碼;禁止盜用他人電話號碼、賬號。
第三十六條 不得擅自在郵電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開挖、鑽探、取土、爆破、砍伐、建築、堆物等可能損壞郵電通信設施的作業。確需作業的,應當經郵電部門同意,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時,郵電部門可以派員監督,安全防範措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作業方承擔。
對地下、水底通信管線等隱蔽的通信設施和無線電塔桿等高空通信設施,郵電部門應設定明顯、牢固的標誌。
郵電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遷移郵電通信設施時,應當經縣級以上郵電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安裝、使用可能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或者對郵電通信有干擾的設備、線路,建設單位應當提出安全技術措施,經縣級以上郵電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並承擔相應費用。
未經郵電部門同意,不得在郵電通信線桿上架設其他設施。
第三十九條 在衛星地球站天線區、無線收發訊天線區和微波通道淨空保護區內,不得建設妨礙郵電通信傳輸的建築物、構築物,因國家需要確需建設的,須經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承擔改造通信傳輸設施的費用。
第四十條 植樹種竹與郵電通信線路應當保持規定的距離。對影響郵電通信線路安全傳輸的樹竹枝丫,樹竹所有者、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剪,或由郵電部門無償修剪。需要砍伐的,郵電部門應依法辦理採伐手續。
第四十一條 公安、物資、供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廢舊通信器材收購工作的管理。
收購廢舊通信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管理的規定。出售廢舊通信器材,必須持單位證明和個人身份證,發現盜賣通信器材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郵電通信營業場所應當公告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資費標準。信箱(筒)應標明開啟頻次和時間。
第四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頻次及時、準確地投遞郵件、電報。對於用戶的匯款,應當及時足額兌付,不得截留、挪用。
由於郵電部門的原因,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毀損的,由受理用戶索賠的收寄或投遞局(所)先行賠償或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郵電部門對受理的用戶安裝、遷移、拆除電話、用戶電報、傳真等業務的申請,應按照規定的程式及時辦理;因故不能及時辦理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用戶,說明情況。收取用戶電話初裝費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安裝開通電話,逾期未開通的,應當向用戶支付初裝費的利息。
第四十五條 郵電部門不得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中斷用戶使用郵電通信業務;不得泄露用戶通信內容和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設施的檢查維修,保障郵電通信暢通。對於用戶的電話線路故障申告,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修復,屬於電纜故障的,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修復。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修復的,應當向用戶說明情況。超過十五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免交當月月租費和市內通話費。
第四十七條 郵電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文明服務,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和郵電通信紀律。
第四十八條 郵電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收費規定,不得擅自提高和增加收費標準和項目。
郵電部門應當設定意見箱(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用戶對郵電通信質量和服務工作的監督。對於用戶的投訴、舉報和批評意見,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五日內答覆用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經營郵電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印製信封、明信片和其他印件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接裝設備或設施,或者擅自擴大或改變通信設施、設備的用途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冒用郵電專用物品的,沒收違法物品,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干擾或妨礙郵電通信的正常運行,危害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非法複製、銷售和盜用他人通信終端設備號碼、電話號碼或賬號的,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郵電通信管理人員執行本條例必須出示執法證件。罰款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五十一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活動中違反本條例,對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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