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郵電通信條例

1995年4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郵電通信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Jiangsu Province on posts, telecommunications and communications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17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郵電通信建設,維護通信市場秩序,保障通信安全暢通,促進通信事業發展,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涉及郵電通信事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工作的領導,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不斷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提高郵電通信科學技術水平和綜合服務能力。
第四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郵電通信的主管部門,並履行通信行業管理職責。
市、縣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事務,並根據省郵電管理局授權履行通信行業管理職責。
各有關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郵電通信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郵電管理局和市、縣郵電局(以下稱郵電部門)以及其他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應當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依法保障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在郵電通信的建設、保護或者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社會需要,組織制訂郵電通信發展規劃,並將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郵電通信發展規劃中的郵電局(所)、電信管線等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城市和村鎮總體規劃以及年度建設計畫。
第八條 郵電通信建設應當積極採用先進技術,加快國家公用通信網技術進步,合理配置通信資源,保證國家公用通信網的統一性、完整性和先進性。
第九條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應當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國家、地方、使用單位投資和利用境外資金等方式籌集建設資金。郵電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國家和省確定的通信建設費,確保重點通信建設,加強經營管理,不斷提高投資效益。
第十條 國家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應當統籌規劃、互利互惠、合理組網、發揮效能。在已有國家公用通信網的地方,鼓勵各部門充分利用國家公用通信網資源組織專用通信,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城鎮住宅小區、工礦區、開發區和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時,城建規劃部門、郵電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將電信管線、郵電服務設施建設納入統建配套範圍,並按照有關標準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驗收;未列入統建配套規劃的,城建規劃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十二條 辦公樓、城鎮居民住宅樓和其他公用性建築物,應當統一編制門牌號碼,設定信報收發室或者標準信報箱,向當地郵電部門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新建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預設電信管線等設施。
第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在方便民眾的地方合理設定信筒(箱)、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點)等服務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經轉郵件的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設定郵電通信服務網點、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場所和郵電車輛出入通道;郵電設施不全的,應當創造條件方便郵件裝卸轉運作業。
第十五條 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遷郵電局(所)和其他通信設施時,徵用、拆遷單位應當與郵電部門協商,在確保郵電通信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設。
第十六條 郵電部門按照城鎮建設規劃並徵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設定電桿、電線管線,以及電信管線穿越公路、鐵路、水利等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不得阻礙施工,不得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費用。
郵電部門應當節約用地,少占、不占耕地;占用土地,毀損青苗、樹木、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郵電部門可以在建築物、橋樑、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但不得影響其使用功能、結構安全和市容景觀,並事先告知產權人。因附掛通信線路造成損壞的,郵電部門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維修、拆遷該建築物、橋樑、構築物時,郵電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與保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電通信設施列入重點保護對象,建立健全保護通信設施的安全責任制。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及時排除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事故隱患。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義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偷盜、毀壞郵電通信樞紐、電信管線、郵電車輛、郵政信筒(箱)、公用電話機、電話亭等郵電通信設施。
第二十條 禁止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禁止盜用他人電話號碼、電話賬號以及密碼使用電信業務。
第二十一條 在通信線路沿線附近進行施工、水下作業、砍伐樹木等活動,危及通信線路以及設施安全的,應當經郵電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方可動工。
第二十二條 在微波通信、衛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淨空保護區域內,不得興建影響通信暢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經郵電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承擔改建通信設施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造成國家重要通信幹線或者通信設施損壞,當地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確保通信暢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扣押郵件、電報以及正在執行公務的郵電車輛,不得阻礙郵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郵電車輛和郵電工作人員在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時,憑公安機關核准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或者禁止停車地段的限制;進出港口和通過橋樑、檢查站、高速公路時,應當優先放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機動車輛從事非郵電業務活動。
郵電車輛和郵電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電報和進行電信搶修途中,發生一般交通違章不能當場處理的,執勤民警在記錄後先予以放行;違章人員完成任務後,必須按時到指定部門接受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執勤民警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郵電部門。
第二十六條 鐵路、航空、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應當保證按時發運。郵件增多超出運輸計畫時,郵電部門應當及時向承運單位辦理加運手續,承運單位應當優先接收和發運,防止郵件積壓。
承運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停運郵件或者改變運行時間、停靠位置時,應當及時通知郵電部門,並妥善安排疏運。
第二十七條 郵電部門對用戶的郵件、匯款、儲蓄、電話、電報、數據通信等,負有保密的責任,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對用戶使用郵電通信進行檢查,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海關依法監管、查驗出入境郵遞物品,應當保證運遞時限。扣留、沒收出入境郵遞物品,應當在24小時內向郵電部門和相關郵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發出書面通知。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無線電波秩序,科學合理地配置頻率資源,做好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工作,確保無線電通信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條 郵電通信業務代辦點和單位、住宅區收發室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傳遞郵件、電報,並負有保管和保密的責任;對無法傳遞的,應當及時通知郵電部門收回處理。
第四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三十條 省郵電管理局負責全省通信行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並實行監督檢查;
(二)擬訂全省通信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制訂全省通信行業管理規定;
(三)執行國家公用通信網的技術體制標準,協調國家公用通信網與專用通信網的關係,負責專用通信網進入國家公用通信網的審批;
(四)管理全省通信業務市場,按照許可權審批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
(五)負責通信終端設備進網管理,並參與市場監督檢查;
(六)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專用通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專用通信,未經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不得對外經營、出租。
專用通信設施需要以占用市內電話網編號方式進入國家公用通信網的,必須符合國家的技術標準,經郵電部或者省郵電管理局批准,並由進網單位承擔擴充國家公用通信網的部分費用,進網後不得擅自開辦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
第三十三條 用戶交換機、傳真機、數據機、電話機、無線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進入國家公用通信網的,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沒有郵電部核發的進網許可證及標誌不準銷售和進網使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冒用進網許可證以及標誌。
用戶不得在國家公用通信網內擅自接裝通信終端設備或者影響國家公用通信網安全運行的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擴大或者改變進入國家公用通信網的通信設施、設備的用途。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和郵電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通信終端設備的市場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申辦從事無線行動電話等通信終端設備維修業務的,應當經省郵電管理局或者授權的郵電部門審核同意,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並對電子串號等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辦從事國家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經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其中申辦經營無線通信業務的,還應當取得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使用頻率後方可經營。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經營,不斷提高通信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日戳、郵電標誌服、郵政夾鉗、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三十七條 申辦經營郵票、集郵品業務的,應當經省郵電管理局或者授權的郵電部門同意,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郵電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不得銷售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郵電部門承擔為社會普遍服務的責任,應當建立健全郵電通信服務規章制度,完善管理監督機制,加強行風建設,提供優質、高效的通信服務。
第三十九條 郵電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忠於職守,廉潔奉公。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強行要求用戶使用高資費業務;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或者刁難用戶;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
(四)故意延誤郵件、電報的傳遞;
(五)隱匿、毀棄、私拆郵件、電報,挪用、冒領用戶款項;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郵電局(所)及其郵電服務網點應當在明顯位置公告營業時間、業務種類、服務質量標準和資費標準,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其開取的次數和時間。
郵電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投遞點,準確地投遞郵件、報刊和電報;無法投遞的,應當及時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郵電部門受理安裝、遷移電話等通信終端設備的申請,應當根據機線條件和申請順序在10日內答覆用戶。收取用戶電話初裝費或者移機費後應當在3個月內安裝開通電話,因特殊情況不能開通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並返還自交款之日起電話初裝費、移機費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郵電通信資費,逾期經催交仍未繳納郵電資費的,郵電部門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資費1%的滯納金,直到中止其通信服務。
第四十二條 郵電部門接到用戶電話障礙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發生故障的報修後,應當在48小時內予以修復,屬於電纜、光纜故障的,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因自然災害或者線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復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未按期修復造成用戶不能通話達到7日的,免收1個月的月租費。
郵電部門對通信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公告通知用戶。
第四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通信業務知識宣傳,建立技術諮詢、業務查詢制度,及時解簽和處理用戶提出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郵電部門應當為專用通信設施進入國家公用通信網提供指導和服務;對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市場,要維護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秩序;對獲準進網的電話機、用戶交換機等通信終端設備,不得拒絕進網使用和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向社會提供有償電話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電話計費器,計費器顯示的數據應當面向用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司法文書中涉及電話機、無線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需要改名、過戶的,郵電部門根據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郵電部門應當採取設定監督電話、舉報箱、接待信訪等方式,接受社會和用戶的監督。對郵電通信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投訴,應當在15日內答覆投訴人;對郵電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在3個月內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授權的郵電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停止中繼線服務;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物品和經營所得,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直至停止中繼線服務,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郵票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取消其公用電話代辦、營業資格。
第四十九條 郵電通信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公安、技術監督、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無線電管理等範圍的,分別由上述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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