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2.02
  • 實施時間:1991.02.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郵電通信事業,保障通信暢通,適應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郵電通信管理。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地、市、縣、區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經省郵電管理局授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工作。
省郵電管理局及其授權的地、市、縣、區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對其他單位的專用通信網實行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發展郵電通信事業。
第五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遵循人民郵電為人民的宗旨,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郵電通信管理
第七條 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國營、地方國營的郵電通信,對鄉鎮通信和其他單位的專用通信,負有規劃、協調、監督的職責。
各級郵電通信部門應為專用通信網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八條 鄉鎮以下集體所有的通信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業務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郵電通信部門在業務上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九條 各單位的專用通信應接受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的行業管理,其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未經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對外營業、出租或轉讓、聯網。
第十條 凡進入公用通信網的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的通信技術規定、技術標準,設備使用單位應遵守國家有關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公用電信業務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業務,由郵電通信部門統一經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非郵電通信部門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郵電通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郵電業務。受委託單位或個人須持委託證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受縣級以上郵電通信部門委託代辦郵電業務的,必須執行統一的郵電業務規章制度、資費標準,接受郵電通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使用郵電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利用郵電通信進行違法活動。
郵電通信部門應協助公安、檢察機關追查利用郵電通信進行的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使用郵電業務的用戶,必須按規定繳納郵電資費,藉故拖延或者拒不繳納的,郵電通信部門有權停止其使用郵電業務,並限期追繳所欠資費。
第三章 郵電通信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產業政策,將郵電通信建設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六條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除國家、地方投資外,鼓勵有關單位按照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進行建設。
計畫、財政、物資、城建、電力、林業、土地等部門應根據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支持郵電通信建設。
第十七條 建設縣級以上郵電通信設施,應按照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組織實施。
縣至鄉鎮的通信設施建設計畫,由省農村通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鄉鎮範圍內的通信設施,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按照郵電通信部門的技術標準和當地郵電通信總體發展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通信部門對貧困地區的郵電通信建設應當從財力上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應包括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城市建設中郵電通信設施的規劃、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有當地郵電通信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城市以及工礦區、住宅區,規劃、建設部門應按照郵電通信部門的標準同時規劃、建設相應的郵電通信設施,包括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郵電服務網點和信箱(筒)、公用電話亭。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住宅樓,應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和需要設定電信管線或預留相應位置。
單位和居民區(樓)應設定信報收發室或信報箱。兩個以上單位在一處的,應聯合設定。
村應設立信報收發站(點)。
第二十二條 新建或改建道路、鐵路、橋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郵電通信建設或規劃的,應取得郵電通信部門的同意。郵電通信設施應與該項工程同步設計、施工。
第二十三條 郵電通信部門設定電桿、埋設電纜應按照國家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儘量節約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無償使用。在通信線路施工時應愛護農作物和樹木,在施工中損壞土地上附著物、青苗和樹木的,應按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專用通信網的建設,應當與公用通信網統籌規劃,協調發展,避免重複建設。
在公用通信網能滿足社會需要的地方,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其他單位因特殊需要建設專用通信設施的,應經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網能力達不到的地方,鼓勵其他部門與郵電通信部門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聯合建設通信設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聯合建設的,經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審查同意,可自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無線專用通信網,包括跨地、市、縣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網路及需要進入公眾網的地區性無線通信網的,在報送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之前先經郵電通信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章 郵電通信服務
第二十六條 郵電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提供優質服務。不得拒絕辦理規定應辦的郵電業務;不得故意延誤郵件、電報、電話的傳遞;不得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郵電業務資費標準;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不得隱匿、毀棄、私拆郵件和竊聽電話。
第二十七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在郵電營業場所設定明顯的標誌,並公開營業時間和經辦業務的種類及資費。郵政信箱(筒)應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第二十八條 新建、搬遷、暫駐、更名的單位以及新建住宅區(樓)的管理單位,需要郵電通信部門提供郵電通信服務或設定郵電通信服務設施的,應到當地郵電局(所)申請辦理手續。
郵電部門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申請,應按規定程式及時受理,提供服務;對郵電通信設施應定期維修,及時排除故障,保障通信暢通。
第二十九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設立用戶監督電話、用戶意見簿(箱),接待民眾來信來訪,受理和查處對郵電通信服務質量的舉報、投訴,接受用戶監督。
第三十條 對於郵電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郵電通信部門和郵電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須對有關郵件、電報進行檢查或扣留時,應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出具文書通知縣級以上郵電通信部門協助辦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沒收有關郵件、匯款、儲蓄存款,或有關單位依法查閱郵電業務檔案和取證時,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和手續辦理。
第五章 郵電通信保護
第三十三條 鐵路、公路、民航、水運等運輸單位,應保證郵件優先運輸,車站、機場、渡口應為郵電通信部門提供轉運郵件的固定作業場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條 有郵電專用標誌並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和人員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通行或停車;因道路擁擠或檢查受阻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優先放行或幫助通過;發生違章時,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攔截郵電通信車輛,截留、開拆檢查郵件、電報,擾亂郵電服務場所秩序,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郵電通信設施所在地的鄉鎮、村或街道建立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毀壞信箱(筒)、公用電話亭、信報箱或向其投擲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塔架、標石、幫樁等通信設施拴牲畜、搭掛物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塔架3米內挖沙取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2米、天線區域周圍2米內地面上建房搭柵;
(四)在埋設的地下電纜兩側各1米範圍內建房搭棚,各3米範圍內挖沙取土,設定糞便設施,堆放和傾倒腐蝕性物品;
(五)毀壞電桿、拉線、天線、饋線、塔架、標石、幫樁及載波增音站、微波站、無線電台(站);
(六)在設有過河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挖沙、爆破及進行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七)在架空線路和地下電纜兩側(市區外各2米,市區內各0.75米範圍內)植樹;
(八)在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範圍內燒荒、燒窯、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
(十)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凡從事下列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必須事先徵得郵電通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或承擔相應費用後方可施行:
(一)因建設需要遷移、拆除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鐵路、橋涵、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設輸電、廣播線路、設定電力、廣播設備的;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堆放廢渣、廢物的;
(五)在國家一、二級微波通信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物的;
(六)其他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條 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範圍內的樹木,通信線路維護人員有權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線路維護部門應通知樹木所有者或管護單位限期伐除。規定範圍外的樹木影響通信線路安全的,通信線路維護部門經通知樹木所有者或管護單位後,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商請樹木所有者或管護單位伐除。
第四十條 非經國家有關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纜、電線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郵電通信部門應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規劃、建設部門加以補充或補建。
第四十三條 郵電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上一級主管部門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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