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3.27
  • 實施時間:1998.05.01
第一章 謎埋閥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用電話的管理,推動公用電話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用電話是指郵電通信企業,在城市街道、公路沿線、居民住宅區、企事業單位、公共場所、農村鄉鎮等地設定或者委託設定,為公眾提供電話通信服務,並按規定收取費用的電話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經營和管理公用電話,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郵電主管部門是本省公用電話的主管部門。
地、市、縣郵電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用電話主管部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好公用電話設定、經營和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建設、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公用電話主管部門,做好公用電話的管理工催拳店辣作。
第二章 公用電話的設定
第六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在下列場所和地點設定公用電話:
(一)郵電營業場所;
(二)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商場、廠礦、醫院、學校、旅遊點、娛樂中心、公路沿線、農村鄉鎮等場所。
大中城市的繁華街道每隔100米至少應當設定一部公用電話。其它城市及一般道路可以根據需要設定。
大中城市居民區應設定可傳呼的公用電話站;居民密集區應設定夜間應急公用電話。
規劃、建設、土地等部門及本條第一款(二)項所列單位,應協助並配合郵電通信企業做好公用電話的規劃、設定工作。
第七條 在城市、農村鄉鎮設定公用電話,需要占用道路、土地時,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公用電話線路需要在房屋、橋樑、隧道等建築物上附掛時,應當符合城市環境和市容的管理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公共場所的公用電話,應設定在醒目和方便公眾的地點,具體位置由郵電通信企業與有關部門或單位商定。
第九條 舟驗協公用電話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公用電話機及其線路、號碼、計費器、標識牌由郵電通信企業提供。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代辦公用電話業務,應向當地郵電通信企業提交書面申請。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束組否準予代辦的答覆。
郵電通信企業和代辦者應當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公用電話代辦者在契約期滿後需要繼續代辦公用電話業務的,應在期滿之日前15日辦理延期手續;契約期間需要提前終止代辦公用電話業務的,應在終止之日前30日,向郵電通信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終止。
第十二條 安裝代辦公用電話按下列規定收取費用:
(一)安裝代辦公用電話,應向代辦者收取全額或一定比例的初裝費或押金。代辦公用電話轉為普通電話時,應補交與普通電話初裝費的差額;
(二)在經濟不發達、通信發展落後的地區,郵電通信企業根據網點布局需要,應主動委託居(村)民委員會代辦傳呼業務公用電話,並視情況減收或者免收初裝費或押金,免費提供電話機、計費棗習設器;
(三)安裝代辦公用電話,可以免收體漿戀裝機手續費、工料費和月租費。
第三章 公用電話的經營
第十三條 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資費標準,並履行向社會所作的服務承諾;必須接受公用電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公用電話機應定期消毒,並經常保持清潔。
第十四條 設定公用電話的場所,應按規定懸掛和張貼統一的公用電話標識牌、服務公約、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號碼;備有電話號碼簿等業務用品。代辦點還應懸掛公用電話代辦證。
第十五條 有人值守的公用電話必須配備經檢測合格的計費器。計費器應放置在便於用戶觀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計費器或不向用戶顯示計費情況的,用戶可以拒付通話費。
第十六條 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
(一)公用電話亭每天的服務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二)郵電營業場所、商場、車站、機場、賓館、飯店等地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應與設定地單位的工作時間相一致;
(三)投幣、卡式公用電話須24小時晝夜服務;
(四)夜間應急公用電話,應從當日辯汗院禁21時至次日8時提供連續服務。
第十七條 公用電話的收費項目包括通話費、去話代辦手續費和來話傳呼代辦費。
通話費由發話人支付,按長途電話或市內電話規定標準收取;去話代辦手續費由發話人支付,不計時長,按次收取;來話傳呼代辦費由受話人支付,不計時長,按次收取。
第十八條 使用公用電話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話費和代辦手續費:
(一)因機線障礙無法進行正常通話的;
(二)國家規定免收費用的特種服務業務電話,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
用公用電話撥打108、200、300、600、800等智慧型業務電話,只能向用戶收取代辦手續費,不得收取通話費。
第十九條 公用電話一經接通應答,均應按規定收取通話費和代辦手續費。投幣式、卡式公用電話不得收取代辦手續費。
第二十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加強對公用電話的日常維修管理工作,保證公用電話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電話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應負責對公用電話的安裝、設定、遷移、服務質量和經營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用電話計費器由公用電話主管部門加封后交付使用。
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應對公用電話計費器定期檢查、校對和加封。檢驗合格標籤應標明檢驗員代號和檢驗時間。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公用電話計費器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郵電通信企業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用電話設施;不得擅自在公用電話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因工程建設、城市美化必須拆遷公用電話亭時,應事先通知郵電通信企業,並就拆遷等事項簽訂協定。拆遷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公用電話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不得拒絕和阻撓有關部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不得有超標準收費、拒絕傳呼、拒絕使用、故意延誤的行為。公用電話用戶對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的違法行為,可向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對投訴應及時受理,認真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在7日內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經營公用電話應繳納的稅、費,統一由郵電通信企業繳納或代扣代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阻撓公用電話線路附掛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民個人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終止代辦公用電話業務的,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恢復經營;逾期不恢復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資費標準或不履行服務承諾的,分別由縣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或郵電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張貼服務公約、收費標準、監督電話號碼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要求為公眾提供公用電話服務的,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公民個人可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傳呼、拒絕使用、故意延誤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用電話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公用傳真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資費標準,並履行向社會所作的服務承諾;必須接受公用電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公用電話機應定期消毒,並經常保持清潔。
第十四條 設定公用電話的場所,應按規定懸掛和張貼統一的公用電話標識牌、服務公約、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號碼;備有電話號碼簿等業務用品。代辦點還應懸掛公用電話代辦證。
第十五條 有人值守的公用電話必須配備經檢測合格的計費器。計費器應放置在便於用戶觀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計費器或不向用戶顯示計費情況的,用戶可以拒付通話費。
第十六條 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
(一)公用電話亭每天的服務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二)郵電營業場所、商場、車站、機場、賓館、飯店等地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應與設定地單位的工作時間相一致;
(三)投幣、卡式公用電話須24小時晝夜服務;
(四)夜間應急公用電話,應從當日21時至次日8時提供連續服務。
第十七條 公用電話的收費項目包括通話費、去話代辦手續費和來話傳呼代辦費。
通話費由發話人支付,按長途電話或市內電話規定標準收取;去話代辦手續費由發話人支付,不計時長,按次收取;來話傳呼代辦費由受話人支付,不計時長,按次收取。
第十八條 使用公用電話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話費和代辦手續費:
(一)因機線障礙無法進行正常通話的;
(二)國家規定免收費用的特種服務業務電話,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
用公用電話撥打108、200、300、600、800等智慧型業務電話,只能向用戶收取代辦手續費,不得收取通話費。
第十九條 公用電話一經接通應答,均應按規定收取通話費和代辦手續費。投幣式、卡式公用電話不得收取代辦手續費。
第二十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加強對公用電話的日常維修管理工作,保證公用電話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電話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應負責對公用電話的安裝、設定、遷移、服務質量和經營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用電話計費器由公用電話主管部門加封后交付使用。
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應對公用電話計費器定期檢查、校對和加封。檢驗合格標籤應標明檢驗員代號和檢驗時間。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公用電話計費器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郵電通信企業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用電話設施;不得擅自在公用電話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因工程建設、城市美化必須拆遷公用電話亭時,應事先通知郵電通信企業,並就拆遷等事項簽訂協定。拆遷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公用電話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不得拒絕和阻撓有關部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不得有超標準收費、拒絕傳呼、拒絕使用、故意延誤的行為。公用電話用戶對公用電話經營者和代辦者的違法行為,可向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公用電話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對投訴應及時受理,認真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在7日內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經營公用電話應繳納的稅、費,統一由郵電通信企業繳納或代扣代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阻撓公用電話線路附掛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民個人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終止代辦公用電話業務的,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恢復經營;逾期不恢復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資費標準或不履行服務承諾的,分別由縣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或郵電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張貼服務公約、收費標準、監督電話號碼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要求為公眾提供公用電話服務的,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公民個人可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傳呼、拒絕使用、故意延誤的,由縣級以上郵電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用電話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公用傳真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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