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1989年9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郵電通信事業,維護郵電通信設施安全,保障郵電通信暢通,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郵電通信服務質量,適應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郵電通信事務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郵電通信包括郵政通信和電信。郵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種運輸工具傳遞信函、檔案、報刊、包裹、匯款等實物;電信是指以電信公用網和進入電信公用網的有線電、無線電通信設備傳輸電報、電話、傳真、電視、廣播、數據等信息。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郵電部門是本轄區郵電通信的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郵電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合作,共同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並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
第六條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必須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和優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條 城市郵電通信建設規劃,應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郵電通信建設規劃,應納入縣、自治縣、鄉鎮建設規劃。
第八條 省幹線通信設施,由省負責規劃、建設,省郵電部門組織實施。市、縣、自治縣轄區內的郵電通信設施(含鄉鎮轄區內的郵電通信設施),由市、縣、自治縣負責規劃、建設,市、縣、自治縣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同郵電部門聯合建設郵電公用設施。對參加聯合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則,由郵電部門給予優惠待遇。
允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建專用電信設施。
第十條 城市新建公共建築和需要安裝電話的居住建築,應預設電話管線、室內分線箱、過牆管等設施。公共建設和居住建築應設信報收發間或信報箱,沒設的應限期由房產權屬單位補設。
前款規定應設的郵電通信設施,由省建設委員會會同省郵電管理局制定設計標準,納入建築設計規範。郵電通信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郵電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郵電部門應根據社會需要,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信筒(箱)、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點),並開展流動服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條 新建和改建道路、鐵道、橋涵、隧道等工程,應按郵電通信規劃預設電信管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十三條 專用電信設施需要進入電信公用網的,應按管理許可權,由郵電部門審核批准,並由專用電信設施權屬單位承擔相應的擴充電信公用網的建設費用。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準利用專用電信設施對外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四條 郵電部門應為專用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提供諮詢服務、技術業務指導。
第三章 郵電通信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誌牌、標識牌、宣傳欄(牌),郵電通信車輛及其它運輸工具;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信報間、郵運碼頭、郵件轉運站、報刊和集郵銷售門市部(銷售亭)、其它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設備和用品;
(三)公用電話亭(點)、電桿、電線、拉線、電纜、管道、線擔、隔電子,人(手)孔、標樁,天線、饋線、地線、無線電台、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衛星地球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除指定的收購單位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線、電纜等郵電通信器材。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信筒(箱)、公用電話亭、信報箱等郵電通信設施投擲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標樁等郵電通信設施上拴牲畜、搭掛物品、張貼宣傳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五米內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兩米、天線區域周圍兩米內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兩側各一米內建房搭棚,各三米內挖砂、取土、挖溝、掘井、鑽井,設定肥池、沼氣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質的廢液、廢渣;
(六)在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點火燒荒、燒窯、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設有水底、海底電纜的水域禁區內拋錨、拖網、挖砂、爆破以及從事其它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八)擅自拆遷或損毀郵電通信設施;
(九)其它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下列行為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必須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其中影響無線電通信的,還應徵得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或承擔相應費用:
(一)因建設或施工需要搬遷、拆除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鐵道、橋涵、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電車線路、專用通信線路、廣播線路,以及設定電氣設備的;
(四)生產企業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液、廢渣的;
(五)其它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因建設或施工造成郵電通信設施妨礙交通的,建設和施工單位應負責遷移或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條 在國家一級、二級微波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不得新建影響通信的建築物。必須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報,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郵電部門意見後予以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架空線路下和地下電纜線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部門可無償修剪、截乾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部門可商請有關部門批准予以截乾或伐除,並按有關規定補償經濟損失;可無償修剪樹枝。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護
第二十二條 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和通信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
第二十三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因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須對有關郵件、電報進行檢查時,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通知郵電部門檢交扣押。
國際郵袋出入境、開拆和封發,由海關監管查驗。依法應實施衛生檢疫或動植物檢疫的郵件,由檢疫部門進行檢疫。
郵電部門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海關和檢疫部門的工作應予協助。
第五章 郵電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郵電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服務。不準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電業務;不準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不準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不準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不準擅自改變郵電業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郵電部門必須定期維修郵電通信設施,及時排除故障,保持設施完好,保障郵電通信暢通。
第二十六條 郵電局(所)、郵亭,必須公開營業時間、投遞頻次和經辦業務的種類、手續及收費標準。
郵政信筒(箱)必須標明開啟次數和時間。
郵電通信服務人員應佩帶工號牌。
第二十七條 郵電部門必須按有關規定受理用戶安裝、遷移、拆除電話的申請;保障投遞的郵件、電報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郵電部門應採取設定用戶監督電話、監督信箱、接受用戶來訪等方式,受理舉報或投訴,接受對郵電通信質量和服務工作的監督。
郵電部門應將舉報、投訴的處理結果及時答覆舉報人和投訴人。
第六章 郵電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火車站、民用機場、港口、碼頭應設有為用戶辦理郵電通信業務的場所,並為郵電部門提供裝卸、轉運郵件的固定作業場所和通道。
第三十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車船和工作人員進出港口、通過渡口執行職務,應優先放行。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車輛,經公安機關核准,不受禁行路線、禁行標誌和禁止停車地段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工作人員駕駛非機動車輛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違章的,執勤人員一般不得扣留車輛、人員,可責令其在完成任務後,主動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二條 嚴禁非法攔截郵電通信車輛、截留檢查郵件、電報;不得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侵犯郵電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郵電局(所)門前和通道上擺攤、設障,妨礙郵電通信車輛通行。
第三十四條 新建、搬遷、更名的單位,需要提供郵電通信服務的,應到所在地郵電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郵電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為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郵電通信服務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郵電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報告或排除險情的;
(四)協助郵電部門維修、搶修郵電通信設施事跡突出的;
(五)制止或檢舉揭發損毀、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行為和利用郵電通信設施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自治縣郵電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損毀郵電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賠償金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購物,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隱匿、毀棄或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郵電工作人員違法亂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境內專用電信設施的保護,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七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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