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0年2月24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保障郵電通信的正常進行和公民的通信權利,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郵電通信的發展和保護及相關事務。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郵電部門通信行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通信行業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郵電年度計畫;
(三)統一管理公用通信網,貫徹落實國家公用通信網的技術體制和技術標準,對專用通信網發展規划進行巨觀指導,參與專用通信網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查,協調公用通信網與專用通信網的關係;
(四)負責對經營通信業務的資格審查,頒發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通信業務市場;
(五)制定本地區通信行業管理規定、辦法,通信行業服務質量標準,實施監督檢查。
市(地)、縣郵電局是本行政區域內郵電通信主管部門。
第四條 發展郵電通信應當實行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不斷提高郵電通信能力,積極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五條 信件、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包括各種檔案、結算憑證、單據、契約、計算機軟體、數據、錄音磁帶、錄像磁帶等)寄遞業務和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經營的電信業務,由郵電局(所)統一經營。
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國際通信電路,不得經營國際電信業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郵電通信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全體公民應自覺地愛護郵電通信設施。
第二章 郵電通信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郵電部門與有關部門根據社會對郵電通信的需求,制訂本地區郵電通信發展規劃,並將其列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郵電通信發展規劃中的郵電局(所)和電信管線建設,納入所在地的城鄉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保證實施。
第九條 省會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間的電信線路、郵政設施,由省和沿線受益的市(地)、縣人民政府聯合投資,省負責組織建設。
市(地)至縣和縣之間的電信線路、郵政設施和市(地)、縣郵電局用房,由市(地)投資並組織建設,省郵電部門參與規劃和協調,並予以補貼。
市內電話、郵電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郵政設施,由所在市(地)、縣投資並組織建設。
縣至鄉、鎮(含鄉、鎮)的電信設施,由縣投資並組織建設。
鄉、鎮至村、屯(以下簡稱鄉鎮以下)的電信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按郵電部的技術標準自行建設,所在地郵電局(所)予以指導。
第十條 新建有辦公樓、住宅樓和較大公用性建築物,在設計、施工時,應當預設電話線路交換架間和樓內電話暗線系統,並在每套房間安裝室內電話布線和電話插座。
新建辦公樓應當在地面層設定信報收發室;
城市新建住宅樓應當在地面層設定標準信報箱。
本條第一、二款所述通信設施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郵電部門制定設計標準,納入建築設計規範,列為竣工驗收項目,郵電部門參加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投資。
第十一條 已有的辦公樓在地面層未設定信報收發室或接受郵件、電報的指定場所的,應當由辦公樓使用單位負責設定。幾個單位同使用一棟辦公樓的,應當聯合或分別設定。
城市已有的住宅樓在地面層未設定標準信報箱的,應當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設定。但在地面層設有收發室的除外。農村應當逐步設定郵政信報箱。
第十二條 新建建築群或居民區,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郵電網點設定規劃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築面積作為郵電局(所)用房,其土建費用和郵電設施費用,由郵電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當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信筒、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點)或流動服務車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選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新建或改建道路、橋樑、地下鐵道、隧道,需要預設電話地下管線,以及與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電信線路通過橋樑或穿越公路的,郵電部門應當向有關建設部門提供設計要求和所需費用,由有關建設部門組織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郵電部門單獨施工,應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郵電部門創造施工和運輸條件。
第十五條 郵電部門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徵用或臨時使用土地,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損毀青苗、林木的,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允許郵電部門在建築物的適當位置上無償附掛通信線路。但事先應通知建築物產權或使用單位。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維修時,郵電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郵電部門的公用電信網和其他部門的專用電信網的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郵電部門應當支持其他部門建設專用電信網,但在郵電部門已有通信設施並能滿足社會需要的地方,除軍隊、鐵路、交通、石油、電力、國營農場、森工、人防等部門由於特殊需要,並經國務院授權單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門不得重複建設專用通信設施。
各部門的專用電信網只用於內部通信,未經國務院授權單位批准,不得對外營業。
第十八條 專用電信網進入公用電信網,必須採用國家批准的可以進入公用電信網的設施,按照郵電部的技術標準進行建設,並經所在地郵電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進網。
已經進入公用電信網不合乎技術標準的設施和不匹配的中斷線路,所屬單位應當按郵電部門規定的期限予以解決。逾期不能解決的,郵電部門有權停止其使用公用電信網。
第三章 郵電運輸和投遞的保障
第十九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載運郵件和保證郵件優先運出的責任。郵電局(所)應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共同遵守。
郵件增多超出運輸計畫時,郵電局(所)可以向運輸單位辦理加運,運輸單位應當優先接收和發運,防止郵件積壓。
第二十條 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統一安排郵件裝卸和轉運作業的場所及出入通道。
設施不全的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創造條件,方便郵電局(所)進行裝卸轉運郵件的作業;新建、改建、擴建時,應當將郵件裝卸和轉運作業場地、設施納入規劃,由郵電部門同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誌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船)和郵電工作人員,進出港口和通過檢查站點、橋樑、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放行;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由有關部門核准通行、停車。
第二十二條 郵電局(所)運輸、投遞郵件和電報以及搶修電信線路的專用車輛所需的燃料油,有關部門應當納入國家計畫,保證按時供應。
第二十三條 城市街道、胡同口應當設有地名標誌。街道應當設有郵政編碼牌。單位和居民住宅應當設有門牌號碼,住宅樓房應標有幢號、棟口號。
第二十四條 在郵電投遞區域內新組建單位和新建住宅樓房,組建或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後當地郵電局(所)提出申請,辦理通郵、通電手續。
第二十五條 郵寄信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標準信封,寫清收、寄件人詳細住址和所在地的郵政編碼。
第四章 郵電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郵電局(所)應在明顯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郵電部門規定的營業時間和經辦的各項郵電業務,郵政信筒(箱)應標明開筒(箱)時間和頻次。郵電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暫時停止或限制辦理部分郵電業務,改變運郵頻次和時間時,必須經省郵電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郵電局(所)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應當及時受理,並及時公布安裝電話和排除電話故障的時限,按照規定時限提供服務。對已交初裝費的電話待裝用戶,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安裝通話,超過規定時限安裝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對用戶電話發生故障,應當在接到用戶電話故障報告後,在規定時限內修復,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修復的,應當向用戶說明情況,並儘快修復。未按時限修復通話的,用戶有權向上一級郵電部門申告,並給予用戶經濟補償。未按時限為用戶安裝電話和排除電話故障的經濟補償辦法,由省郵電管理局依照國家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 郵電部門可以根據民眾需要設定郵電代辦機構,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電信業務。
第二十九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公用電話,並在有條件的公用電話點辦理傳呼業務。鼓勵商業、服務業兼辦公用電話業務。
第三十條 鄉鎮以下電話,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託所在地郵電局(所)代管。
鄉鎮以下電話的維護,應當執行郵電部的維護規程,保證設備和線路完好。
第三十一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信封由省郵電部門監製。明信片按國家郵電部門的規定印製。
因特殊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按仿印郵票圖案的有關規定,報經郵電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十二條 郵電局(所)及其代辦機構辦理郵政、電信業務,應當執行統一的資費標準和規章制度。
鄉鎮以下電話各項資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參照郵電部門統一的收費標準提出方案,報縣物價、郵電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 郵電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服務,不準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電業務;不準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不準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不準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不準擅自改變郵電業務收費標準。
郵電部門應當制定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申告制度,接受社會對郵電通信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 郵電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縣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向縣級以上郵電部門出具書面證明,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五條 海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按時監管查驗國際郵遞物品,保證運遞時限。扣留、沒收國際郵遞物品時,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郵電部門及相關郵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電局(所)及郵電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電信業務的情況。
第六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安全和保護
第三十七條 郵電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破壞、損毀郵電通信設施,盜竊通信器材或者妨礙郵電局(所)和郵電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
郵電通信設施包括: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誌牌、郵電標識牌、郵電通信車輛;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郵運碼頭、郵件轉運站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設備;
(三)公用電話亭(點)、電桿、電線、電纜、光纜、管道、人(手)孔、無線電台、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衛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十八條 通信線路必須確保全全暢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並不準有下列損壞通信設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擾亂通信秩序的行為:
(一)向投幣式公用電話機、磁卡電話機、信筒(箱)、郵政自動出售設備等郵電通信設施內,拋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
(二)損壞或擅自移動、拆除通信專用人(手)孔蓋板,公用電話亭(間)及其設施;
(三)使用或銷售無入網許可證的用戶終端設備;
(四)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等通信附屬設備;
(五)盜用他人電話賬號、號碼,盜接他人電話線路;
(六)其他損壞通信設施、危害通信安全、擾亂通信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改郵電通信設施。必須遷改郵電通信設施時,遷改單位應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在不低於原設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補建,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十條 在電話地下管線、電纜、架空明線等通信線路附近從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鑽控、開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業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郵電部門同意。作業時必須確保通信線路的安全。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在布設輸電、電車、電氣鐵路、通信、有線廣播等線路以及使用對通信有干擾和腐蝕的設備時,必須符合有關保護原有通信設施的技術安全要求和技術標準,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承擔採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供電部門對郵電通信機房、郵政作業場地應當優先安排供電。郵電部門應當設定自備電源,以保證特殊情況通信用電。
供電線路與通信線路距離較近或者由於其他原因而干擾通信或對通信有危險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行道樹與電信線路之間應當保持規定標準的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而影響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管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剪。樹木管護單位不及時修剪的,郵電部門可自行組織無償修剪。
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郵電部門有權對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截乾、伐除,事後應通知樹木管護單位。
第四十四條 未經建設主管部門和省郵電部門批准,不得在國家一級、省內二級通信幹線及三級通信線路的無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或擴建影響通信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經批准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保護微波通道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郵電部門發現偷盜、破壞郵電通信設施或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組織偵破,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單位的廢舊通信器材,應當出售給指定的廢品收購單位,不準擅自處理。
廢品收購單位或代收點應當憑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收購廢舊通信器材(包括銅、鋁、鐵線及電纜等);嚴禁收購無證明和個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民眾性保護通信線路的組織,及時制止破壞、損毀通信設施的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獲破壞通信設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郵電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責令停止營業,責成電信企業停止提供中繼線服務,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逾期不解決的,責令承擔應當採取解決措施所需費用,並處以所承擔費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省郵電部門責令生產企業停止生產,沒收生產的信封和明信片,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郵電通信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違反第(三)至(六)項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造成郵電通信設施損壞或者影響、阻斷郵電通信的,由郵電部門及時修復或消除影響,責令責任者承擔修復或消除影響所需的費用,並處以所需費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情節較重的,予以查封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直至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使國家和用戶利益遭受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郵電部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郵電部有關規定予以賠償,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對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在執行中如與國家有關規定有牴觸的,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本省過去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執行本條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