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電信通信條例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電信通信條例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0
  • 實施時間:1997.10.20
齊齊哈爾市電信通信條例,批准的決定,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齊齊哈爾市電信通信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通信市場,加強電信通信管理,保護電信通信企業經營者、用戶和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通信事業的發展,更好地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信通信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安全保護和服務監督等。
第三條 市、縣(市)郵電局是本行政區域內電信通信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電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電信主管部門應加強電信通信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電信通信行業管理的法規及電信通信技術、裝備政策,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負責協調國家公用電信網之間及國家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的關係,做好合理組網和電信通信業務協調發展工作;
(三)審核專用電信網的設立、擴容以及入網申請和經營放開電信通信業務的申請;
(四)監督檢查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市場,做好市場的管理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電信終端設備銷售市場,受理用戶對終端設備質量問題的投訴;
(六)辦理上級電信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及地方政府交辦的有關電信通信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發展電信通信應當實行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對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應堅持依法經營、平等競爭的原則,促進電信通信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電信通信自由和電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電信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電信通信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處理電信通信行業的重大問題。各有關部門和公民均應支持電信通信事業的發展,愛護電信設施。
第七條 電信通信企業應遵守有關電信通信的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社會需要,組織制定電信通信發展規劃並將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電信通信建設,應貫徹國家產業政策,堅持超前發展,增加高科技含量,保證全網的統一性、完整性、先進性。
第九條 發展電信通信事業應當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對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應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設資金可採取國家、地方和使用單位投資或利用境外資金等方式籌集。
第十條 國家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的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國家公用電信網能滿足社會需要的地方,除經國務院授權單位批准可建設電信通信設施外,其他部門不得重複建設。
專用電信網建設,需要擴充國家公用電信網規模的,應分擔相應費用。
第十一條 建設城鎮住宅小區、開發區和城市道路、橋樑等基礎設施時,應當將電信通信管線、服務設施納入配套統建範圍,並按照有關標準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驗收。凡未列入配套統建計畫的項目,規劃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十二條 電信通信企業根據電信通信需要並徵得政府主管部門同意,設定電信通信管線和服務設施。電信通信管線穿越公路、鐵路、橋樑、水利等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不得妨礙施工及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費用。
電信通信建設徵用或使用(包括臨時使用)土地,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因城市道路、橋樑改造建設需要電信通信企業改變電信通信管線和服務設施的,應免收道路挖掘費、占道費。土地出讓金按規定實行先收後退。
第十三條 允許在建築物、橋樑、構築物的適當位置附掛電信通信管線,免收有關費用,但應與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協商,並不得影響被附掛物的使用功能和結構安全。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對貧困地區的電信通信建設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 專用電信網進入國家公用電信網,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其交換、傳輸、終端等設備,均應符合郵電部的有關技術規範並有郵電部批准的入網許可證。
專用電信網只用於內部通信,未經國務院授權單位批准,不得對外經營。
第十六條 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和申報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經批准可以經營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
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種類、範圍、技術條件及申請辦理經營手續的具體條件和程式,由電信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公用電話亭應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由電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城市規劃、城管部門批准的地點設定。有人值守的普通公用電話應安裝、使用計費器,按規定收費。電信主管部門、技術監督部門、物價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計量檢定機構應按期對電話計費器進行檢定。
第十八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入網使用的電信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未取得郵電部頒發的入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不得銷售和入網安裝使用,不得製作、刊登廣告,進行產品宣傳。
第十九條 用戶不得在國家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上擅自搭接各種電信設備或者影響國家公用電信網安全運行的設施、設備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增加或改變進入國家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的設施、設備的用途。
第四章 安全與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電信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電信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均應保護電信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竊、毀壞、侵占電信設施;
(二)盜用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偷打電話,偷接他人電話線路並機使用;
(三)非法複製、倒賣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碼號,私自並機使用行動電話機;
(四)其他損壞電信設施、危害電信通信安全、擾亂電信通信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涉及電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進行爆破、取土、植樹、挖沙、拋錨、搭建建築物等作業的,應當事先徵得電信設施產權單位的同意並簽訂協定,明確責任,採取措施,確保電信設施的安全。
施工作業需要對電信設施進行遷改或者採取技術防護措施的,應經電信設施產權單位同意,方可進行。並由相關單位承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三條 行道樹木與電信通信線路之間應當保持規定標準的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電信通信線路安全的,電信通信企業應通知樹木管護單位及時修剪。樹木管護單位不及時修剪的,電信通信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自行組織無償修剪。
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電信通信企業有權對涉及電信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截乾、伐除,事後應通知樹木管護單位。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電信通信企業應建立健全服務規章制度,完善管理監督機制,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電信通信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式、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號碼等服務項目。
電信通信企業對電信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通知用戶。
電信通信企業不得製作、使用虛假廣告,欺騙用戶。
第二十六條 電信通信企業按規定收取各項資費,應做到準確無誤,對用戶有關資費收取問題的質疑,應認真處理,及時答覆。
用戶應按規定繳納電信業務資費,不得拖欠。
第二十七條 電信通信企業接到市內電話安裝申請後,應當在申請人交納有關費用後在規定時限內予以安裝。電信通信企業接到用戶電話障礙或其他電信設備發生故障的申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予以修復。
第二十八條 電信通信企業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二)以權謀私,索要財物,刁難用戶;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用戶的服務;
(四)隱匿、毀棄電報或者竊聽、竊用用戶電話,私自改變用戶線路和改變用戶電信業務檔案資料;
(五)擅自泄漏、出賣行動電話電子串號、密碼及用戶識別卡;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九條 電信通信企業應當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電信主管部門應公開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為用戶服務,對用戶的投訴必須及時調查處理並予答覆。
電信主管部門和管理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弄權勒卡,徇私舞弊或收受賄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二款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0%的罰款;仍未改正的,停止中繼線服務。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一款規定,未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中繼線服務,沒收違法經營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不安裝計費器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其安裝;限期內不安裝或安裝後不使用的,責令其停止經營。計費器未經計量技術機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仍使用及利用計費器弄虛作假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公用電話亂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罰;不接受處罰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停止對其提供服務並限期追繳或者補收資費;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責任者依法賠償用戶和電信通信企業的損失,並按以下標準予以處罰:
(一)毀壞、侵占電信設施的,按實際損失的10%至20%罰款;
(二)盜用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偷打電話,偷接他人電話線路並機使用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非法複製、倒賣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碼號的,處以3,000元罰款;
(四)私自並用行動電話機的,處以1,5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涉及電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進行各種作業,造成電信設施損壞、阻斷通信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組織力量及時修復,責任者承擔修復所需的費用,並處以所需費用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一款規定,由於電信通信企業原因造成多收用戶資費的,其多收部分及相應利息應全額退還用戶。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二款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提供電信業務服務,待繳納欠費和滯納金後,可恢復提供電信業務服務;拒絕繳費的,電信主管部門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電信通信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待裝時間超過半年的,應自用戶交費之日起按同期銀行活期儲蓄利率付給用戶電話初裝費的利息。
用戶電話因電信通信企業的原因造成阻斷通話連續三日或三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免收半個月的月租費;超過十五日的,免收一個月的月租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退還非法索要的財物和非法收取的費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批准的決定

(2003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批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的決定》。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6月6日,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 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齊齊哈爾市電信通信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行了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電信郵政行業體制改革的變化,原條例賦予市、縣級電信郵 政行業的行政管理職能已不存在。因此,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廢止《齊齊哈爾市電信通信條例》是適當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該決定。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6月17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關於廢止<齊齊哈爾市電信通信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組成人員對該決定的合法性未提出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決定。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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