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線路設施建設與保護規定

《山西省通信線路設施建設與保護規定》是1994年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通信線路設施建設與保護規定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4-06-23
【生效日期】1994-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現發布《山西省通信線路設施建設與保護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孫文盛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通信線路設施建設與保護規定
第一條為保證通信線路設施建設的順利進行,確保通信線路設施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下列有線通信線路設施和無線通信傳輸設施的建設與保護:
(一)架空線路設施包括電桿、電線、電纜、光纜、線擔,隔電子、拉線及其他架空線路設備。
(二)埋設線路設施包括地下或水底電纜、光線、管道、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中繼站、電纜充氣站及其他埋設線路設備。
(三)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無線電收、發天線,微波和衛星通信地面站天線,天線饋線的桿塔、尋線、波導和相應的供電設施及其他無線通信設施。
第三條通信線路設施的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
通信線路設施的保護實行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通信線路設施建設施工時,施工範圍內沒有任何附著物的,施工單位可逕行施工,並負責恢復地面原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因非法阻攔造成經濟損失的,線路工程主管部門應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五條建設通信線路設施必須拆遷房屋時,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通信線路設計方案、拆遷計畫和新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農村房屋拆遷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房屋補償費、拆遷費由通信線路建設單位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條建設通信線路設施需要穿鑿、通過鐵路或公路路基、地下坑道和涵洞時,事先應當經鐵路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施工單位負責恢復路基、路面,或者承擔所需的有關費用。
第七條通信線路設施需要在廠礦、軍營、機關、學校等單位建設時,有關單位應當準予施工,並保護通信線路設施。
第八條通信線路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遷改對,應經該通信線路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其組織實施。遷改工程所需的一切費用,由提出遷改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通信線路設施安全、禁止任何人破壞通信線路設施,干擾正常的通信秩序,阻礙正常的通信線路設施維護工作。
第十條通信線路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破壞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通信線路設施主管部門進行搶修。
第十一條各級通信線路設施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通信線路設施的維護管理,並與沿線有關單位密切聯繫、緊密協作,確保通信線路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在通信線路設施附近建築施工、修路架橋,興修水利、農田建設、敷設管道、水下作業等,可能危及通信線路設施安全時,應事先取得通信線路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後方可動工。
第十三條高壓輸電線路跨越或者平行通信線路的,應徵得通信線路設施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應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煤氣、輸油、供暖、供水等管道與通信線路的距離應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損壞通信線路設施或阻斷通信,應承擔修複線路設施所需的一切費用,賠償因阻斷通信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事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禁止在架空線路和地下通信電纜兩側(市區外各二米、市區內各零點七五米範圍內)植樹,違反上述規定的,通信線路主管部門應通知樹木所有者或者修理者限期伐除,拒絕伐除已經影響通信的,通信線路主管部門有權無償伐除。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影響通信質量的樹木,通信線路主管部門通知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後,可以無償修剪。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通信電桿架設廣播線、照明線等。違反此規定的,責今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通信線路設施主管部門有權拆除,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責任者自負。
第十七條在國家一、二級微波通信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物,影響無線通信需要改遷、改建無線通信設施時,所需費用由新建高層建築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對無線電通信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有限期內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則應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在保護通信線路設施中有突出表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通信線路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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