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山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山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於2017年5月19日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5/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規範無線電業務活動,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從事無線電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電磁環境保護、市場秩序監管、技術設施建設等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設區的市的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國家安全、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海關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無線電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和維護電波秩序的意識。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開發與套用,促進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提高維護無線電波秩序的能力。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
第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頻率分配許可權,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在跨設區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頻率,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在設區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頻率,由派出機構實施許可。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繼續使用的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無線電頻率在使用許可期限內需要變更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當每年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
第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固定無線電台(站)址布局規劃。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及電磁輻射防護要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鄉規劃,安排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的,應當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許可,取得無線電台(站)執照。
在跨設區的市設定、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在設區的市設定、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派出機構實施許可。
申請人同時提出無線電頻率使用和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許可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合併受理。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站)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或者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
第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執照有效期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無線電台(站)執照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換領無線電台(站)執照。
第十八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在高山、高樓、高塔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不得接納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站)同址發射;經批准可以同址發射的無線電台(站),應當採取措施,消除有害雜散輻射。
第十九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變更無線電台(站)執照核定的台(站)址、發射功率、天線高度等有關參數;確需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重新領取無線電台(站)執照。
無線電台(站)使用者不得傳送和接收與自身無線電業務無關的信號。
第二十條 無線電台(站)中止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辦理中止使用或者註銷手續,並說明封存或者拆除無線電台(站)和天線等附屬設備情況。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公安、氣象、民航、鐵路、電力、軌道交通、公眾移動通信等設台較多的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二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准證,設備應當具有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三條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自設備銷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銷售者不得銷售未標註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為所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設定頻率。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者應當定期對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維護,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技術檢測。
銷售、使用、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得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設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需要特殊保護的民用機場、交通指揮樞紐、氣象雷達站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無線電設施,依法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制定保護措施,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重要的無線電電波通道,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對重要的無線電電波通道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 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工程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區域設定、使用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應當對無線電台(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檢測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備竊取通信終端信息,擾亂公眾移動通信秩序。
禁止使用衛星電視干擾設備和非法設定的廣播電視發射設備。
禁止在機場周邊、鐵路沿線、電力線路、危險化學品儲存等保護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遙控飛行器。
第三十一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條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鼓勵無線電愛好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參加應急通信服務。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無線電監測機構排查無線電有害干擾時,無線電台(站)的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查、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三十五條 對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扣押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台(站),對於無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舉報利用無線電設備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山、高樓、高塔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接納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站)同址發射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者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設定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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