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無線電頻率台站管理規定

山西省無線電頻率台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無線電頻率台站管理工作,科學有效地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類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頻率台站適用本規定。
軍隊系統的無線電頻率台站的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頻率台站的單位和個人,須提出書面申請,辦理頻率和設台審批手續,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簡稱電台執照)。
第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航空導航、列車調度等重點部門頻率台站的電磁環境保護,及時查處有害干擾。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的頻率劃分規定,編制全省無線電頻率規劃。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我省境內相關業務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招標和拍賣。
第六條 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對無線電頻進行率指配。
第七條 業經指配的頻率,原指配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或提前收回。
頻率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在期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續用手續,逾期未辦者,視為自動放棄頻率使用權。1年以上閒置不用的頻率(用於研發新系統除外),由原指配機構收回。
第八條 業經指配的頻率,使用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經原指配機構批准。
第九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變相出租頻率。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定和管理
第十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頻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的規劃;
(二)擬設無線電台站開展的業務應在國家無線電管理許可範圍內;
(三)擬用無線電設備應具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四)跨市組網、大型台站(或網路)須提交組網設計檔案和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五)申請單位應有一定數量的無線電專業技術人員,並具備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使用資格,有相應的機房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受理。
(一)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2個(含2個)市以上的無線電台站、省直部門及中央國家機關駐晉單位和太原市範圍內設定無線電台站,其設台申請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受理。
(二)其他用戶的設台申請由擬設無線電台站所在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受理。
(三)對超出審批許可權的設台申請,受理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報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上報時應附設台申請檔案和《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複印件等資料。
對初審不合格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或個人書面答覆並說明原因。
第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指配和台站審批。
(一)頻率預指配。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批許可權,對已完成初審並符合設台條件的申請可進行頻率預指配。
1、頻率預指配的有效期限一般為1至3個月。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簽發的《頻率預指配通知單》應抄送擬設無線電台站所在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2、在《頻率預指配通知單》有效期內,申請單位應按要求提交網路設計、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報告等技術資料。
3、預指配的頻率是工程設計、站址電磁環境測試、頻率監測的依據,不作為對申請單位正式指配的使用頻率。
(二)電磁環境測試和網路設計。
1、設定微波站、衛星地球站、大型固定台站,使用共同業務頻率設台的,應按國家規定由省、市無線電監測站進行電磁環境測試,電磁環境複雜的須進行干擾分析計算、評估等。
設定短波、超短波固定台站,由省或市無線電監測站對預指配頻率進行監測後再行指配。
2、設台單位根據預指配的頻率,由有設計資格的單位進行網路設計。內容包括:無線電台站建設的必要性、用途,網路規模、結構和容量,台站選址及電磁環境調查分析,主要無線電設備、天線技術參數,傳輸設計、通信質量指標計算和覆蓋(服務)範圍估算,工程概算等。
(三)技術審查與批覆。
根據設台單位提交的網路設計、電磁環境測試及干擾分析報告等資料,由審批機關進行技術審查、批覆。跨市設台組網的,要與相關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協調。
1、技術審查的主要內容:
(1)網路設計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2)根據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查驗工作頻率是否滿足要求;
對於設計報告不符合無線電管理要求的內容,應向設計單位提出修改或補充意見;對工作頻率不能滿足要求的,及時作出調整。
2、省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通過技術審查的無線電台站下發批覆檔案,主要內容包括:業務類型、站址和設備參數,指配頻率、頻率使用期限及續用要求,明確建台(站)時限、台站驗收、頻率占用費繳納、電台執照辦理等內容。
(四)無線電發射設備檢測和台站驗收。
1、設台單位根據批覆,購買具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的設備。
2、設台單位應將擬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按國家規定的抽測比例送相關無線電監測站進行常規指標的檢測。對於不便送檢的設備,由省或市無線電監測站進行現場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3、設台單位在無線電台站設備試運行3月後,提交驗收申請和試運行報告。主要內容應包括:
(1)無線電台站建設的基本情況;
(2)無線電台站的使用效果、覆蓋範圍及通信質量;
(3)填寫《無線電台站技術資料申報表》;
(4)本系統無線電台站與其他系統間的無線電干擾情況;
(5)無線電台站管理措施;
(6)試運行結論意見。
4、省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試運行報告審查後,依據審批核定的項目進行無線電台站驗收。主要內容應包括:
(1)聽取設台及設計、施工單位介紹無線電台站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2)現場檢驗無線電台站運行情況;
(3)核對無線電台站參數,對未送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
(4)檢查設台單位無線電管理制度建立情況等。
5、對驗收合格的無線電台站,省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12個工作日核心發電台執照。
對於驗收不合格的設台單位,限期整改,如逾期達不到要求,撤消其設台批覆。
6、無線電台站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十三條 下列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不必進行頻率預指配。
(一)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各部門或特別業務使用的頻率設台組網的設台單位,但須提交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頻率分配檔案複印件、本系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頻率規劃檔案。
(二)設定廣播、電視台站,設台單位,但須提交國家或省廣播電視行政6主管部門的有效頻率批件。
(三)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站,但須提交省無線電協會審核同意的《設定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申請表》。
第十四條 航空器、機車上設定的制式無線電台站,應當領取電台執照,並按要求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提交與電台有關的技術資料。
第十五條 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設台單位或個人應按管理許可權在省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電台執照,並接受其管理。
第十六條 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要嚴格高山、高塔、高樓的設台管理。
凡在廟前山、稷王山、老頂山、黑茶山、獅腦山、霍山、七峰山、雲中山、木孤台等設定各類無線電台站,由所在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初審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省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單位或個人完整的申請檔案和技術資料之日起,應在下列時限內回復或審批:
(一)微波、衛星通信地球站(雙向)、雷達站等需要協調的無線電台站1個月;
(二)其他無線電台站12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無線電台站經批准使用後,應按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定的項目和技術參數工作。確需變更的,必須事先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干擾正常的無線電業務。
第十九條 撤消無線電台站或停用、報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向原審批機關備案,辦理有關手續,並封存設備。
第二十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使用未經批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但應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必須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兼顧,保證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環境。
第二十二條 使用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三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對發射設備進行必要的技術指標檢測。
第二十四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及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台執照中所核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如需變更,應向原核發機關提交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重新核發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嚴禁仿製或偽造。
第二十六條 電台執照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到期後仍需繼續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必須在電台執照有效期滿前1個月,到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辦理換照手續。
進行臨時實效發射試驗或臨時設定無線電台站,應按審批許可權辦理臨時電台執照,臨時電台執照有效期一般不超過半年。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協調處理無線電頻率台站有害干擾時,應要求申訴單位提供無線電管理機構頻率台站批文,否則不予受理。
對航空器、機車、搶險救災等重點部門的無線電通信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或工、科、醫等電磁輻射設備,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涉外無線電頻率、台站管理事宜按國家和省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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