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

此為山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共八章,合五十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規範無線電業務活動,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9月1日
條例(草案),條例全文,

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規範無線電業務活動,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定無線電台(站),生產、銷售、進口、維修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從事無線電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頻譜保護原則】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引導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開發與套用,促進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和最佳化配置。
第五條【執法主體】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協助做好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有關部門職責】環境保護、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使用
第七條【頻率規劃】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科學合理地分配使用無線電頻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頻率需求。
第八條【頻率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使用許可,但業餘無線電台(站)、公眾對講機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不需要取得使用許可的除外。
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無線電頻率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使用權。
第九條【申請條件】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省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
(二)有可供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三)網路設計經濟實用,用途明確合理,技術方案可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使用權要求】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無線電台(站)設定手續。
第十一條【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明確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自提前二十個工作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無線電頻率在使用期限內需要變更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收費規定】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頻率調整與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一)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的;
(二)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逾期未辦理無線電台(站)設定手續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年不使用無線電頻率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家修改頻率劃分需要調整和收回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發布公告。因調整頻率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頻率徵用】實施國防動員、組織重大應急救援等重大活動,需要依法徵用無線電頻率的,頻率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五條【禁止性規定】禁止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擅自改變無線電頻率及用途、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
禁止轉讓、出租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三章無線電台(站)設定
第十六條【站址規劃】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無線電台(站)址布局規劃。
無線電台(站)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設台申請辦法】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設定許可,領取無線電電台執照。
第十八條【申請條件】申請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符合無線電台(站)址布局規劃;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具有設備型號核准證及核准代碼;
(四)選址符合電磁環境相關要求;
(五)操作人員具備相應的業務技術能力和資格;
(六)有安全的工作環境和相應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電台執照核發】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許可手續,並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電台執照期限】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提前二十個工作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更換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一條【禁止性規定】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和轉讓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二條【電台呼號】電台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呼號的無線電台(站),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指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使用電台呼號。
第二十三條【制式電台備案】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的下列無線電台(站),應當在使用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一)按照國家規定已領取無線電台執照的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
(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許可的無線電台(站);
(三)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許可的特別業務無線電台(站);
(四)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許可的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四條【電台項目變更】經許可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擅自變更台址、功率、天線高度和有關技術參數,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
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重新領取電台執照。
第二十五條【停用與報廢】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報廢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原許可機構辦理停用或者註銷手續。
啟用已停用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重新辦理設台使用手續。
第二十六條【臨時設定使用】在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但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內部管理要求】廣電、民航、鐵路和無線電台(站)數量較多的單位應當明確機構或者人員,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無線電台(站)的管理。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八條【型號核准】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設備型號核准證和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九條【設備生產】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企業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第三十條設備進口】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經核准後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設備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者,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銷售者不得為所售設備擅自設定頻率。但微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除外。
第三十二條【維修、改裝與組裝】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原技術指標;改裝、組裝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三條【設備要求】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技術規範,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干擾。
第三十四條發射設備檢測】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定期進行技術指標檢測。
第五章無線電安全
第三十五條無線電管制】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或者處置重大突發事件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備案。
管制期間,管制區域內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管制規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絕執行。
第三十六條【電磁環境保護】航空無線電導航台(站)、鐵路指揮控制台(站)等重要無線電台(站)實行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制度,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保護措施,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項目選址協調】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合法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電波通道保護】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統籌兼顧,對重要無線電台(站)的電波通道予以保護。
阻擋已建的合法無線電台(站)電波通道並造成經濟損失的,阻擋方應當給予被阻擋方經濟補償。
第三十九條【干擾設備】禁止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錄用、司法等重要考試,保密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後,按照批准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禁止範圍使用,並指定專人管理。
第四十條【應急通信服務】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參加應急通信服務。
第六章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監測站職責】省、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進口、使用和維修的無線電設備進行檢測;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第四十二條【監測環境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無線電監測站周圍的電磁環境予以保護。
禁止在無線電監測站周圍建設影響無線電監測的建築物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施。
第四十三條【無線電干擾排查】無線電監測站排查無線電干擾,在其他技術手段無法確定干擾源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臨時停止發射,設台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干擾投訴與處理】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無線電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處理無線電頻率有害干擾,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遇特殊情況時,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協調、處理。
第四十五條【行政檢查措施】無線電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違法使用的無線電設備先行登記保存;
(二)依法查封或者扣押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三)採取電磁干擾等技術措施阻斷非法無線電發射行為。
第四十六條【市場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企業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市場上銷售的未經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擅自設定頻率等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情形】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無線電台執照,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或者改變無線電頻率用途的;
(二)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
(三)擅自變更台址、增加功率和天線高度的;
(四)銷售和使用未經國家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五)進行實效發射實驗,未辦理臨時設台手續的;
(六)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按規定備案的;
(七)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改變其技術參數的;
(八)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的;
(九)干擾和影響無線電監測設施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八條【行政處罰情形】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航空導航、鐵路、救災和搶險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干擾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發射,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停止發射、改正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設備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及非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罰情形】未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應繳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無線電頻率並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十條【行政責任及賠償】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名詞釋義】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線電,是指對無線電波使用的通稱。
(二)無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某個特定的頻帶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帶可以在指定的條件下供一種或者多種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使用。
(三)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或者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四)業餘無線電台站),是指供業餘無線電愛好者進行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和技術研究的無線電台(站)。(
(五)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輻射無線電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氣裝置。
(六)無線電台(站)呼號,是指從事無線電操作人員或者電台,在無線電通訊時使用的電台(站)的代號。
(七)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開展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定、雷達、遙測、遙令、廣播電視等業務中各種傳輸、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以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套用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八)無線電干擾設備,是指通過發射同頻無線電信號,阻塞通信設備在一定範圍內撥入和呼出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九)無線電干擾,是指由於一種或者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者其組合所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的接收產生的影響,其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者信息丟失,若不存在這種無用能量,則此後果可以避免。
(十)有害干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嚴重地損害、阻礙或者一再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條例全文

(2017年5月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從事無線電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電磁環境保護、市場秩序監管、技術設施建設等重大問題。
第四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設區的市的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國家安全、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海關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無線電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和維護電波秩序的意識。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開發與套用,促進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提高維護無線電波秩序的能力。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
第八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頻率分配許可權,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九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在跨設區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頻率,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在設區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頻率,由派出機構實施許可。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繼續使用的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無線電頻率在使用許可期限內需要變更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二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當每年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無線電台(站)
第十三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固定無線電台(站)址布局規劃。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及電磁輻射防護要求。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鄉規劃,安排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的,應當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許可,取得無線電台(站)執照。
在跨設區的市設定、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在設區的市設定、使用通信和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派出機構實施許可。
申請人同時提出無線電頻率使用和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許可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合併受理。
第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站)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或者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
第十七條無線電台(站)執照有效期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無線電台(站)執照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換領無線電台(站)執照。
第十八條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在高山、高樓、高塔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不得接納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站)同址發射;經批准可以同址發射的無線電台(站),應當採取措施,消除有害雜散輻射。
第十九條無線電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變更無線電台(站)執照核定的台(站)址、發射功率、天線高度等有關參數;確需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重新領取無線電台(站)執照。
無線電台(站)使用者不得傳送和接收與自身無線電業務無關的信號。
第二十條無線電台(站)中止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辦理中止使用或者註銷手續,並說明封存或者拆除無線電台(站)和天線等附屬設備情況。
第二十一條廣播電視、公安、氣象、民航、鐵路、電力、軌道交通、公眾移動通信等設台較多的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四章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二條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准證,設備應當具有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三條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自設備銷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銷售者不得銷售未標註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為所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設定頻率。
第二十四條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者應當定期對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維護,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技術檢測。
銷售、使用、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得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五章無線電安全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設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需要特殊保護的民用機場、交通指揮樞紐、氣象雷達站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無線電設施,依法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制定保護措施,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重要的無線電電波通道,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對重要的無線電電波通道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工程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區域設定、使用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應當對無線電台(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檢測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條禁止使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備竊取通信終端信息,擾亂公眾移動通信秩序。
禁止使用衛星電視干擾設備和非法設定的廣播電視發射設備。
禁止在機場周邊、鐵路沿線、電力線路、危險化學品儲存等保護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遙控飛行器。
第三十一條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條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鼓勵無線電愛好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參加應急通信服務。
第六章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無線電監測機構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無線電監測機構排查無線電有害干擾時,無線電台(站)的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查、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三十五條對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扣押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台(站),對於無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舉報利用無線電設備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山、高樓、高塔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接納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站)同址發射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者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設定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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