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山西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是在山西省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 發布機構:山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8年12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9年3月1日
  • 發文字號:山西省政府令第259號
山西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民用機場的淨空和電磁環境,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本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建立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涉及的重大問題。
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建立相應的保護工作責任制和聯席會議制度,明確相關部門職責,研究、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保護工作。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本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接受中國民航華北地區管理局行業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民航機場管理職責,負責本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民航機場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體育、氣象、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召開新聞發布會、專題採訪等方式,宣傳和普及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知識。
前款所稱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負責民用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應當依法履行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淨空保護
第七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一管理。
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設定警示標誌。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範圍應當向省民航機場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運行安全,維護飛行秩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設的一定空間範圍。
第八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繪製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向民用機場所在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民航機場管理部門備案。民用機場總體規劃調整時,淨空障礙物限制圖應當相應調整。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書面徵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違反國家相關規定、標準,修建超高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搭建超高施工塔架等設施、設備;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三)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機組成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風箏、無人駕駛航空器和其他升空物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七)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八)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等;
(九)使用雷射筆照射飛機;
(十)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活動。
第十條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及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航空模型、風箏、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他升空物體飛行活動的限制高度和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向省民航機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的飛行活動超越限制高度和區域的,應當向當地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飛行空域和飛行計畫申請,經批准後,按照經批准的飛行計畫實施飛行活動,飛行全程接受監控。
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及銷售者、行業協會、俱樂部、培訓機構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制度建設,接受相關部門監督指導,建立會員情況信息統計及安全管理檔案制度。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熱氣球、飛艇、滑翔機及動力傘等飛行活動,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批准;飛行活動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還應當取得民用機場所在地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升放人應當現場專人監控。出現意外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審批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巡視檢查,發現未經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違反民用航空淨空保護相關技術規範要求,其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障礙物標誌和障礙燈,並確保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依法安裝障礙物標誌和障礙燈,不得影響障礙物標誌和障礙燈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在機場淨空保護範圍內設立大型發光、反光設施設備、通信鐵塔、施工塔架等設施、設備,有關審批機關應當徵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六條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及以上的高壓輸電塔,應當符合民用航空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設定障礙物標誌和障礙燈,需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當地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民用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控制和減少機場附近垃圾場、養殖場、農作物(植物)晾曬場、魚塘等鳥類覓食地。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鴿協會、公棚、俱樂部等組織的監管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八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證民用機場通信、導航、雷達等設施、設備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圍劃定的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的區域。
第十九條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徵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後,按照國家和省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干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
第二十條禁止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部門通報有關干擾情況,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使用雷射筆照射飛機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民航機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審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飛行計畫實施飛行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民航機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和使用障礙物標誌和障礙燈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民航機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干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吊銷其電台執照。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民航機場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委託主體、受委託主體及委託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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