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甘肅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已經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偉平 2015年1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15日
檔案內容,檔案解讀,

檔案內容

甘肅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淨空保護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民用機場)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省、市(州)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實施重點保護。
第五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負責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單位負責所屬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和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巡查、報告等制度。發現可能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活動(包括改變地形地貌),應當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條 民用機場和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落實民用機場淨空、民用航空電磁環境、設施設備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對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等危害機場安全運行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九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並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一管理。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繪製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並報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機場時,在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對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需要設定障礙燈和標誌時,其產權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予以設定,並保持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三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技術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巡視檢查,發現未經批准擬建或者正在建設的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時,應當立即報告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劃定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設定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外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將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報當地政府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實施建設項目,均應當滿足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要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應當規範台(站)建設程式,嚴禁擅自變更無線電台(站)技術參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對可能造成航空無線電台(站)有害干擾的工程設施,應當徵求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及其有關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分 送: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省委辦公廳,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

檔案解讀

近日,省政府下發了《甘肅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對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淨空保護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區域的劃定、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監督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明確了相關部門工作職責、細化了工作要求。《甘肅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將於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淨空保護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規定。據要求,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規定》指出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存放金屬堆積物;種植高大植物;從事掘土、采沙、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