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通信線路保護辦法》是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於2000年10月19日的法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通信線路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00年第32號
- 頒布時間:2000-10-19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西藏自治區通信線路保護辦法》,已經1999年1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列確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區通信線路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通信線路,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權益,根據《西藏自治區通信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線路,包括:
(一)架空線路一電桿、電線、電纜、光纜、線擔、隔電子、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二)埋設線路一地下、水底、管道電纜、光纜,人孔、標石、標誌、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及其他附屬設備; (三)無線線路一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無線電收、發信天線,微波和衛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線,天線饋線的桿塔、導線、波導、基站、直放站、鐵塔及其他附屬設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通信線路工作的領導,堅持專業護線與民眾護線相結合的原則,開展護線聯防,將護線工作納入綜合治理考評範圍。在通信線路遭受自然災害和人為破壞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通信部門進行搶修。執行通信搶修任務的車輛,有關部門應予以優先放行。
各級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保護通信線路的宣傳教育,加強通信線路的安全防範和監督檢查工作,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破壞通信線路案件的查處工作,積極配合通信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打擊破壞通信線路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通信線路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和制止破壞通信線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 設定電桿和埋設電纜、光纜應當儘量節約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確須占用耕地、草場、公路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積極配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充分考慮通信保密和安全。
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橋樑、隧道時,城建部門應當根據城鎮建設規劃的需要和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標準,預設通信地下管線或者預留位置。
第七條 在城鎮和工礦區建設通信線路,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標準納入城鎮管線綜合規劃,儘量與道路及其他管網同步建設。
第八條 通信線路一般不得遷改。
通信主管部門需要遷改現有設備、設施時,除搶修通信線路障礙等緊急情況外,應當事先徵得有關單位的同意,事後按照原標準負責恢復。
其他單位和個人需要遷改通信線路時,應當事先徵得通信主管部門的同意,在不低於原設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遷改。遷改工程所需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改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通信線路沿線附近興建或者改建道路、橋樑、涵洞、房屋、農田水利工程或者敷設管道、架設線路、植樹造林、開溝、挖渠、運輸超高大物件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影響通信暢通的,應當事先徵得通信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技術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鋪設輸電線路、廣播線路、興建有腐蝕性排放的工廠等可能產生危害和干擾影響通信線路設備和通信暢通的,應當事先徵得通信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樹木與通信線路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標準距離。
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通信線路安全時,通信主管部門應當與林木管護單位協商,及時修剪。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通信部主管部門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確保通信安全。
第十二條 除公安等有關部門指定的廢舊通信器材回收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線、電纜、光纜等通信器材。
出售廢舊通信器材,必須持有證明。
嚴禁收購無單位證明或者個人出售的廢舊通信器材。收購單位在收購過程中,發現有盜賣、變賣通信器材的非法行為或者可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通信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損壞通信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載波增音站、光纜中繼站和微波站,以及地面上的標石、標誌、宣傳牌;
(三)攀登電桿、拉線桿塔及其他附屬設備;
(四)在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上拴牲畜,搭掛電燈線、電力線、廣播線或者在通信線路上搭掛廣播喇叭和電視機天線;
(五)向電桿、電線、隔電子、電纜、光纜、天線、天線饋線以及線路附屬設備射擊、拋擲雜物;
(六)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和通信主管部門同意,在一級幹線微波、衛星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或者修建影響通信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七)未經通信主管部門許可,占用或者挪用建築物內通信管線,擅自遷改線路;
(八)在埋有地下電纜、光纜等管線土方和規定的側向,架空明線下方進行鑽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或者傾倒含有酸、鹼、鹽的液體;
(九)在設有過江河電纜、光纜的水域內拋錨、挖沙、炸魚;
(十)在地下電纜、光纜兩側一米範圍內建屋搭棚,或者在地下電纜、光纜三米範圍內挖沙取土和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可能引起電纜、光纜腐蝕的建築;
(十一)在市區內電纜、光纜兩側零點七五米的範圍內以及在市區外電纜、光纜兩側各二米的範圍內植樹;
(十二)偷盜電桿、電線、電纜、光纜等通信線路設施;
(十三)利用技術手段盜聽通信秘密、危害通信安全;(十四)其他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通信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保護通信線路設施做出重大貢獻的;
(二)發現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報告或者排除險情的;
(三)協助通信部門維護、搶修通信設施事跡突出的;
(四)制止或者檢舉揭發損毀、盜竊、破壞通信設施行為和利用通信設施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在通信線路保護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危害、損壞或者阻斷通信線路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承擔修復費用、保護費用、搬遷費用和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盜竊通信線路或者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以及非法收購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通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章作業、玩忽職守造成通信線路設施損壞、阻斷通信的,由通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審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違反其他規定,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