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88]82號
【發布日期】1988-09-13
【生效日期】1988-09-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電信通信管理暫行規定
(穗府(1988)82號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電信通信管理,促進電信事業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四十條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廣州地區使用電信通信的,除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的外,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廣州市電信局是市屬各區電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屬縣的電信管理,由廣州市郵政局負責。
第二章 電信通信設施的建設
第四條凡增設、遷移或改建電信局(所),均應按郵電部規定標準和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建設。新市區的建設,應將電信局(所)的設定納入市政公用配套設施規劃;舊市區改造應將電信局(所)的改建、遷移納入該地區的改造計畫。
第五條新建高層建築應預設通信線路管道,並在首層安排電話線路交接箱的用房;樓內應預留敷設通信線路上升管,樓層之間也應預留敷設通信線路的管道,並與上升管井相通。
通信管道、線路交接箱用房,上升管井的設計標準均由電信部門提供。其維修、更新由產權歸屬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
第六條電信部門可根據社會需要增設電信服務網點,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和旅館等有關部門應提供辦理電信業務的場所。
第七條通信管線的敷設,應按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標準納入市政建設計畫。新建道路、橋樑、地下鐵道、人行隧道時,由電信部門根據需要,預設通信線路管道,所需資金由電信部門負責。
第八條電信部門設定電桿和埋設電纜應節約用地,少占或不占用農田,所需土地原則上無償使用,施工前應向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電信部門通信線路施工和檢修時,如損壞青苗、林木或其他地著物的,應按規定給予合理賠償。
第十條供電部門對電信機房的用電,應按“重要用戶”確保供電。
第十一條公用電信網和各部門專用電話網的組織與建設,應執行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政策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專用有線電信網的建設方案和各有線專用通信網之間的溝通,須經電信部門審核批准。各部門自建專用有線電通信網需接入公用通信網的,應由電信部門審核、設計和施工。
第三章 電信網路運行的保障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執行電報投遞任務和管線搶修任務的電信專用車輛不得攔截;進出港口、通過渡口時,應優先放行;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執行任務的設遞電報專用車輛可在禁停路段靠右側路邊停靠。搶修電信管線的專用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列為工程救險車管理,標明特種車輛標誌,在執行搶修任務時,可在禁行路段行駛和單行路段逆行。
執行投遞和搶修任務的工作人員,應佩帶電信專用標誌和穿著電信部門的專用制服。
第十四條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設項目如需拆遷電信機構的房屋設備、機線設施或電話亭時,均應徵得電信主管部門的同意,由建設單位安排適合遷移場地按原有面積和標準新建,交負責所需器材和費用。
第四章 電信通信設施的安全保護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確保通信線路安全暢通。
第十六條電信部門依法對用戶的電報負有保護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電信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情況;電信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保守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情況和通信秘密,不得竊聽用戶電話及向無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的電話密碼。司法機關依法需要檢查或扣留用戶的電報時,應由區、縣以上司法機關出具書面證明,並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電信通信設施或者妨礙電信機構、人員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冒用電信專用標誌。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如需在電話通信的地下管線上方或高架線下方進行開挖、堆放物品、建房等施工作業時,均應徵和電信部門的同意,並採取確保通信安全的技術措施後,方得施工。
第二十條電信公用業務微波通道受國家保護。電信部門的微波發展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統一安排。在市區和郊區建造高層建築時,應避免建築物阻擋微波束。如新建的高層建築影響微波通信時,須徵得電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進行微波改造工程,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有關單位在設定高壓輸、變電線路、電站、電車網路、電氣鐵道、通信線路、有線廣播線路以及使用干擾性電氣設備、腐蝕性設備時,均應徵得電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確保該地區的電信設施安全,其保護措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新建或擴建馬路需要種植路樹時,應與電信線路保持規定標準的距離。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電信部門應通知綠化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按規定處理。對已經影響通信並造成不良後果的樹木,電信部門可先修剪,並應告知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電信部門對因歸責的原因而造成電報丟失和稽延失效的,應按規定退回所收資費。
第二十四條凡損壞通信設施或因阻斷通信而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五條破壞電信通信設施、盜竊通信器材、妨礙電信機構人員正常工作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並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隱慝、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電報,以及竊聽他人電話或盜用他人電話密碼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並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公安部門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七條電信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財物或收受賄賂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還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為安裝、使用電話等通信設備而賄賂電信人員的,除沒收行賄財物外,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或停止使用通信設備,並由有關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電信工作人員盜用或泄露用戶密碼的,除應賠償用戶經濟損失外,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電信工作人員故意中斷用戶通信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本章規定的違章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章的處罰規定,可單獨執行,也可合併執行。
第三十三條罰沒財物,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廣州市電信局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本市過去公布的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