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6月17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電信通信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6.17
- 實施時間:1993.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信通信的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電信通信的管理,第四章 電信通信的設施保護與社會保障,第五章 電信通信的服務與社會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信通信暢通,促進電信通信事業發展,適應首都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信通信工作。
第三條 北京市電信管理局是本市電信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
遠郊區、縣電信局按照市電信管理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信通信設施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通信工作的領導,把電信通信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發展電信通信事業。
第五條 電信通信企業應當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電信通信服務。
第六條 電信通信自由和電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電信通信自由和電信通信秘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愛護電信通信設施,並有權對破壞電信通信設施、危害電信通信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對在電信通信科學技術研究中有創造發明或者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效顯著的,以及在電信通信工作中成績突出、在保障電信通信暢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電信通信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信通信的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電信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市電信通信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配套建設電信通信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居住區、開發區及大型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時,應當聽取電信通信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建設電信通信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設計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承擔電信通信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電信通信的標準、定額和規範。
第十四條 電信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在車站、機場、商場、旅遊點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公用電話等電信通信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電信通信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或者需要通過橋樑、隧道、人防工程等建築物、構築物時,電信通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電信通信企業為保證電信通信暢通,需要在高層建築的頂端設定電信通信設施時,應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高層建築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郊區縣人民政府以及電信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電信通信建設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電信通信的管理
第十七條 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電信通信主管部門對經營、管理公用電信網的電信通信企業實行統一管理,對專用電信網進行業務監督、指導和服務。
第十八條 專用電信網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技術規範和設定標準。設定專用電信網應當報電信通信主管部門備案。專用電信網需要進入公用電信網時,應當經電信通信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設定專用電信網的單位經營公用電信通信業務,應當經電信通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服務規範和資費標準。
第十九條 電信通信企業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辦公用電信通信業務。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電信通信有關業務規則。
第二十條 電信通信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入電信網使用的電話機、用戶交換機、傳真機等電信通信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二)按照核准的項目使用電信通信設備。
(三)不得擅自在電信網內接裝電信通信終端設備或者影響電信網安全運行的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擴大或改變電信通信設施、設備的用途。
(四)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電信資費。
第四章 電信通信的設施保護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信通信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開展電信通信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建立護線責任制度。
電信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通信設施的巡迴檢查和維護管理,保證電信通信設施的安全運轉。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公用電話亭(機)、電話交接箱等電信通信設施。
(二)在架空電信通信線路或者埋設有地下電信通信電纜的地面及其他電信通信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內爆破、取土、種樹、埋桿,搭建房屋,傾倒垃圾渣土或者腐蝕性液體,設定廁所、化糞池、沼氣池等。
(三)在設有過河電信通信電纜標誌的水域安全防護範圍內挖沙、炸魚、拋錨、拖錨等。
(四)非維修人員攀登電信通信電桿等設施,或者在電信通信電桿等設施上搭掛、安裝廣播、電視、電燈等線路或者設備。
(五)利用技術或者其他手段,盜用他人的電信通信碼號。
(六)其他妨害電信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一級、二級微波通信幹線通道淨空區範圍內不得建設影響電信通信暢通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建設時,必須經電信通信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技術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危及電信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施工作業,應當事先徵得電信通信企業的同意,並與電信通信企業簽訂協定,明確保護電信通信設施的責任。施工作業需要對電信通信設施進行遷改或者採取技術防護措施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費用。因施工作業發生損壞電信通信設施事故時,應當立即通知電信通信企業,並採取保護措施,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電信通信發生重大阻斷事故,電信通信企業為搶修和處理事故,採取挖掘道路等緊急措施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在搶修過程中,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電信通信的服務與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電信通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信守職業道德,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電信通信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式、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電信通信企業對電信通信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電信通信或者變更用戶碼號的,應當提前公告,並通知用戶。
第二十八條 用戶辦理安裝、遷移電話,電信通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超過6個月不能安裝的,應當說明原因,並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超過2個月不能遷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二十九條 電信通信企業接到用戶電話故障報修後,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因線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復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條 禁止電信通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
(三)擅自中斷用戶的電信通信;
(四)隱匿、毀棄電報或者竊聽、竊用用戶電話。
本條規定適用於代辦公用電信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電信通信服務應當接受社會監督。電信通信主管部門對用戶的投訴必須及時調查處理,並答覆用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妨害電信通信設施安全,影響電信通信暢通的,由電信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妨害行為,或者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停工,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的電信通信設備,或者擅自改變電信通信設施、設備用途的,由電信通信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犯用戶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退還非法索要的財物和非法收取的費用;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電信通信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電信通信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電信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