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加強對個人所得稅重點納稅人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加強對個人所得稅重點納稅人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906
  • 發布文號:穗地稅發[2001]293號
  • 發布日期:2001-11-29
【發布單位】81906
【發布文號】穗地稅發[2001]293號
【發布日期】2001-11-29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加強對個人所得稅重點納稅人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穗地稅發[2001]29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我市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對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粵地稅發[2001]200號,以下簡稱200號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下列個人納入我市個人所得稅重點納稅人的管理範圍:
(一)在我市任職、受僱的外籍人員、華僑和港、澳、台同胞;
(二)以境外公司名義派我市提供勞務的外籍人員、華僑和港、澳、台同胞;
(三)以獨立個人身份提供專業性勞務的外籍人員、華僑和港、澳、台同胞;
(四)教練員和運動員、演員、時裝模特、電視節目主持人;
(五)雇員律師、註冊會計(稅務)師、股票操盤手、從事文藝、體育和經濟活動的經紀人;
(六)區級以上醫療機構或社會辦醫療機構副主任醫師和副教授以上的專家、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專家;
(七)外派人員;
(八)我市高收入行業中的企業法人代表(或單位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
(九)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
(十)建築工程承包人;
(十一)上年度經營(銷售)收入額達到1000萬元及以上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股東);
(十二)上年度經營(銷售)收入額達到500萬元及以上的個體工商業戶主及個人獨資、合夥企業投資者、出資律師;
(十三)經稅務機關確定的其他重點納稅人。
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第(八)項所稱的“我市高收入行業”是指:
(一)電信(移動通信)、菸草、金融、保險、證券、電力(供電)、石油、石化、航空、鐵路、房地產、建築安裝、廣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氣等行業;
(二)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評估師事務所等機構;
(三)足球俱樂部、高爾夫球俱樂部;
(四)高新技術企業、軟體企業和積體電路企業;
(五)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國企業駐華代表機構;
(六)設計院、科研所、高等院校、區級以上醫療機構;
(七)四星級及以上酒店(賓館);
(八)上年度經營收入額達到1000萬元及以上的娛樂業企業;
(九)電台、電視台、報社、雜誌社等傳媒機構;
(十)上市公司;
(十一)經稅務機關確定的其他企事業單位。
第二章 註冊資料管理
第四條重點納稅人或其所在單位應按下列規定申報辦理稅源註冊手續:
(一)對本辦法生效時已在職或已達到條件的重點納稅人,其所在單位(包括境內派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的業戶,下同)應在本辦法生效之日的次月申報納稅或解繳個人所得稅時,向主管地方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重點納稅人稅源註冊,如實反映重點納稅人在本單位任職、履約、從事勞務或境外任職等情況,並將辦理註冊情況通知其本人。
(二)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至(十)項所列新到職的重點納稅人,其所在單位應在重點納稅人新到職之日的次月申報納稅或解繳個人所得稅時,向主管地方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重點納稅人稅源註冊。
(三)對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一)、(十二)項所列重點納稅人,其所在單位應在收入規模達到規定條件的次年1月申報納稅或解繳個人所得稅時,向主管地方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重點納稅人稅源註冊。
(四)重點納稅人所在單位申報辦理稅源註冊,應當填寫《廣州市重點納稅人到(離)職申報表》,並提供該重點納稅人的有效身份證、護照、回鄉證或往來大陸通行證原件及複印件,主管地方稅務登記機關核對後退回原件。
(五)重點納稅人發生離職、解僱、調回境內工作以及其他離職情形(以下統稱離職),其所在單位應在重點納稅人離職之日的次月申報納稅或解繳個人所得稅時,向主管地方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重點納稅人稅源註冊,填報《廣州市重點納稅人到(離)職申報表》。
(六)對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三)項所列重點納稅人稅源註冊的管理,參照本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已按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強化我市地方稅務登記集中管理職能的通知》(穗地稅發[2001]56號)規定辦理臨時稅源註冊的重點納稅人,其所在單位也應按本辦法規定申報辦理稅源註冊。
第三章 申報納稅
第六條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七)至(十一)項所列舉的重點納稅人及支付其工資的單位試行雙向納稅申報。
前款所述重點納稅人(以下簡稱自行申報的重點納稅人),不論其在申報期內是否取得收入,均應自行或委託稅務代理人向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月份申報表》辦理納稅申報。
第七條自行申報的重點納稅人在申報期內取得的各項應稅收入,應按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款,其已繳的個人所得稅(包括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款)可憑完稅憑證準予抵扣。
第八條自行申報的重點納稅人申報納稅期限為:
(一)本辦法第二條第(七)項所列重點納稅人,應在年度終了後30日內,向中國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所得來源國與中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年度終了後30日內申報納稅有困難的,可報經中國主管稅務徵收機關批准,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後30日內申報納稅。
本項重點納稅人如在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間結束境外工作任務回國,應在回國後的次月7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本辦法第二條第(八)至(十一)項所列重點納稅人,應在每季季後15日內申報繳納上一季應納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自行申報的重點納稅人,應當向收入來源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申報納稅。重點納稅人從兩處或兩處以上(包括中國境內、境外)取得所得的,可以由重點納稅人選擇一地申報納稅(外派人員,只能選擇派出單位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境外經營並取得所得的個體私營企業主,只能選擇本市實際經營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重點納稅人變更申報納稅地點的,應當經原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批准。
第四章 稅票管理
第十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時,重點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繳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十一條已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重點納稅人,在自行申報個人所得稅時,要求稅務機關出具完稅憑證的,徵收機關應按規定開具。
第五章 稅務稽(檢)查
第十二條局屬各單位要把重點納稅人納入日常稽(檢)查範圍,定期對重點納稅人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及稅款繳納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局屬各單位要充分利用廣州市地方稅費金綜合申報表、個人所得稅月份申報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將選定若干個高收入行業和若干類重點納稅人作為個人所得稅專項稽(檢)查的重點。
第六章 征管資料管理
第十四條各徵收管理分局、兩區兩市地稅局可在市局所確定的高收入行業中,自行選定不少於100戶扣繳個人所得稅較多的單位作為重點扣繳單位,加強稅源監控。
第十五條納入高收入行業檔案管理的征管資料主要包括:
(一)廣州市地方稅費金綜合申報表、完稅憑證等;
(二)自行申報情況和扣繳申報情況的交叉稽核結果,以及兩種申報情況不符時的處理決定;
(三)稅務稽查文書;
(四)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如工資分配方案等)。
第十六條納入自行申報的重點納稅人檔案管理的征管資料主要包括:
(一)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完稅憑證、代扣代繳稅款憑證;
(二)委託稅務代理協定;
(三)稅務稽查文書;
(四)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如臨時提供個人勞務的契約、協定等)。
第十七條各徵收管理分局、兩區兩市地稅局選定的重點扣繳單位需要調整的,可由各單位結合實際情況每年調整一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向主管地方稅務登記機關報送《廣州市重點納稅人到(離)職申報表》等有關稅務資料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重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申報納稅或者解繳稅款的,按《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條各徵收管理分局、兩區兩市地稅局要對已納入重點監控範圍的扣繳單位和重點納稅人進行跟蹤管理,做好納稅宣傳和輔導工作,在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根據有關徵收電子數據按納稅年度編制扣繳義務人和重點納稅人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收入情況台帳(格式見200號文附屬檔案3、4),並於5月10日前將上年度扣繳稅款排列前30名的重點扣繳單位和繳納個人所得稅排列前30名的重點納稅人(外籍人員、國內人員分別排列)一式兩份上報市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廣州市地方稅務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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