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章備案審查程式的規定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章備案審查程式的規定

2000年8月18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章備案審查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00年11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1月08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工作,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出具回執、存檔,並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四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備案規章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規章。
第六條 長春軍分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召開審查會議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規章的書面審查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規章的書面審查意見,徵求法制委員會的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九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備案規章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備案規章提出撤銷案前,應當徵求法律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備案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和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對備案規章撤銷案件審議的報告,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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