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錦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錦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於2016年11月22日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錦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錦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6/12/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行使城鄉規劃、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市政設施、環境保護、工商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行使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職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導、監督、考核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可以直接查處跨區域、重大複雜的違法案件,以及認為有必要由其查處的其他相關違法案件。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以及其他特定區域派駐綜合執法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輔助性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並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發揮基層自治組織、志願者組織等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協助綜合執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執法工作。
第二章 執法規程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執法行為。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巡查制度,並可以將綜合執法事項納入城市格線化管理,加強重點區域、重點路段、重點時段的執法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實施勘驗、檢測、鑑定等;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等;
(三)以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取證;
(四)查閱、調取、複印有關檔案資料等;
(五)依法查封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財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告誡、引導,並責令其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或者物品。
採用其他措施可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處分;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易腐爛、變質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依法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回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採取依法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等具體情況,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決定。
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陳述、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並且符合聽證條件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書的送達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達。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決定和告知等重要法律文書除外。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轉交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本地公開發行的報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網站和公告欄等發布公告予以送達。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信息進行記錄,並按照規定予以公開。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收到投訴、舉報,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在七日內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實名投訴、舉報的,應當在案件處理完結後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協管人員管理規定,加強對協管人員的培訓和監督管理。
協管人員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承擔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執法輔助性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其所屬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承擔。
第三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多發的領域和環節,應當採取綜合管理措施,加強疏導與服務,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加強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工作協調,研究解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以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的信息;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
(三)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的專項行動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費用。
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專門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補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對職責範圍發生爭議,雙方隸屬同一政府(管委會)的,由雙方共同所屬的人民政府(管委會)裁決;屬於不同級政府部門的,由級別較高的部門所屬的人民政府裁決。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 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制止和處理。
當事人拒絕提供或者無法提供身份證明信息,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需要公安部門現場協助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派員協助處理。
第三十條 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的專項行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執行等方面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予以協助,並組織協調相關單位配合派駐在本轄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開展執法活動。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發現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違法或者不履行執法職責等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建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予以糾正。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發現同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監督機制,實行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以及監督電話等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不當或者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核實處理,並及時向檢舉人、控告人反饋處理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不通報相關行政管理信息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照規定提供專門意見的;
(三)不及時移送或者拒絕接受移送案件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協作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二)對發現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的;
(三)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造成傷害,或者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財產造成損失的;
(四)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五)違法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處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六)未經投訴人、舉報人同意,泄露投訴人、舉報人信息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門應當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的;
(二)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等執法裝備的;
(三)擾亂執法現場秩序,致使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擾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辦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對執法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干擾執法人員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安排協管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縣(市、區)包括濱海新區、松山新區。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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