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為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促進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能力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 發布單位: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0年4月1日
草案全文,批准決定,解讀,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行政檢查權。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的原則,注重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做到規範執法、文明執法、人性化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範圍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執法部門,依法行使法定職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備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加強執法裝備和技術方面的資金投入,將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考核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容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綠化、市政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公安交通、食藥品、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的工作。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該區域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需要,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建制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派駐城管執法機構,負責本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納入編制管理,按照相關規定,採取考試、考核等辦法擇優錄用和管理。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試,按規定條件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執法活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人員業務技能培訓和考核,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性事務,受法律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安全保障機制,為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現違反城市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或投訴、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基層自治組織、志願者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勵社會組織協助參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對人信用檔案,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信用信息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執法許可權與管轄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職責範圍包括:
(一)住房城鄉建設規劃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無證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等的行政處罰權;
(四)公安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砂)、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等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與上述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相對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對綜合執法的範圍進行調整,依照法定程式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已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相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原行政管理部門的其他法定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機關對職責範圍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機關解決。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範圍內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共同進行查處。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受移送的部門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管轄區域相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由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管轄,相鄰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執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持證上崗、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執法車輛應當保持標識清晰、車容整潔、車況良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調查、檢查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方式,對現場執法活動實行全過程記錄。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執法活動的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文字記錄或者音像記錄,並形成執法檔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日常巡查制度,並可以將綜合執法事項納入城市格線化管理,加強重點區域、重點路段、重點時段的執法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查處城市管理方面的各種違法行為,並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噹噹場製作清單,經當事人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名稱、印章。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並說明理由。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執法人員迴避,由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縣(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迴避,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迴避決定作出前,執法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四)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檔案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筆錄應當由當事人、證人和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的綜合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綜合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到場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勸誡、引導,並責令其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或者物品。
採用其他措施可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符合聽證的,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陳述、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書的送達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達。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方式送達。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決定和告知等重要法律文書除外。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直接、留置、郵寄、委託、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發布公告予以送達。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可以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檢查、告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以及超越輔助性事務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承擔。
協管人員的著裝、標誌應與綜合執法人員相區別。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實行罰繳分離。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執法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綜合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對城市管理中違法行為多發領域和環節,應當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加強疏導與服務,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聯動機制。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綜合執法部門的執法工作進行業務協助。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以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的信息;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
(三)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的專項行動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書面請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
(一)獨立行使執法權不能完成具體執法任務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資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應當進行技術認定的;
(五)其他可以請求執法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取文書、資料、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提供;情況複雜的,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對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制止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予以協助,並組織協調相關單位配合派駐在本轄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開展執法活動。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定期組織社會評議,評議結果向社會公開。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部門之間執法協作的監督,對怠於履行協作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違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發現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不配合綜合執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對方提出書面改正建議,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機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法制審核制度,實行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權力、責任清單,並向社會公開職能職責、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流程、監督途徑和問責機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微信公眾號等。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收到投訴、舉報,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在七日內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實名投訴、舉報的,應當在案件處理完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不制止、不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無法定依據、不遵守法定程式、時限或者超越職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
(三)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採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偽造、隱匿證據的;
(五)違法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六)將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以及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七)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未經舉報人同意,泄漏舉報人信息,情節嚴重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不制止或者安排協管人員從事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工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和執法設備的;
(三)擾亂公共秩序或者辦公秩序,致使綜合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對綜合執法人員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期間有關“日”的規定,指工作日,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批准決定

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查了《白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解讀

4月1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白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是我市制定的第二部創製性地方性法規,也是全省地級市出台的首部關於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從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法律地位、綜合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綜合執法協管人員的法律定位等方面全面規範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將有效解決城市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多頭執法、重複執法和職責交叉等問題。《條例》共分七章四十五條,包括總則、執法許可權與管轄、執法規範、執法協作、執法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的制定出台,對提高我市城市管理能力和水平,促進政府依法行政,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白銀建設和全面依法治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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