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陝西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陝西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於2018年11月30日由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陝西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1/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及採取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科學管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確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五條 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業務指導、組織協調、監督檢查、考核評價工作。
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業務指導、監督考核,以及跨區域和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具體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
縣級以上公安、交通運輸、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資料庫,並將其納入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級。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的法治意識,營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環境。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多渠道的舉報途徑,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條件,聽取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
第二章 執法許可權和範圍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城市管理領域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實施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二)生態環境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垃圾的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行政處罰權;
(三)市場管理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食品餐飲攤點非法經營、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行政處罰權;
(四)城市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等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行政處罰權;
(六)國家確定的其他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具體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的綜合執法範圍之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實施相應行政強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實行。
其他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事項,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
(二)執法頻率高的;
(三)多部門執法擾民問題突出的;
(四)專業技術要求適宜的;
(五)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和擅自處分;對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依法進行拍賣、變賣或者妥善處理。
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實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對於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格線單元區域、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在政府網站、責任區範圍內明顯位置公示。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將職能職責、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行程式、監督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應當著統一制式服裝,配帶統一標誌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業務和法律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後,取得《陝西省行政執法證》。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檢查等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陝西省行政執法證》,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當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並建立健全協管人員招聘、管理、培訓、考核、獎懲、保障、退出等制度。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管人員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經培訓合格後可以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檢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管人員從事輔助性事務以及超越輔助性事務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相關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核實當事人的身份等相關信息;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取證;
(四)在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五)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六)查閱、調取、複印與案件有關的資料;
(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場所、設施、財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進行全過程記錄,並形成記錄檔案。
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行政強制、執法文書送達等容易引起爭議的行政執法環節,應當在採取文字記錄的同時採用電子設備記錄。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配備執法記錄儀,記錄執法過程。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全面、客觀、公正收集相關證據,並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符合法定程式,不得採用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書。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書由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書的送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依法全額上繳國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不得將罰沒收入作為考核指標。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適當的執法措施,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或者危害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外,優先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措施。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申請迴避以及申請聽證等的權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開發區、城市新區和街道派駐執法機構;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開發區、城市新區、街道派駐執法機構。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中,需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需要有關單位依照職責實施認定、鑑定、檢驗、檢測或者提供相關資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及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執法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和執法聯動協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有效保障機制。有下列阻礙抗拒執法、妨礙公務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一)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毀損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的;
(三)攔截執法車輛或者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在城市管理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執法機構的;
(五)未經許可,強行進入被查封場所的;
(六)在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內滯留、滋事的;
(七)其他阻礙抗拒執法、妨礙公務的。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案件,認為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不得再次移送,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管轄區域相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先發現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查處。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行政處罰信息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時,應當同步通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公示制度、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聯繫方式及其他監督方式,暢通社會監督渠道。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反饋處理結果,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使用、截留、損毀、擅自處分扣押的物品,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或者違法實行檢查措施和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的監督。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或者對發現的問題不按照規定及時查處的;
(二)使用、擅自處分或者截留、毀損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泄漏舉報人、投訴人信息的;
(四)安排協管人員從事執法工作或者不制止協管人員執法的;
(五)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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